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楚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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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82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829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3823號)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 2010年1月22日 裁決日期 : 2010年1月22日 判案書日期:2010年2月2日 ---------------------- 判案書 ----------------------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罰款$3,000元。現上訴人不服,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即本案的受害人)是一名小巴站站長。 3.2009年5月22日,當他處理乘客排隊上車的問題時與上訴人發生口角。 4.當控方第一證人轉身欲離開,繼續工作時,上訴人突緊握其頸項,繼而揮動右拳,使勁地往他左邊面頰,近嘴唇位置上招呼。此右拳令控方第一證人頓時滿天星斗,彎下身來。彎身時,控方第一證人再感到背部被襲。他後來前往醫院求醫。 5.控方第二證人是另一名小巴站站長。他看見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發生口角,亦看見上訴人以手握着控方第一證人的頸部2至3秒後,出手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的嘴部。有見及此,控方第二證人上前阻止。 6.在整過程中,他沒有看到控方第一證人曾向上訴人作出過任何挑釁的行動。 7.控方第三證人為一名71歲的普通長者。當天他路過小巴站,看見上訴人正與控方第一證人爭吵。及後,他看見上訴人先推控方第一證人背部,繼而以手握着控方第一證人頸部,再毆打控方第一證人的頭部及咀部。 8.在整過程中,控方第三證人亦沒有看到控方第一證人曾向上訴人作出任何挑釁的行動。 9.控方呈上一份醫療報告。報告顯示,控方第一證人的嘴唇裂傷,背有紅印。另控方亦呈上一份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警員所作之證人供詞。供詞提及,警誡下上訴人謂〝我承認我係有打到佢,但係我唔係蓄意嘅,而且我只係打到佢一下啫,我要求返到差館先落口供〞。 辯方案情 10.上訴人選擇保持緘默,亦沒有傳召任何的證人。 上訴理由 11.上訴人沒有預備完備的上訴理據書,他在庭上表示當天他與控方第一證人確曾發生口角,但後來對方向他作出挑釁,高叫上訴人毆打他(佢叫我打佢) 。對方其時更手舞足蹈,惟突失重心,撞落他身上。 12.上訴人否認蓄意毆打控方第一證人。 討論 13.上訴人審訊時,他是由當值律師委派大律師出庭抗辯的。 14.在結案陳詞時,辯方大律師主要針對控方3位證人證供上不吻合及矛盾的地方作出陳述。 15.裁判官在充分考慮這些所謂不吻合及矛盾的地方後,確信三位證人在庭上已如實交代當天事發的經過,他並指出因事出突然,再加上三位都並非專業證人,觀察能力亦各異,故此此等矛盾是可理解,因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16.此案中,控方第三證人為一名獨立的普通市民,他耳聞目睹所發生的事。很多時,一般普通市民遇上這些事,都選擇避而遠之。但是,此證人挺身而出,說出他看到事發的經過,他的證供亦獲裁判官接納。 17.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獲醫療報告支持。上訴人警誡下的一番說話,亦呈堂作證。這番說話與庭上上訴人現所述,即對方失去重心倒下等,截然不同。基本上,本席認為上訴人所言不值一信,亦看不到定罪有什麼不穩妥的地方。 18.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陳立恩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