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國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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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第一項控罪成立,他於2009年6月3日,在元朗福順街大井圍盛屋村萬華花園外勒索C、W及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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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4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8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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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 ------------------------ 控罪 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第一項控罪成立,他於2009年6月3日,在元朗福順街大井圍盛屋村萬華花園外勒索C、W及T。 判刑的事實基礎 2.證人1至4(分別為C、W之女友、W、T)並不是原居民,但住在萬華花園多時,互相認識,守望相看,一直泊車在萬華花園對面空地(“對面空地”),不須付泊車費。 3.2009年5月26日早上,證人2與男友證人3到對面空地取車,看見車子前擋風玻璃水撥下夾著一張紙[P8],內文如下:
4.下午4時許,證人1與太太買菜回家,證人1泊好車後回家,太太則到地下一單位與證人2聊天。期間被告敲打萬華花園側邊鐵閘叫問:「 3452車主是否在此?」證人2打開鐵閘少許查看,看到被告,被告問她是否3452車主,她答說不是。被告問她是否已報警,她答說沒有。被告的態度兇惡。 5.約30秒後,證人2聽到「呯」一聲巨響。約10秒後,證人2打開鐵閘向聲音來處觀看,看見被告從證人1車輛的後擋風玻璃附近離開,四周並無他人,3452的後擋風玻璃被人打爛了,本席認為被告便是行兇者。證人1隨即接到太太電話,即時趕到對面空地看到自己車輛的後擋風玻璃被人打爛了。 6.2009年5月27日晚上,證人1接到證人2電話,謂有許多車輛的前擋風玻璃被人放上紙張,內有一個姓氏及電話號碼。他在自己的車子亦看到一張紙。 7.2009年5月28日早上6時20分左右,證人2出外上班,被告追前與她對話,叫她不要報警,她答說不是她報警的。他說若她繼續泊車在萬華花園對面空地,便要付款,他下週會發出通告,大車$500,細車$300。她問如何稱呼他,他答說是「卡仔」。他問她索取電話號碼,她告訴了他便趕著上班去。當晚11時30分,她與證人3收到鄰居電話,來到自己的車輛前面看到擋風玻璃上夾著一張紙,內文提供了一個姓氏及一個電話號碼。 8.2009年6月3日早上,證人1行到自己車子打算駕車開工,看到前擋風玻璃被人放上紙張[P1],內文是:
9.同日下午3時,他根據上述電話號碼找「梁」,被告接聽,自稱「卡仔」,泊車收費是大車$500,細車$300。他說稍後再談。 10.下午4時許,他回家後再致電被告,相約4時45分在對面空地見面,他也相約其他車主一起。 11.下午4時45分左右,他先到達,然後被告出現。他說泊車在這裡已多年,從沒有人要他付錢泊車,就算他付了錢給被告,其他人要再收錢的話,他可怎樣應對?被告回答說他(被告)收了錢後,沒有人會再收他(證人1)的錢,大車$500,細車$300。此時證人4到達,不久證人3及其女友證人2亦到達。 12.證人3說以前從沒有人要他付錢泊車,為何現在要付。被告以粗言穢語反擊證人3,指證人3態度囂張,要交泊車費$1,000,證人3與被告展開罵戰,證人2嘗試勸阻。 13.後來被告帶他們步行了數分鐘到達大井圍村公所,告訴他們在每月5號之前寫下車牌號碼把泊車費投進T1信箱便可。各人隨後離去。 14.證人1至4經商量後決定付錢,但未能聯絡上被告,警方後來通知他們認人,他們才知被告被拘捕了。 15.被告便是創製及派發P1及P8的同一人,警察在被告家中檢獲的兩張紙[P6]是P8之存貨。 求情陳詞 16.被告現年45歲,中三教育程度,未婚,與一名弟弟同住。有兩次藏毒紀錄,另外,他於2008年6月27日(TM/2230/08)被判簽保守行為$1,500,為期12個月,保證不會作出暴力或恐嚇施用暴力有關的行為。辯方陳詞指只有3個星期便完結了該為期 12個月之命令,請求本席不作命令。 判刑原則 17.雖然沒有判刑指引,一般判刑是即時監禁。 The Queen v Chan Wing Cheong CACC 98/1987 的上訴人恐嚇勒索店主,若不交保護費便會遭他的兄弟滋擾,首席法官羅弼時認為以3年為量刑基準恰當:
18.HKSAR v Choy Chung Yee CACC 482/1998 的上訴人與一名男子一起到店內告訴事主,他是“陀地”,若事主要泊車在那兒街上便要交“陀地費”給他(第一項控罪)。三天後,有二人到事主的店內問事主想通了沒有,上訴人則在較遠位置觀看着店內的情況(第二項控罪)。梅賢玉法官認為上訴人應視原審法官之(就每項控罪之)兩年半量刑基準為輕判: 16. When passing sentence the Judge had this to say:
本案判刑 19.本席認為被告初時創製及發出書面警告,看來不能即時收效時,他便乾脆毀壞車輛,一切無疑是經過部署,他亦有決心執行。本席認為本案雖沒有黑社會元素,但案情卻比Choy Chung Yee更為嚴重,應以3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他沒有任何求情因素,這是他的刑期。 20.另外,本席認為他既然違反了簽保守行為令,即使只有3個星期便屆滿亦不是可接受的理由,本席頒令他須全數繳付$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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