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斌

Case No.DCCC 861/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Jan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86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8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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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耀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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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黃崇厚

日期: 2010年1月5日下午2時34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iss Betty FU,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Gibson SHAW,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國恩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勒索罪(Blackmail)
[2] 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Doing acts tending and intended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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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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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以下兩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一控罪是勒索罪、第二控罪是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罪。本席在判處時考慮了整體情況,包括案件的性質和情節、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和辯方的求情陳詞。控方證明了的案情如下:

2.事主(即係控方第一證人)現年31歲,和被告人曾經同居,後來分手,被告人在09年6月14日遷離控方第一證人的居所。在6月15日的一次電話交談中,被告人向控方第一證人說有些東西要給她看,是他們不見得光的東西,如果她見到那東西便會直接給他金錢,並問控方第一證人,想他將文件放在她家門口,抑或她兒子的門口。控方第一證人擔心害怕起來,前往警署報警。

3.6月21日,被告人將一張電話記憶卡(下稱「M2卡」)放在控方第一證人的住所的信箱,控方第一證人未能將M2卡開啟。6月27日,被告人將一張俗稱手指的電腦記憶體(下稱「USB」)交給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由同事協助,在電腦上開啟了USB,發現該USB載有兩段她和被告人的性愛錄影,控方第一證人再次報警。上述M2卡其實也存載了其中一段性愛錄影。6月30日,被告人給控方第一證人電話,控方第一證人沒有接聽,被告人留下了兩段留言,都是要求控方第一證人銷案的。

4.被告人現年37歲,在內地完成了小學學業。在02年結婚,育有一子,現年7歲。06年,被告人離婚,兒子歸妻子養育,被告人每個月要付贍養費約3,000元。被告人在06年開始在不同的食肆任職廚師,每月收入約12,000至13,000元,除了要付贍養費之外,每個月還要給退休的父母1,000元。

5.辯方表示,被告人已受到教訓,知道不應該這樣對待控方第一證人,也覺得對不起年老的雙親。辯方也指出,被告人從來沒有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會索取多少金錢,被告人很了解控方第一證人的經濟狀況,不會向她苛索。辯方並強調,本案由男女關係惡化而引發,和一般存心貪財的勒索案件不同。

6.被告人並非是初犯的,他在98年6月第一次被定罪,自03年共被定罪四次,涉及四項和危險藥物有關的罪行﹑和一項盜竊罪。從那些案件的判處來看,被告人曾干犯的罪行似乎都是較輕微的。被告人今次干犯的兩項罪行,性質都是嚴重的,不過都沒有量刑指引,判處視乎每宗案件的情節和整體相關情況。

7.有關勒索那項控罪,被告人雖然曾經向控方第一證人提出要求,但沒有說明所索金額,也未訂下付款日期,他的恫嚇手段,是威嚇會令他和控方第一證人的性愛錄影片段曝光,被告人甚至曾經說出了,三天後會全香港仔都會知道這些說話。被告人交給控方第一證人的錄影片段,分別貯藏在一張電話記憶卡和一隻USB記憶體,後者明顯只是抄錄版本,以這樣的恫嚇手段來勒索,必令控方第一證人非常擔憂和害怕。

8.辯方陳詞時說,被告人了解控方第一證人的經濟狀況,理應不會向她索取她不能負擔的金額,這點不無道理。但本席認為,以這樣的恫嚇手段勒索,會要求的金額應不會是微不足道的。本案不涉任何三合會背景,事件是由情侶關係變得惡劣後引發的,被告人曾做的也只於向控方第一證人展示他手上的籌碼,未有進一步行動。

9.考慮了整體情況,雖然罪行不涉精密設計,但也非一念之差的情況,被告人是有向控方第一證人步步進逼的。本席認為,以這項控罪來說,監禁是必須的,以一個兩年的量刑起點也是合適的。

10.至於第二項控罪,不同的案例都說明,干犯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罪,除了例外的情況,否則必須判處監禁刑罰。以本案來說,被告人滋擾控方第一證人,目的是希望她銷案。雖然,他沒有明確說出一些威逼利誘的說話,也不涉不良勢力或借助不良勢力施壓,從情節上來看,也不見得經過周詳計劃。不過,被告人的行為的目的是明顯的,是在了解自己干犯了罪行而想滋擾控方第一證人,以求脫身,這樣的做法,必定令控方第一證人更為感覺困擾。更重要的是,這動搖了司法制度的根基。本席認為,監禁是無可避免的,以一個18個月的量刑起點是恰當的。

11.顧及了辯方的陳詞,本席認為案中不存在足可減刑的因素。

1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處被告人第一控罪監禁2年、第二控罪監禁18個月。兩項控罪的判處,原則上是應該分期執行的,顧及了整體量刑,本席命令:第二控罪的刑期其中一年,與第一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被告人就兩項控罪總共監禁3年。

  黃崇厚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