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李逢

Case No.HCMA 329/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Jan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32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329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73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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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梁李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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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2010年1月12日

裁決日期:2010年1月12日

判決書日期:2010年1月26日

判決書

1.上訴人在觀塘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為售賣或任何商業或製造用途而管有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罪罪名成立,他被判處4個月的即時監禁。上訴人不服,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指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兩名警員)在事發當天被委派進行掃蕩冒牌貨品的行動。

3.在到達九龍旺角通菜街20至22號達明大廈的6字樓,他們埋伏在走廊外。及後,他們看見上訴人帶同一對外籍男女及一中國籍女子到達上址。當上訴人使用鎖匙開啓其中一單位的木門時,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一擁而上,將上訴人截停。

4.他們表露身分,控方第一證人向上訴人調查,而控方第二證人則負責向另外三名人士進行問話。

5.就控方第一證人的查問,上訴人沒有作出任何的回答。

6.控方第一證人撿取了上訴人手持的鎖匙,成功地開啟單位内其中一房間。在此房間內,控方第一證人發現大量手袋、手錶及銀包等如罪行詳情內列出的物件。

7.及後,其他警務人員(包括控方第五證人)到達,他們亦破門進入屋內其餘的房間。在另一房間,警員搜獲一些懷疑偽製商標的貨品。

8.控方第二證人完成向另外三名人士調查,記錄他們的個人資料後,便讓他們離去。

9.及後,控方第三證人 (一名海關人員) 到達現場,接手續查。

辯方案情

10.上訴人選擇保持緘默,亦沒有傳召證人作供。

上訴理由一

11.在裁定上訴人為售賣或任何商業或製造用途而管有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罪名成立時,原審裁判官未有對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三證人及控方第五證人證供之間的重要矛盾/不吻合之處作出適當的處理,從而錯誤地接納他們全是可信及誠實的證人:

(1)   控方第一證人指在現場還有兩名外籍人士,為一男一女,都是「二十多歲」。控方第二證人雖指在現場的是兩名外籍人士,但卻是一名二十二、三歲外籍女子及一名大約十二、三歲的男仔,為外籍女子的弟弟;

(2)   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指稱當海關關員接手調查案件時,已將事情的全程交代,包括在現場曾有兩名外籍人士及一中國籍女子出現的一事。控方第三證人卻指出從不知道在場曾有該三名人士;

(3)   控方第五證人偵緝警長7988作供說根據正常程序,警方會把有關資料 (包括在場曾有三名重要證人) 全數給予海關。當日無任何不正常程序出現,但卻沒有把有關資料轉給海關;

(4)  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聲稱他看見上訴人踎在地上開門,控方第二證人卻說上訴人是站在地上開門;

(5)  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表示他及控方第二證人都不知道為何在現場該三名人士曾突然消失,但控方第二證人作供時卻說曾經與控方第一證人商量過後,覺得他們的證供並不重要,故而讓他們離開。

上訴理由二

12.由於沒有適當地處理控方證人們口供中不吻合的地方,原審裁判官以該些不吻合絕不影響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可信性為由,進而裁定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實屬犯了原則上的錯誤,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是不安全及穩妥。

討論

13.首先,在結案陳詞時,代表上訴人的李大律師已將這些所謂矛盾或不吻合的證供一一向裁判官指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0段中這樣提及:

“當然控方第一證人同控方第二證人並非百分百完全吻合,但是這些不吻合的地方,例如兩人對那對外籍人士的描述等均是非常次要及微細的差別,這些不吻合並不影響二人可信性。”

換句話說,裁判官是清楚明白這些所謂矛盾及不吻合的證供的存在,但是他認為沒有影響證人的可信性。

14.另外,本席認爲在本案中,這些所謂的矛盾或不吻合證供,根本並非重要及具關性的。

15.就第(1)點,當天控方第一證人主要是負責處理上訴人,他與另外兩名外籍人士的接觸不多。外籍人士身材高大,單憑身形決定歲數,究竟是十多歲或二十多歲,並非易事。

16.翻看謄本,就兩名外籍人士的年齡,控方第一證人與律師有這樣對答(上訴宗卷第49頁B至E行):

答: 「一個廿零歲喥、一個廿歲喥,我諗,後生仔。」

問: 「後生仔?」

答: 「唔係,後生--都後生嘅,屬於。」

問: 「一個廿歲,一個--即係兩個都二十多歲喇,係咪咁嘅意思?男女。」

答: 「差唔多喇。」

從這些對話可以看到,控方第一證人只是給予一個粗略的估計。

17.再者,辯方在審訊時,從沒有爭議當天確有兩名外籍人士與上訴人一同從電梯中走出來,本席認為這點並不構成重要及具關性的不吻合/矛盾。

18.至於第 (2) 及第 (3) 點的所謂矛盾又或不吻合之處,發生的時間是在截查完畢後,都是其後警方與海關交接調查工作的一部份,本席完全看不見如何具關性。

19.至於上訴人當時開啟木門時,究竟是站着或踎着,這點本席同樣認為是完全沒有重要性及關性的, 審訊謄本有這樣記載(上訴宗卷第54頁H至J行):

問: 「喺主問嘅時候,你就話被告開門喇,咁喺盤問你嘅時 候你話睇唔到被告開門。咁究竟你如何確定被告係開門呢?」

答: 「因為佢做嘅動作,背住我,咁我踎低,類似開鎖匙嘅動作,我估佢就喺響度開緊門。」

20.從對話看到,警員是講述他本人踎低觀察, 而非上訴人踎低開啟木門。這名警員須要這樣做,是因為他與他的同僚正在走廊的轉角處一同暗中監察,他們必須一個站高一個蹲低才可同時觀察。

21.本席相信即使證人真是講及上訴人踎在地上,但門鎖是設於木門中間位置,上訴人斷不會整個人踎在地上,他只是以此形容對方半站彎身而已。

22.至於第 (5) 點,控方第二證人在盤問時有這樣的說法(上訴宗卷第60頁S至T行):

問: 「你有冇同控方第一證人商量過之後先畀佢哋  走呀?」

答: 「有,….我話走得未呀咁?「走得。」」

問: 「即係控方第一證人話「走得」咁?」

答: 「唔係,我記得係咁上下,即係我就好肯定我就即係已經證實裡面有咁多咁嘅我相信冒牌嘢之後,我就覺得冇需要再留呢三個人嘞,跟住我---應該我就問過控方第一證人。」

23.從上文下理看到,控方第二證人就着第 (5) 點上訴理由提及的證供,其實同樣是不太肯定。

24.有否向控方第一證人詢問讓其他只是購買偽造商標貨物的人士離開,是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當天作調查時,眾多決定的其中一項。這等細節,縱使出現矛盾,本席認為不足為奇,亦不影響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25.上訴理由中的任何一項所謂矛盾或不吻合證供,不論是單獨或加起來一併考慮,本席認為對案件的最終結果絕無影響。本席不同意代表上訴人大律師所言,裁判官在處理本案時犯了原則上的錯誤。

26.上訴駁回,上訴人被判處的4個月監禁,即時執行。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鍾洪偉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盧王徐律師事務所轉聘王熙曜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