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喜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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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72/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 :刑事上訴案件 2008 年第 272 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 2008 年第 5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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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10 年 1 月 22 日 判案日期:2010 年 1 月 22 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0 年 1 月 29 日 ---------------------- 判案理由書 ----------------------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被控多項控罪,其中一項與本上訴有關的是「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危險藥物條例》(香港法例第134 章)第 4(1)(a)及(3)條。涉案的危險藥物是 23.7 克俗稱「冰」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2.申請人承認管有涉案毒品,但他否認販運該批毒品。案件經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杜麗冰會同陪審團審理後,申請人被裁定「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連同其他控罪,申請人被判監共7年10個月。申請人就「販運危險藥物」的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本庭於聆訊後駁回申請。 案情 3.案情顯示三名警員於2007年10月4日早上約10時45分在位於觀塘翠屏邨的一個停車場內看見申請人從一輛私家車的司機位下車,當時他背着一個袋,警員向申請人進行搜身及在他的袋內搜到一個煙盒,內藏兩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該兩個膠袋內載着18包「冰」。根據當時的零售價,這批「冰」約值港幣10,000元。 4.根據控方提供的醫學證供,一名長期吸食「冰」的癮君子每日約需吸食250至1,000毫克的「冰」,他只需利用一個紙包飲品盒,無需使用任何特別的工具就可吸食「冰」。 申請人的證供 5.申請人選擇作供。他每逢星期一至五會到深圳上班,月薪為人民幣14,000元及間中當汽車維修兼職技工。他在被拘捕前的7至9月期間每月平均收入為港幣 20,000元。他在1992或1993年開始吸食毒品。他習慣只會在星期一至五早上上班之前及晚飯後吸食毒品;他不會在星期六、日吸食毒品。他每次都要吸食600至900毫克的「冰」,每月花在毒品的金錢約為港幣 4,000元。 6.申請人說在事發當日,他向一名叫「阿弟」的人購入涉案毒品,通常他只會向「阿弟」購買14克「冰」,但那日「阿弟」對他說他可以較平的價錢多賣一些毒品給他,申請人因此向「阿弟」購買了涉案毒品。「阿弟」通常會替申請人將毒品分成14個小包,每個小包重一克,以便他每日吸食一包,但今次「阿弟」售賣給他的毒品超過14克,所以有部分毒品沒有被分成一克一包。 7.申請人指他與「阿弟」在該屋邨的一間餐廳會面,他付款給「阿弟」後,「阿弟」就告訴他涉案毒品被放置在位於餐廳後面的停車場附近的花糟內。申請人在花糟內取出載着一個涉案毒品的煙盒,然後登上自己的私家車檢查該批毒品,其間被警員拘捕。警員之後搜查他的住所,但找不到吸食毒品的工具。他稱每次吸食毒品後都會將吸食工具丟掉,以免他的母親發現該批工具。申請人說他是使用盛載礦泉水的膠樽、飲管及鍚紙來吸食「冰」,但警員在申請人的住所內找不到任何吸管或鍚紙。申請人說他把吸管放在雪櫃內,而鍚紙就放在微波爐內。 上訴理由 8.申請人所提供的上訴理由為:
審理程序問題 9.本庭首先處理申請人的第二項上訴理由。本庭不認為杜法官在本案的控辯雙方陳詞後的同一日向陪審團總結案情的做法是草率的行為。本案是一宗頗為簡單的案件,杜法官在雙方結案陳詞後向陪審團作出指引並無不妥。陪審團在下午12時43分退席商議,至下午4時作出判決,這顯示他們已有充分的時間去考慮案情及作出有關的裁決。 10.申請人在他的書面陳詞中指陪審團沒有在知會法官及律師的情況下私自更換首席陪審員。本庭認為就算這是事實,這也不會導致裁決不穩妥。本案沒有證據顯示陪審團更換首席陪審員涉及不當行為。 事實裁決 11.至於第一項上訴理由,杜法官就「販運危險藥物」的定義向陪審團作出指引及分別就控方的案情及申請人的答辯向陪審團詳細解釋。她清楚向陪審團說明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控方沒有直接證據證明申請人販運毒品,控方所依賴的是「環境證據」。她解釋何謂「環境證據」及如何作出「推斷」。杜法官告訴陪審團他們必須認為申請人販運毒品是唯一合理的推斷才可將申請人定罪。
12.杜法官亦清楚向陪審團說明,若果他們認為被告人的證供是真實或者可能真實,他們就必須判他無罪。他們只可以在肯定申請人不是為了自用,而是為了販運該批毒品時才可以將他定罪。 13.本庭認為杜法官向陪審團所作出的指引非常詳細及足以協助他們作出正確的事實裁決。 14.陪審團裁定申請人販運毒品的罪名成立,這顯示他們是不接納他的辯白。本庭認為這項裁決符合本案的案情:涉案毒品的份量甚多。為何「阿弟」在這次的交易中會向申請人提供較平日多出一倍的毒品呢?該批毒品的市值是港幣10,000元,為何「阿弟」願意給申請人那麼大的折扣,只以港幣6,000元出售該批毒品給他呢?申請人是居住在該屋邨,為何他在花糟找到毒品後不立即回家檢查毒品,而是走到自己的私家車內檢查毒品呢?有關的證供足以支持陪審團裁定申請人販運毒品的裁決。 15.申請人指控方沒有向法庭提供有關他的驗毒報告,即未能證明他「不是吸毒者」,本庭不認同他的觀點。本庭認為一名吸毒者亦可能同時是販毒者,本案的陪審團所肯定的事實是涉案毒品不是只供申請人自己吸食的。 總結 16.本庭認為申請人並無提出合理的上訴理由,故此本庭駁回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梁卓然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