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清雯

Case No.DCCC 1036/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Jan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03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0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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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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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0年1月11日下午2時36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s Ng Mee-wah, Memi,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鄺偉全律師行律師Mr Kwong Wai Chuen Paul,
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4]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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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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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四項串謀詐騙罪,涉及她在2005年7月、2006年2、3月期間以及在2006年3至4月兩度,即合共四次與其他人一同串謀詐騙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入境事務處,不誠實地安排自己與四名不同的男子登記虛假婚姻,從而便利該四名男子可借口來港探被告而來香港。案情如下:

2.2009年4月23日,被告在其居所被本港的執法人員找到,警誡下,被告承認為了金錢,就和四項控罪所指的男子虛假結婚。在進一步的警誡口供中,被告說,2005年7月左右,一名叫阿君的女士叫她和一國內男子作假結婚,事成後,被告可得10,000元酬勞。被告後來隨阿君去申請未婚證書,又在律師樓簽署文件,證明自己打算和控罪一所指的黃宏興結婚。被告從阿君口中已經得悉黃會申請從國內來港,入境事務處問到黃,黃就會回答他是來港探望妻子(即被告),被告亦會如此回應入境事務處的查問,不過,後來阿君叫被告不要進行這次假結婚。

3.2006年2月左右,阿君又找被告作另一次假結婚,到了2006年3月下旬,阿君帶被告到廣東見控罪二所指的余智超。被告和余虛假地進行了一些婚姻儀式,被告獲得6,000元酬勞,阿君亦告訴被告,余會從國內來港,借口探望妻子(即被告),被告答應如此回應入境事務處的查問。

4.不久,阿君又找被告進行另一次假結婚,被告再一次去申請未婚證書。2006年4月初,阿君和被告到律師行簽署文件,然後就到福建和控罪三所指的王志榮假結婚,被告得到9,000元酬勞。阿君告訴被告,王亦會申請來港,借口探望妻子(即被告),被告再答應她會向入境事務處回答王是來港探她的。

5.2006年3月初,阿君又再找被告作另一次的假結婚,後來阿君帶被告往香港的大會堂和控罪四所指的陳茂華進行假結婚,事成後,被告收到13,000元酬勞。阿君亦告訴了被告,陳會申請由國內來港,同樣,借口是來港探望妻子(即被告),入境事務處若果問到,被告就要如此回答。

6.被告今年26歲,未婚,和父母同住,她在2008年8月中,在觀塘裁判法院因一宗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感化12個月,她犯這項藏毒罪,是在干犯本案的四項串謀詐騙罪行之後,本案四項串謀詐騙罪發生的時間,在2005年7月至2006年4月。

7.律師說,被告有毒癮,亦因吸毒問題引致自己有嚴重的尿道炎,律師呈上醫生所寫的便箋以證明此點。律師亦呈上一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例HCMA 507/09叫法庭參考,在該上訴案中,上訴人在審訊時不承認同樣的串謀詐騙罪,審訊後,因該罪被裁判法院判監18個月。上訴庭的大法官就該項定罪維持原判,辯方說,這種串謀詐騙罪行雖是嚴重,但18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也是合適的。

8.辯方律師說,被告吸食氯胺酮上癮,是一叫陳君的人引誘她去吸毒的,就是案情所指的阿君。被告因為需要金錢維持毒癮,經阿君的慫恿,就犯下本案的幾項罪行。辯方律師說,被告現在仍有毒癮,他在求情時,為被告提交一封由香港晨曦會發出的函件,說晨曦會會收留被告進行一年的住宿戒毒計劃。律師在2009年12月14日求情時說,被告在當天就準備入宿,不過,律師亦承認,被告是在2009年10月底才作出這戒毒申請,亦是律師在接手辦案之後,向被告作出建議,被告才作出這申請。律師曾叫法庭考慮為被告拿取感化官報告,看感化是否合適,以協助被告戒毒,不過,本席認為本案的案情嚴重,感化絕不是一項合適的判刑,所以,沒有拿取感化官的報告。本席認為,被告說自己有心自願戒毒,並非真心,從她不是自己盡早提出向晨曦會作出戒毒的申請可見一斑。

9.辯方律師在求情時亦指出,被告並沒有和控罪一所指的那國內男子登記結婚,而四項控罪所指的假丈夫,只有第四項控罪姓陳的一位來過香港。律師並指,被告在不同的地方作婚姻註冊,執法部門根本難以查出,是被告自己向本案的執法人員和盤托出,有關部門才能查明情況去檢控被告。控方則說,本案的執法部門是在2009年3月,收到國內方面有關第二、三項的婚姻登記資料,又查到被告在香港曾作婚姻登記及申請未婚證書,執法人員查到被告的地址後,就在2009年4月上門去拘捕被告。

10.本席聽過雙方的陳述,本席並不同意辯方律師指只因被告自己和盤托出,本港的執法部門才能查明情況,而對被告作出四項罪行的檢控。本港的執法人員在香港其實查到被告已登記結婚及申請未婚證書,再加上國內方面提供的資料,證明被告在內地短期內曾兩度結婚,任何法庭綜合以上資料及證據,只能作出唯一的合理推論,就是被告確實干犯了本案的四項串謀詐騙罪作假結婚,所以,就算被告對執法人員不作出任何承認,被告最終亦會被檢控這四項罪行,並亦必會被法庭定罪。因此,辯方不能說被告是因自己作出招認才引致被檢控,而得到額外的判刑寬減。

11.被告所犯的四項串謀詐騙,涉及四項虛假結婚,每一項都是嚴重的罪行,若被告只犯一項,她的罪行確是很難被查出來,不過被告在四項控罪所指的一段日子,即由2005年7月至2006年4月犯上這四項罪行,就較易被有關當局查出,因沒有人會在這麼短的時間作四次結婚。當然,內地的機關要用上時間去作出調查,致使有關這些05至06年所發生的罪行,在09年3月才由本港的執法機關得知,而本港的執法機關亦迅速行動,在2009年4月就去拘捕被告,案件亦盡快被帶上法庭,未有任何延誤。辯方律師提交的裁判法院案例HCMA 507/09對區域法院並沒有約束力,不過,大法官在該宗裁判法院上訴案所說的,也可反映這類罪行的一般判刑情況。

12.本席認為,這種嚴重的串謀詐騙罪以每項18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已算輕省,被告犯這四項罪行的時候,仍沒有任何定罪紀錄,她是事後才犯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在2008年8月被裁判法院判感化12個月。因此,在本案中,本席就每項串謀詐騙罪都以18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這四項控罪,每罪各項12個月監禁。這四項是分開的罪行,刑期理應分期執行,不過,本席考慮到法律上說的整體刑期問題,就下令第二、三及四項控罪的每項刑期中的三個月監禁,各自分期執行及和第一項控罪的12個月監禁分期執行,即被告總共須入獄21個月。

  林偉權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