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嘉倫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828/2009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January 2010.

1. 被告鄭嘉倫在本席前承認三項控罪,首項是盜竊罪,另外兩項入屋犯法罪。所有罪行的受害者都是上了年紀的長者。案情透露在第一項控罪日期(2009年5月23日),被告到鄭伯伯位於華貴邨的住所訛稱是義工,到來為鄭伯伯清潔家居。在這情況下鄭伯伯讓被告進入其單位。進入單位後,被告沒有做任何清潔工作反而問鄭伯伯他將錢放在那處。鄭伯伯說將錢放在銀行。被告在單位內逗留十五分鐘後便離開,其後鄭伯伯發現失去一些提款卡和八達通。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828/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Jan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2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828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嘉倫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0年1月14日
出席人士:  Mr. Andrew LI,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ONG Tin chun,由張達成葉祺智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2] 及 [3]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鄭嘉倫在本席前承認三項控罪,首項是盜竊罪,另外兩項入屋犯法罪。所有罪行的受害者都是上了年紀的長者。案情透露在第一項控罪日期(2009年5月23日),被告到鄭伯伯位於華貴邨的住所訛稱是義工,到來為鄭伯伯清潔家居。在這情況下鄭伯伯讓被告進入其單位。進入單位後,被告沒有做任何清潔工作反而問鄭伯伯他將錢放在那處。鄭伯伯說將錢放在銀行。被告在單位內逗留十五分鐘後便離開,其後鄭伯伯發現失去一些提款卡和八達通。

2.2009年6月1日,被告因這宗案而被捕,其後獲警方批准擔保。2009年6月15日,被告以同樣手法到葵涌葵盛邨訛稱替長者清潔家居。89歲楊伯伯讓被告進入其單位,被告沒有做任何清潔工作,但在單位內偷去楊伯伯的銀行存摺和一個圖章之後離開。被告曾經嘗試在2009年6月16日到銀行訛稱自己為鄭伯伯的孫女,試圖提取400元,但最後不成功。

3.6月17日,被告又前往另一位長者家中(同樣在葵盛邨)。77歲的莊婆婆讓被告進入單位。被告表示口渴,莊婆婆給她水喝,之後被告很快便離開單位。其後莊婆婆發現布袋內的人民幣現金100元、身份證、回鄉證、八達通卡、銀行戶口存摺和圖章給被告偷去了。6月22日,被告再次被拘捕。被告承認第一次偷去屬於鄭伯伯的八達通卡(內有900元儲值的金額)和莊婆婆的八達通卡(內有200元)儲值費已被她花光。

4.被告現年38歲,過往有十二項刑事紀錄,包括盜竊罪和藏毒等罪行。求情時,律師指出被告前年10月已寫信給法庭表示會承認控罪。律師又說雖然被告的案底並不好,不過始終沒有干犯較嚴重的罪行,例如入屋犯法罪。被告自第二次被捕之後一直被還押,律師指她在這段期間已深切反省自己所做的事,對自己所做的事表示後悔。

5.被告有一名14歲的兒子,也有一位57歲的媽媽。求情時被告呈遞自己撰寫的求情信和一封來自牧愛教會的求情信。被告在信中指出她現在看見自己的兒子漸漸長大、母親漸漸蒼老,才明白到可一不可再。被告表示會珍惜法庭給予的機會,希望能早日出來與家人團聚。教會的信指出被告在還押期間歸信基督,已改掉了不少壞習慣–意思是指她不再去騙人。律師說這次被告犯案純粹是因經濟問題,被告上一次出獄後失去了綜援,但重新申請需時,在未獲得批核之前因經濟壓力而犯下本案罪行。

6.就判刑方面而言,本席了解到第一項控罪是更改為盜竊罪,並非原本的入屋犯法罪。盜竊罪條例說明最高刑罰為10年,而入屋犯法罪最高是14年。從這個角度來看,盜竊罪的確相比入屋犯法罪為輕。本席要強調一點,盜竊罪其實可以有很多種不同形式、有輕微的,例如店舖盜竊。但在本案而言,本席認為案情是相當嚴重,被告以訛騙的手法賺門入屋,對象是一些上了年紀的長者,而且盜竊是在私人物業內干犯,這一切都顯示這次的盜竊在情節上來說是相當嚴重。

7.至於另外兩宗罪行–入屋犯法罪,情節與第一項没有太大分別,被告的犯案手法、對象都是差不多。涉及住宅的入屋犯法罪,上訴庭是有判刑指引:在没有增加罪行嚴重性因素的情況下,考慮刑期為3年。這兩宗入屋犯法罪干犯的時候就正正是在第一宗盜竊罪的擔保期間干犯,這一點就是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在求情方面,本席認為除了被告的認罪外,基本上没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

8.基於以上所述,就第一項盜竊罪,本席以30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份一,判監20個月。至於第二、第三項控罪,首先從案情來看:涉及的是住宅單位,就以3年作為量刑起點,考慮到罪行是在第一宗盜竊罪的擔保期間内干犯,有增加罪行的嚴重性,加多半年至三年半。認罪扣減三份一,第二、第三項控罪每項控罪判監禁28個月。

9.現在法庭要考慮的是整體刑期。本席在此援引吳艾山(CACC 197/2008)的案例:該上訴人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原審時被判監禁三年九個月,上訴後減為三年三個月。上訴庭首先認為原審法官就第一項控罪的量刑過重,因此將之調低;同時亦認為原審法官將另一項控罪21個月與首項控罪刑期作分期執行亦屬過多。上訴庭認為適當的應是加19個月。其實吳艾山一案與本案有相似的地方–吳艾山在犯了第一宗入屋犯法罪後也在擔保期間干犯第二項入屋犯法罪。

10.觀乎本案,被告干犯盜竊控罪之後在擔保期間再干犯另外兩宗入屋犯法罪,如果與吳艾山一案相比,吳艾山只是在擔保期間干犯一項控罪,而本案被告則干犯兩項控罪,已經較為嚴重了。本席談及吳艾山一案時是理解吳艾山一案所處理的全是入屋犯法罪,而本案被告的第一項控罪是盜竊罪,其後兩宗才是入屋犯法罪。本席說過,這盜竊罪之嚴重性相比入屋犯法罪,從最高刑罰角度來考慮是較為輕一點,而這一點本席已在個別刑期方面反映了,雖然案情顯示三宗罪行基本上被告以同一手法進行。因此,本席就第一項控罪判處20個月。

11.如果法庭按吳艾山一案將部份刑期作分期執行,就會以19個月加上去,但本席認為這樣做的最終刑期是過重,因此本席不打算這樣做。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會頒令第一項控罪的20個月與第二項控罪28個月其中12個月和第三項控罪28個月其中12個月作分期執行,餘下就同期執行,總共判監44個月。

  沈小民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