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Cheah Cheong-tatt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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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86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8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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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被告人謝昌德(CHEAH Cheong-tatt)先生與第二被告人許迪旗先生共同面對一項串謀使用虛假文書嘅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159A及159C條。控罪詳情指兩位被告人於2009年6月16日在香港,知道或相信某些虛假文書屬虛假,即知道或相信下述文書屬虛假:
一同串謀和與一名身分不詳的人串謀使用該等文書,意圖誘使他人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出某些作為,以致對該等人或其他人不利。 2.兩位被告人承認控罪。 承認事實 3.於2009年6月16日大約17:30時,第一被告人試圖以控罪所指的Capital One白金萬事達卡在尖沙咀海洋中心的一間百老匯影音店,購買一部價值9,840元的手提電腦。因為卡上的印刷模糊,令店員產生懷疑。在店員的要求下,第一被告人使用另一張信用卡(即控罪所指的HSBC Visa卡)付款。店員發覺卡上字體比正常的大,於是告訴第一被告人他要向信用卡中心查詢。第一被告人伺機溜走,但被另一名百老匯店員尾隨。 4.第一被告人在海洋中心與第二被告人會合,店員於是報警。警察到場及在第一被告人身上找到控罪所指的渣打Visa卡。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被拘捕。第一被告人承認因為他在馬來西亞欠債,在一名馬來西亞華人指使下,將虛假信用卡帶來香港找第二被告人,由第二被告人帶他去買電腦來還債。第二被告人承認是在一名叫阿志的人的指示下,帶第一被告去利用虛假信用卡購物,酬勞為500元。涉案的三張信用卡皆被證實為虛假。 刑事紀錄 5.第一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第二被告人有十三次定罪紀錄,其中十項與虛假文書有關。 求情理由 6.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是一個守法的傳統馬來西亞華僑,他因為籌錢讀書,欠下債項而被逼來香港犯法。他並非案中主謀,而案中受害人亦沒有遭受金錢損失。第一被告人試圖購買的電腦只價值九千多元。律師強調案中涉及的只是小規模的運作。律師呈交了第一被告人的求情信,內容與律師的求情陳詞相若。第一被告人在信中要求法庭輕判他,讓他能早日回馬來西亞讀書及照顧父親。律師指出,被告人年青及沒有刑事紀錄,要求法庭輕判第一被告人。 7.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在香港出生,今年26歲,曾接受中學二年級教育,現識汽車修理學徒。他在2008年9月份,因為販運危險藥物服刑完畢之後找不到工作,為了生活而欠下大約12,000元的債項,其中2,000元是欠阿志的。在阿志的慫恿下,第二被告人為了還債遵照阿志的吩咐,帶第一被告人以虛假信用卡購物。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的角色輕微,及案中只涉及小規模和計劃不周詳的信用卡詐騙。律師亦強調,案中並不涉及國際層面,而第二被告人不知道這些信用卡的來源。律師提交了第二被告人父母及僱主的求情信。父母都指第二被告人是顧家的兒子,及對事件已經非常後悔。僱主亦指第二被告人感到後悔,及表示在事件完結後會繼續僱用第二被告人。律師要求法庭輕判第二被告人。 判刑 8.使用虛假信用卡詐騙是嚴重的罪行,因為這一類罪行會打擊大眾對使用信用卡的信心。隨著信用卡使用日益普遍,這類罪行亦趨於嚴重及無日無之。有案例清楚指出,這方面的刑罰必須具阻嚇作用。第一被告人從外地將虛假信用卡帶入香港使用,這增加了案件情節的嚴重性。有關的虛假信用卡是印上第一被告人的真正名字。第一被告人遠道從馬來西亞將它們的帶來香港,而第二被告人則負責帶他到店舖,利用這些虛假信用卡購物。他們背後一定有一個規模不小的集團支持。 9.本席不接受案中的虛假信用卡詐騙行為計劃不周詳。兩位被告人之所以不成功,是因為百老匯店員機警。本席接受,案中沒有證據顯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案中並非他們所聲稱的小角色,但法庭必須強調沒有他們,虛假信用卡的集團就不能夠進行詐騙,因此他們仍然是虛假信用卡詐騙罪行裡的重要一環。 10.第二被告人已經有多次相類似的定罪紀錄及其他的刑事紀錄。雖然他曾經服刑,但仍然沒有汲取教訓,一再觸犯法例。在判刑的時候,本席必須考慮這一點。雖然第二被告人沒有親自使用這些虛假的信用卡,但很明顯他是第一被告人在香港的嚮導及幫助第一被告人在香港使用這些虛假的信用卡,因此兩位被告人的刑責不相伯仲。兩位被告人都不約而同地提出因為經濟理由而犯案。法庭必須指出這並不可以作為犯法的借口,亦都不可以構成有效的求情理由。 11.第一被告人雖然今年只有20歲,但是法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法庭並不需要提取任何的報告。在考慮了所有的情況之後,法庭認為就著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即時入獄是無可避免的刑罰。 12.在考慮了所有的情況及兩位被告人的求情之後,法庭就著兩位被告人所採取的判刑起點都是3年監禁。因為第一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及坦白承認控罪,本席給予他刑期的寬減,判處他入獄一年九個月。第二被告人唯一可以令到法庭給予刑期寬減的理由,就是他坦白承認控罪,本席因此判處他入獄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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