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am Ying Kit 訴 Citicall Ltd and Oth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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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518/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08年第518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内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0年1月21日 決定日期:2010年1月21日 決定理由書日期:2010年 1月 26 日 決定理由書 1.於2010年1月22日舉行的審前覆核聆訊,議題包括:
2.原告人是燈箱工人。他指稱在安裝燈箱時,意外觸及另外一個帶有漏出電流的燈箱(“有關燈箱”),從接梯上跌下受傷。 3.第一被告人是有關燈箱的物主,第二被告人是安裝有關燈箱的承判商,第三被告人是有關燈箱電路部份的分判商。各被告人均質疑燈箱漏電及意外的發生。 4.第二被告人之前由律師代表,但轉爲親自行事後,已兩次缺席聆案官席前的聆訊。第三被告人則親自行事。 法律責任的專家證據 5.代表原告人的黃大律師申請呈交工程專家報告,指出有關燈箱未有接駁地綫 (earth wire),可能發生漏電 (current leakage),引致觸電 (electrocution)。 6.經本席擬定爭議點,第三被告人同意:
7.第三被告人指他不安裝地綫,是爲了避免過份敏感的電箱發生電流跳掣 (circuit tripping)。 8.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官律師對上述説法並無爭議。 9.因此,黃大律師同意毋須提取法律責任的專家證據。 骨科專家的共同補充報告 10.原告人於2007年11月30日訴訟前守則期間去信第一被告人,建議獲取骨科專家的共同報告,並指出若一個月内未有回應,便單方面進行。第一被告人沒有回應。 11.原告人提交黃偉光醫生 (Dr Jack Wong) 日期為2008年3月19日的醫學報告。 12.2008年12月2日,案件於聆案官席前進行核對表評檢聆訊。聆案官指示第一被告人獲取葉國興醫生 (Dr Daniel Yip) 的醫學報告,及原告人獲取黃醫生的相應評語。然而,聆案官指出醫學報告的獲取違反了實務指示18.1的規定,主審法官保留對訟費的定奪。 13.實務指示18.1第22段指出,若原告人於訴訟前守則期間需要獲取醫務報告,應邀請被告人共同參與。無理地不依從者將承受訟費懲罰條款的風險。而事務指示18.1第71段則指出,若被告人不予合作,原告人應於法律程序一經展開後盡快以傳票向法庭作出有關申請。 14.葉醫生提交日期為2009年2月5日的醫學報告。而黃醫生於2009年3月亦作出評語。 15.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則沒有提出任何醫學證據。第三被告人採納第一被告人的醫學證據。 16.醫務證據的爭議主要為原告人足踝的痛楚,及是否要進行外科手術。基本上,葉醫生不相信原告人所述的痛楚。然而,兩名醫生於不同日期進行檢驗,作出截然不同的觀察和結論。 17.本案雙方未有安排共同的檢驗,以避免專家作出不同的觀察的事實爭議(或需要傳召專家進行盤問);而雙方專家未有進行專業討論及撰寫共同報告,需要各自以補充報告評論對方意見;而報告未有列出同意與爭議各點,以致法庭及律師需要花時間將各報告並列比較。 18.因此,本席接納黃大律師的要求,安排原告人接受黃醫生與葉醫生的共同檢驗,就手術及其他有關論點作出共同報告,並列出同意及爭議各點及有關論據,限時2010年4月1日或之前提交。 訟費 19.基於現在需要進行共同檢驗及作出共同補充報告,之前單方面獲取的醫學報告是浪費的。這個情況是由於第一被告人沒有同意進行共同檢查所引致的,因此他必須為浪費掉的訟費負責。 20.官律師指當時是訴訟前守則時期,第一被告人還未有律師代表,不應負責。原告人當時曾去信第一被告人,詳細説明第一被告人的選擇及後果。因此,沒有律師代表不可成爲浪費訟費的藉口。 21.然而,除了黃醫生的第一份報告外,其餘兩分是聆案官指示下獲取的。因此,本席命令,第一被告人須支付黃醫生第一份報告的費用;而其餘兩分醫學報告的費用,則為原告人的訟費歸于訟案中(即若原告人勝訴,則可獲有關訟費;而若他敗訴,則毋須支付)。 22.至於審前覆核的訟費,基於還有其他爭議押後處理,訟費保留。 後記 23.亡羊補牢,未為晚也。即使原告人已單方面獲取醫學報告,聆案官亦應考慮是否仍須進行共同檢驗及獲取共同報告,以免重蹈本案覆轍。
原告人:由范仲瑜律師行轉聘黃嘉儒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由李國強、彭書幗律師行官讌婷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 第三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