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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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9 條,判處監禁3 個月。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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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722/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72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722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31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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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劉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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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10年1月29日

裁決日期:2010年1月29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9 條,判處監禁3 個月。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證供指,案發地盤的總監(控方第一證人)準備下班時,聽到電掣房傳來物件墮地聲,他查看後發現地上有一藍色尼龍袋,旁邊另有一盒斷路器。期間他聽到附近正進行天花工程的棚架傳來人聲,他在棚架的唯一出入口看見上訴人正從該出入口的竹梯位置下來。他截停上訴人查問,上訴人先後說出兩名他聲稱委派他來工作的搭棚判頭的名字。控方第一證人致電該些判頭查詢不果,認為上訴人來歷不明,報警處理。期間控方第二證人在棚架上發現另一批原應放在電掣房內的斷路器被移放到電掣房外牆上方一個沒有遮掩連接着棚架上方的氣窗口。他向控方第一證人會報時,上訴人逃脱。控方第一證人其後在警方安排的認人手續中認出上訴人。

3.控方第二證人指該批斷路器是他在事發前數天剛訂購回來,共600 多個,全部由他放在祇有他和控方第一證人有鎖匙的電掣房內備用的。

4.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5.上訴人指在第一控方證人聽到物件與地面接觸的聲音至看到上訴人時,有一大段時間,期間有充足時間容許賊人逃脫。在沒有其他證據下而作出定罪判決並不穩妥。

6.上訴人今日在本席前補充,堅稱他並無干犯本案,故不應承擔法律責任。他指裁判官純粹靠推斷來裁定他罪名成立,並不穩妥。他不服判決。

答辯人回應

7.答辯人回應指,裁判官已充分考慮控方的證供,他在接納控方的證供後絕對可以作出上訴人將偷取的物料連同尼龍袋掉到地上的唯一合理推論。

判決

8.本案的關鍵,是裁判官席前的證供是否可供他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即上訴人當時正在盜竊案發地盤的財產。事實上,根據R. v. Chong Kin Cheung, CACC 196/1995案,裁判官是無須為不作供的被告人憑空想像各種可能性的答辯理由的,他有權作出事實的裁斷,亦有權憑事實的裁斷作出推論。裁判官說:

「  … 辯方陳詞指,控方證供不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事發時正意圖盜竊,法庭不同意。根據證供,被告完全沒有任何合理理由出現在現場,事發時間亦已是下班時間,被告被截停下解釋他為何在現場出現亦屬謊話,那為何被告會出現在現場?被告不是單純的出現在現場,他還是在控方第一證人聽到有人將地盤物料掉到地上後,短時間內出現在天花棚架的唯一出口處的人,更重要是,事後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檢查現場,顯示有人正準備將物料從電掣房盜出,否則大批斷路器不可能無故被放在電掣房牆上氣窗口如此奇怪的位置。電掣房一直鎖上,唯一的進出口連接天花棚架,根據以上證供作推斷,唯一合理的推斷必定是被告就是那個將物料堆放在電掣房外牆氣窗口的人,另一唯一合理推論必定就是被告將斷路器連同尼龍袋掉到地上,意圖利用尼龍袋將盜取的斷路器一併帶走。至於為何被告會空手從棚架離開?原因必定是被告知道了控方第一證人被掉下物件聲音驚動而到場,由於已東窗事發,被告只有盡快離開現場。」

9.本案有着充分可供裁判官作出上訴人當時正在盜竊案發地盤的財產的唯一合理推論,定罪並無任何不穩妥之處。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黃景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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