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石德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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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裁判官判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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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150/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1150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783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7年11月6日 裁決日期:2007年12月14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裁判官判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上訴。 2.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作供,第一控方證人是私家車FE9633的駕駛者,他在事發當天沿著屯門公路駛出荃灣。當駛到有線電視大厦對出的荃灣路時,第一證人是在左二線上,他的左前方有一輛貨車LF6733在行駛。 3.第一證人說貨車LF6733快速地從後駛上,不久便稍稍超越他的私家車,然後在沒有發出指揮燈號的情況下,窄位切線入他的行車線,即左二線。第一證人因此要急速向右扭軚迴避及剎車,但貨車沒有停下,反向前快駛,證人尾隨記下車牌,他的妻子即時致電報警。證人最後成功欄截上訴人的貨車,再等警方人員到場。 4.在等候警員期間,證人指上訴人有說過「我搵食,為何不讓我過線」及「我道歉」等說話。 5.控方第二證人是警員,他聲稱控方第一證人在現場有向他描述事發過程。上訴人也同意早前有切線,並說已向第一證人道歉。 6.上訴人有選擇作供。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已扼要地總結了他的說法:
7.裁判官在分析過上訴人的證供後,認為內容有很多不合情理之處。首先,裁判官在計算數據後指出,如果上訴人所講屬實,在LF6733切線期間,FE9633實則已加速至145 公里以上向前駛。裁判官認為這說法難以接受,尤其是上訴人說當時對方有亮燈意圖轉左的顯示。 8.裁判官再提出其他三點「疑惑」 ,指上訴人的證供不可信(見裁斷陳述書第18 至20 段)。 9.裁判官在分析過控方證人的證供後,認為第一證人是可信可靠的證人,辯方對他的挑戰不足以影響其證供的可信及可靠性。至於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卻受裁判官質疑。就上訴人的招認及雙方是否有談及和解方面的事情,裁判官表明不會依賴該名警員的證供。最後裁判官認為控方已成功證明控罪。 10.上訴人主要提出三點上訴理據。代表上訴人的陸景弘大律師指原審裁判官:
11.第三點上訴理據涉及法律原則問題。陸大律師指原審裁判官將控辯雙方和證人的證供來作比較,會令第三者質疑裁判官有否真正執行舉證責任在於控方這原則;或有否獨立地考慮及分析雙方面的證供;或有否謹記他不可以將兩方證人的證供以比較形式來作取捨,因為就算他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也不代表他必須要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 12.這題目源自裁判官的口頭判詞。本席有小心閱讀過判決的內容。裁判官首先總結了控方證人的證供,再總結辯方的證供;他指他有考慮過證人的舉止神態及代表律師的陳詞。裁判官然後對上訴人及控方證人的證供先後作出評估。在分析上訴人的證供時,裁判官解釋了為何不相信上訴人的理由。裁判官在否定上訴人的證供後,特別指出他有謹記舉證責任不在辯方而在控方,後者要提出足夠證據才可將被告人定罪。說明這點之後,裁判官才進行分析控方證人的證供(見上訴宗卷第 42 至45 頁)。 13.陸大律師認為出了問題的地方,出自口頭判詞較後的部份(上訴宗卷第 47、48 頁Q至V,及A)。當時裁判官說:
14.某程度來說,本席同意,裁判官在這段落的表達並不太清晰,但以整體內容來理解,很明顯,裁判官是說明他在逐一考慮過證人的證供後 ,也有把證供互相印證,從而評估其中合理與不合理之處。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所說的「比對」顯示他混淆了舉證責任,或沒有將控辯雙方的證供作獨立考慮,或是以「民事」舉證責任的角度,以「捨一方即是取一方」的理念來處理證供。本席認為裁判官是採用了「控方要證明到無合理疑點」的原則尺度來判決此案的。 15.上訴人的第一點與第二點上訴理據是有關連的。代表大律師在書面陳詞裡提出以下的觀點:
16.本席並不認同陸大律師的論點。首先,裁判官並不接納第一證人有在明知別人切線時故意加速來阻礙切線。另一方面,就算上訴人有打過燈表示想切線,也必須要在安全及不影響在另一線上正常行駛的車輛之情況下進行,不能說打了燈,在原線行車的人就必要以「忍讓」的態度容許切線。這點正正就是裁判官判決的基礎:就算打了燈,不論對方是否有留意,切線的車也要在安全,不影響別人的情況下切線,不能說「我打了燈就可以切線」。 17.在這方面,裁判官雖然在口頭判詞裡表達過上訴人在切線時有否打燈是重要的環節,但在閱讀過有關部份後,本席認為裁判官所指的是辯方提出第一證人在打燈問題上有不同答案所以需要進一步分析。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裡詳加探討的就是這方面的問題。他最後認為第一證人的證供實質並無矛盾之處,同時也帶出以下的裁決:「打燈與否並非本案關鍵所在,窄位切線才是;畢竟打了燈並不代表自動獲授權切線」(裁斷陳述書第 27 段)。因此,就算上訴人真有打燈,而第一證人沒有注意,上訴人也不可以在不安全及會影響原線的車輛的情況下「窄位切線」。本席認同這結論。 18.本席不認為第一及第二點的上訴理據有值得考慮的地方。這些都祇涉及事實方面的裁決。 19.本席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理據都不足以構成推翻原判的理由,因此本席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金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何傳經律師行轉聘陸景弘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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