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偉忠

Case No.HCMA 784/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Feb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78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784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27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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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方偉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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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0年1月20日

宣判日期:2010年2月2日

判案書

1.去年9 月9 日,屯門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一項「普通襲擊」[1]罪名成立,罰款2,000 元,他就定罪提出上訴。

2.上訴人與控方證人(傷者)是裕記食品有限公司的同事,他是貨車司機而傷者是跟車。案發當日他們運貨到元朗安寧路裕記商店,兩人因貨物應放在那處起爭拗。期間,傷者用粗語責駡上訴人,上訴人繼而拳打傷者右面頰近太陽穴和頸部,根據傷者所講,前後共兩次,第一次兩拳,第二次四拳,傷者自己沒有還擊。傷者後來報警,博愛醫院醫生證實傷者主要是頭部右方近太陽穴微腫和觸痛,還有左方頸部觸痛。

3.裁判官接受傷者的證供,她指傷者作證時清楚直接,沒有誇張和迴避,而且直認曾用粗言穢語和語帶恐嚇地責駡上訴人,裁判官認為傷者是坦白的人。裁判官指醫生報告記錄傷者左邊頸部觸痛與傷者的證供不符,但裁判官認為不影響傷者的可信性。

4.上訴人在審訊時選擇不作供,裁判官沒有對他作不利揣測。

5.上訴人提出以下多項上訴理由,現逐一分析如下:

(1)  上訴人指審訊不公平,他只在審訊開始前不久才取得第一位到場警員的供詞和醫生報告,沒有充份時間預備。記錄顯示,有關警員沒有被傳召作證,裁判官根本沒有考慮該警員的證供。而醫生報告只是寥寥幾行,閱讀所需時間不多,無論如何,上訴人在審訊時也能指出醫生報告與傷者證供不吻合的地方,可見對他沒有造成不利影響。其實,上訴人主要想指出第一位到場警員的記錄指案發是6 月15 日,但醫生報告和傷者的證供均指案發在6 月16 日,是嚴重矛盾。本席看過有關醫生報告和博愛醫院急症室記錄,傷者是在6 月16 日早上6 時42 分到醫院求診的,與傷者的證供吻合,上訴人所指時間上的矛盾明顯是有關警員的錯誤。

(2)  上訴人指警誡供詞是不自願提供的,已向主任裁判官投訴,主任裁判官只表示投訴應由警察投訴科處理。有關警誡供詞沒有呈堂,裁判官不知內容,本席認為沒有對上訴人造成任何不公平。

(3)  上訴人質疑裁判官接受傷者是可信證人的決定,首先,醫生報告記錄傷者頸部左邊觸痛,但傷者證供只提及被拳打頭部右方。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9 段記述傷者供稱在第一次襲擊中,上訴人只打他的右方,但第二次襲擊情況混亂,傷者不肯定上訴人有否打他頭部的左方。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7 段指出傷者在第一及第二次的襲擊中均被打頭和頸的右方,但醫生報告卻記錄了左邊頸部觸痛,裁判官認為這分歧微不足道,不足以影響傷者的可信性,裁判官更接受傷者在法庭的解釋。「裁斷陳述書」這兩段顯示,裁判官接受傷者不肯定頸部左方曾否被襲,但傷者頭部右方被拳打則是肯定的,裁判官沒有否定醫生報告,她只是認為醫生報告的分歧並不重要。在審訊錄音謄本中[2],裁判官在考慮同一問題時也提及「而剎那嘅觀察出現呢個差異並不出奇」。

(4)  其次,上訴人指傷者供稱被打共6 拳,但醫生報告指傷者只頭右方觸痛,不吻合襲擊的情況。其實,裁判官在口頭裁斷時(謄本第17 頁)已指出,傷者不肯定被拳打多少次 [3]。醫生報告證實傷者頭部右方微腫和觸痛,本席認為襲擊所造成傷勢受很多因素影響,很難定論。裁判官判案時已考慮過這問題,本席認為她的結論是合理的。

(5)  上訴人指在審訊期間裁判官不應問他曾否襲擊傷者,他回答稱只在傷者臉上拍了兩次。由於沒有該部份的謄本,本席不能肯定上訴人的講法。無論如何,上訴人只是說拍傷者面頰兩次弄醒傷者,不是拳打,這答案不會對上訴人造成不利的影響。

(6)  上訴人指他在審訊時的表現可能惹怒裁判官,對他有不良影響,本席認為這純是毫無根據的猜測。

(7)  上訴人沒有犯罪記錄,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3 段指出上訴人犯罪的傾向較低,這是適當的做法。

6.傷者是否可信在本案是決定性的,裁判官有機會觀察傷者作供才判斷,除非有特別因素,本席不會輕易干預裁判官的決定。

7.本席認為裁判官已全盤考慮所有證供,她也適當解析證供矛盾的地方,她的結論是合理和穩妥的。現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德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違反普通法和《侵害人身條例》第40條。

[2]上訴綜卷第18頁N至I行。

[3]上訴綜卷第17頁N至Q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