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愛新覺羅州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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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79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794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2335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10年1月29日 裁決日期:2010年1月29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普通擊襲」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 條及同意案情,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判以自簽1,000 元、守行為3 個月。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根據上訴人同意的案情,事發時他與第一控方證人因坐位事宜發生爭執,他拳打證人背部。警員到場拘捕警誡上訴人。上訴人承認指控。 上訴理由 3.上訴人今日指稱,可能他在裁判官席前時非常混亂,亦不諳法律,以為是小事一樁才會認罪。事實上他祇是想捉拿對方讓警方發落。而他在錄取警誡供詞時未有進食血壓藥,警誡供詞亦無全面記錄他所有的說話,故此他申請就定罪提出上訴,要求擱置他在裁判官席前的認罪。 答辯人回應 4.答辯人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指上訴人沒提理據支持其定罪屬無效之說,而謄本清楚顯示上訴人認罪,並在裁判官澄清他承認控罪的基礎後確認他認罪及同意案情,所以本案並不存在影響他定罪的自願性足以推翻其認罪之因素,故此定罪上訴應予以駁回。 判決 5.根據HKSAR v. Wong Chi Yuk [2000] 3 HKLRD 125,其中3 項可能適用於本案的不含糊認罪可視為無效的情況為:
6.根據法庭錄音謄本,上訴人清楚表明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他曾指自己不是有心襲擊對方,祇因對方侮辱滿族,他打算捉拿對方報警,但「跣手」才被誤會打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簡述當時曾向上訴人解釋,情況如下:
7.上訴人聽罷表示情況屬上述的後者,重申表示認罪。裁判官是在這情況下才接納他認罪答辯,裁定他罪名成立。 8.本案聆訉中,謄本顯示上訴人清晰地向法庭承認控罪和同意案情,程序中並沒有顯示Wong Chi Yuk一案所指的3 項可能適用於本案的不含糊認罪可被視為無效的情況出現。而聆訊中亦沒有任何不公平或不合程序的地方,本席認為聆訊中上訴人完全明白他認罪的答辯及其法律後果。 9.因此,本席裁定上訴人就《裁判官條例》第113(1) 條提出就定罪上訴缺乏理據,上訴定罪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律師徐和中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