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傅志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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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4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3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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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傅志東在本席前承認三項入屋犯法罪,第一項入屋犯法罪發生於2001年,第二宗在2008年,第三宗2009年,所有罪行涉及單位都是住宅單位。案情顯示被告進行入屋行竊時屋主和其家人正在屋內睡覺。 2.在第一、二宗入屋犯法罪中被告成功偷取了一些現金、八達通卡、流動電話,但所有被竊物品的價值都不超過5,000元,而全部未能尋獲。第三宗入屋犯法罪,被告未能偷取任何物品,因為在行竊過程中被屋主發現了,被告推開屋主逃跑,但最終被別人找獲,然後給警方人員拘捕。 3.被告現年34歲,過往没有刑事紀錄,是一位內地人。 4.被告在求情信中主要交代了犯下這三宗罪行的原因。原因是與其女朋友有關:第一次在01年時,因為女朋友懷孕,被告來港打算找工作;找不到,因此犯下第一項控罪。08年的時候,被告聲稱女朋友在交通意外中受了傷,需要住院,他為照顧她而欠下很多債項,在這情況之下再來港掙錢。至於第三次,同樣是來港打算掙錢。 5.透過其律師,本席了解到第二、第三次被告來香港其實是已經清楚知道他不可能找到工作,他唯一目的就是來港犯事。 6.就這類罪行來講,上訴庭是有量刑指引:對於住宅的入屋犯法罪,在沒有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情況之下,最低量刑考慮是三年。考慮過被告的求情,除了認罪之外,本席看不出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聽過律師的求情,本席看不出作為下級法院有何好的理由不依從上級法院的量刑指引作出判刑。因此,三項入屋犯法罪量刑起點均為3年,認罪扣減三份之一,每項控罪坐監兩年。 7.法庭現在要考慮究竟這三項控罪刑期應如何處理。在此本席援引吳艾山(CACC197/ 2008)的判刑案例:在吳艾山一案,該上訴人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原審時被判三年九個月,上訴減為三年三個月。本席想重點指出上訴庭在該案認為兩項刑期當中有部份刑期需與另一案另一項刑期作分期執行,不過上訴庭不同意原審法官以21個月加上另外一項刑期的做法–認為過重,應該加19個月。當然,吳艾山一案該上訴人犯第二宗案時是在第一宗案的擔保期間干犯,因此有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但這一點已在第二項的刑期反映出來。本案而言,並沒有這個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即是被告並非在任何一案的擔保期間干犯另一宗案件。 8.如果根據吳艾山一案,上訴庭認為應該加19個月作為分期刑期,如果套用這做法於本案,本席認為每一案再加19個月就會過重;但被告干犯三宗入屋犯法罪,相比吳艾山一案兩宗入屋犯法罪,在這方面來講,被告的案件是較為嚴重一點。吳艾山一案是加19個月,本案是沒有理由加刑少於19個月。考慮過後,本席頒令第一項控罪兩年與第二項控罪兩年其中10個月再與第三項控罪兩年其中10個月作分期執行,如下就同期執行,總刑期是44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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