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源傑

Case No.HCMA 725/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Jan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72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72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52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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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譚源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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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10年1月26日

裁決日期:2010年1月26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處罰款2,5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詳情

2.控罪指上訴人在干諾道中近燈柱 38493不小心駕駛登記號碼JU1993之輕型貨車,時間為08 年11 月21 日下午1 點20 分。

控方説法

3.控方有兩名證人。他們的證供由主審的暫委特委裁判官在他的書面判詞撮要如下(只節錄主問内容):

「6.  案發時PW1駕駛著一輛私家車,展示登記號碼KA8699,沿干諾道中(共5條行車線)右1線行駛,時速約25 公里,當時交通情況是多車,行車緩慢。

7.  私家車駛至近燈柱38493時,PW1看見一輛輕型貨車(後知為上訴人駕駛、登記號碼JU1993)在私家車的左方、沿右2 線行駛,與私家車平排,PW1未能說出輕型貨車當時的車速。其後輕型貨車突然加速、『行前少少』、亮起右指揮燈後隨即於私家車前方約1呎位置扭右切入右1線。輕型貨車切線時,私家車車頭位置到達輕型貨車的司機位門位置,PW1的反應是盡量『挨右』及踏『迫力』剎車,結果輕型貨車的司機位門位置與私家車的左倒後鏡及左前輪沙板發生碰撞。由剎車至碰撞,私家車前行了一段距離。PW1報警並問其乘客有否受傷,警方到達前兩車沒有再移動。控方證物P2(3)、(5)至(10)顯示兩車碰撞後的位置,控方證物P2(11)及(12)顯示輕型貨車的損毀情況,而私家車的損毀情況後知為左前輪沙板有『花痕』及凹了,及左倒後鏡有『花痕』。

……

10.  PW2是到場調查之警員。當時情況如控方證物P2(9)顯示。上訴人對PW2說: 『我當時行緊10至20公里,我已經打晒燈,可能個哥哥仔心情唔好,唔俾我cut』。」

辯方説法

4.反之是上訴人的證供(只節錄主問内容):

「15. 案發時上訴人駕駛輕型貨車沿干諾道中右2線行駛,時速約10至20公里,當時右2線交通繁忙及擠塞,若往右1 線便可避免擠塞及交通燈位,因此上訴人留意交通情況,準備切入右1線。切線前上訴人看倒後鏡,留意在右1線、即其右前及右後方之交通情況。當看見在其右後方的私家車時,上訴人覺得私家車『唔知係唔係留空位俾我入』及『感覺佢係停喺度』,因此『有虛位俾我入』,於是上訴人亮起右指揮燈、『一路入線,睇住前面啲車,向前行』來切線,當時輕型貨車與私家車相距2個車位。輕型貨車切線時,前方有車『頂住』,輕型貨車未能『一過就入』,要『入少少,褪前少少』這般切線。

16.  輕型貨車幾乎完全進入右1線時,私家車『突然駛上嚟,我見佢郁車,我就唔敢行』(上訴人解說『郁』的意思是突然駛上及加速,而『唔敢行』的意思是停下),一間兩車發生碰撞。上訴人聽到及從倒後鏡看到私家車『揩到』輕型貨車。發生碰撞前輕型貨車已經停下,碰撞後上訴人看見私家車即時停下。碰撞後兩車位置如控方證物P2(9)顯示。

17.  PW1及私家車的乘客均沒有與上訴人說話,乘客沒有指責上訴人。上訴人後知輕型貨車沒有損毀,只是碰撞令『車身有少少磨擦痕』,如控方證物P2(11)顯示;上訴人看不見私家車有損毀。」

一審裁決

5.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下面是她的理由(只節錄相關部分):

「19. 本席仔細考慮上訴人的證詞,亦有觀察上訴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證供自相矛盾及不可信,包括以下3點:

a)  主問時,上訴人說切線前他看見私家車時,『唔知道係咪留空位畀我入』及『感覺佢係停喺度』,但在盤問時,上訴人卻說私家車是『半停頓狀態』;當被問何謂『半停頓狀態』時,上訴人說『停下、行下、停下』;當被問為何出現兩個不同版本時,上訴人說這只是『理解問題』及『如果佢停咗喺度架車就唔會撞到我』 ;

b)  主問時,上訴人說碰撞前他已停車,因為他當時看見私家車駛上,於是不敢動而停下,但在盤問時,上訴人說『我入線入到咁上下,佢就開車』及當時大家都是『一路行緊車』 ;

c)  上訴人作供時態度迴避,經常答非所問。尤其在辯方問他『究竟係邊一個撞邊一個』時,更為明顯;

20.  本席基於上述理由不相信及拒納上訴人的證供,本席並非因拒納上訴人的證供而將他定罪。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是達至毫無合理疑點。

21.  本席認為上訴人向PW2說的話,並不構成其對於不小心駕駛的招認,因此就此番說話,本席沒有給予任何比重,亦沒有對上訴人作出不利的考慮。

22.  本席提醒自己,本案在事發經過方面涉及各執一詞的情況,因此本席對PW1的作供動機、證供的內容和盤問下的細節格外謹慎考慮本席亦謹記PW1並非獨立證人。

23.  本席有小心觀察PW1及PW2作供時的神態舉止,亦有仔細考慮所有證供及證據,當時道路環境及各方面的因素。

24.  本席有考慮以下事項:

a)   關於私家車的損毀是3處還是2處,PW1的證供上前後有分歧,而控方證物P2亦未能顯示私家車的損毀情況–但由事發至審訊日已超過7個月,PW1在損毀方面記錯了亦不出奇;再者,私家車的損毀情況並非本案關鍵,這點不會影響本席最終接納PW1的可信及可靠性;

b)     辯方指私家車左倒後鏡內彎,顯示上訴人的說法較可信而PW1的說法不可信 – 本席認為PW1所說的經過亦可導致左倒後鏡內彎的情況: PW1說輕型貨車切線時比私家車前約1呎,他看見輕型貨車切線時便剎車,但由剎車至碰撞私家車前行了一段路程。本席認為左倒後鏡的摺法與PW1所說的倒後鏡外殼的損毀,並非不吻合,亦不存在任何固有不可能性;

c)   辯方指輕型貨車司機位門比私家車的左前輪為高,沒有可能互相碰到– 但辯方其實並不爭議兩車碰撞後的情況如控方證物P2所示。再者,PW1所說的只是位置方面,而非仔細論及高度。因此本席認為PW1此說不含固有不可能性,這點亦不會影響本席最終接納PW1的可信及可靠性;

d)  辯方指PW1所說的損毀沒有在P2顯示出來 – 相片沒有顯示出來,不等於損毀不存在,尤其相片實在細小,亦是黑白;

e)  辯方指輕型貨車當時已幾乎完全進入右1線,若PW1所言屬實,輕型貨車沒有可能幾乎完全進入右1 – 本席不同意相片顯示輕型貨車已幾乎完全進入右1線。再者,PW1說輕型貨車是突然加速然後切線,而切線時輕型貨車比私家車略前。再者,PW1從未被提問私家車在右1線行駛時,究竟是在線道的中間、偏右、或偏左而行。本席認為PW1所說不含固有不可能性,跟其證供亦無不吻合,這點不會影響本席最終接納PW1的可信及可靠性;

f)  辯方指私家車左前方乘客是最清楚輕型貨車切線情況的人,但乘客一無表示,而PW2說可能乘客說『看不到』,他便沒有記錄– 本案中沒有證供顯示乘客有留意當時情況,即使有留意,亦不等於他一定要作出表示。若根據辯方的邏輯,豈非若乘客有表示、並說錯在輕型貨車,便自動等於上訴人不小心駕駛?對於此論點,本席實在難以苟同;

g)  辯方指P2顯示乘客神態自若 – 本席難以理解『神態自若』跟交通意外有否發生或如何發生究竟有何關係。而且,本案的交通意外並非嚴重,而每個人對交通意外的反應皆不同。再者,從P2根本看不清乘客的神態,更遑論他是否神態自若。對於此論點,本席實在難以苟同。

25.  席個別考慮各控方證人的證供,認為各控方證人證供清晰直接,表現持平,沒有誇張或迴避,不含固有不可能性,亦沒有互相矛盾。本席認為各控方證人是誠實及可靠的,信納他們的證供為事實。

……

28.  席參考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石德成HCMA1150/2006一案所說:

『就算……有打過燈表示想切線,也必須要在安全及不影響在另一線上正常行駛的車輛之情況下進行,不能說打了燈,在原線行車的人就必要以「忍讓」的態度容許切線……打了燈並不代表自動獲授權切線』

29.  當時輕型貨車突然切線,影響在原線正常行駛中的私家車。

30.   本席於考慮全盤證供及辯方律師的陳詞後,認為整件事之過程正如控方證人所述之情況,滿意控方已於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上訴人在未有確保交通情況許可下切線,其駕駛態度是低於一個謹慎、專注的司機應有的駕駛態度。」

本上訴

6.上訴方光是《完備上訴理由》已共三頁,内容不是指裁判官忽略了這樣或那樣的證據就是指他的結論出錯。簡單說就是要我根據已有的證據重新斷案。

7.我在閲畢本案的卷宗後發現,裁判官的分析確有問題。

8.首先,裁判官指輕型貨車並不「幾乎完全進入右1線」(她判詞的第 24(a) 段),是不成立的。證物P2清楚顯示,除了左後輪仍然壓在分隔右 1和右 2 線的白線上,輕型貨車的整個車身已開到右 1 線上。

9.裁判官在同一段的判詞指PW1「從未被提問私家車在右 1 線行駛時,究竟是在線道的中間、偏右、或偏左而行」」,這個説法亦甚為牽強 ,因爲在寬度幾可容納兩車並排而行的右 1 線上(見證物P2),PW1實在沒有理由要緊靠右邊的石壆而行。再説 ,根據PW1本人供稱,上訴人開始切線時車頭與他距離1 呎,所以PW1不可能在緊靠右邊。

10.第三,裁判官指PW1的左倒後鏡内彎,與PW1所聲稱的版本「並非不吻合」(上述判詞的第24(b)段),這亦與人們的一般生活經驗相悖。

11.然而,以上的問題又能顯示出什麽?

12.我認爲,它們只能顯示PW1在事發時不禮讓,亦即眼見上訴人的動作而沒有即時停車。相反,他在「挨右」的同時還不斷向前,直到兩車相撞爲止,結果導致在後面一點的他,左邊倒後鏡内摺。

13.還有,這個結論實在與PW1的證供沒有太大衝突。例如,PW1在盤問時就說過,與輕型貨車並非「一切就撞」,而他自己雖然有「踏迫力」,但私家車卻未有立即停下,只是靠右閃避。

14.相反,先不要說裁判官根據上訴人在作供時的表現而斷定了他的證詞的真僞,就算只憑客觀判斷,出自上訴人口中的版本亦很難令人信服。

15.我的意思是,假若上訴人切線時真的距離PW1還有兩個車位,那PW1就要頗猛地加速才能從後駛至,但那也不可能是事實,否則兩車的損毀均不可能這樣輕微。

16.總括而言,裁判官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講法,是合理的。反之,她在分析本案時略有可斟酌的地方也沒有構成重大的錯誤。

17.歸根究底,裁判官引用湯寶臣法官在石德成一案(見上)所講的原則是對的。非常明顯,如果PW1不讓路,上訴人在案發時根本沒有足夠的空間與時間駛進右 1 線,可他卻抱有僥幸之心,儘管一試,結果導致這次意外。這無疑是不小心駕駛,就算PW1本身有什麽不對甚至不小心也改變不了。

判決

18.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翱如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咸頓金仕騰律師行轉聘詹俊祺大律師代表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