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石佩珍

Case No.HCMA 119/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Feb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11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119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41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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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石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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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9年6月25日、9月11日及2010年1月7日

判案日期:2010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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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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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石佩珍,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

2.罪行詳情指上訴人在2008 年7 月4 日在香港九龍黃大仙綠柳路8 號彩虹邨金碧樓地下惠康超級市場內偷竊1 支百益牌意大利特純橄欖油;1 包首選牌金牌白糯米;2 包雲蕾牌抗菌洗潔布,價值共港幣178.7 元,而上述物品為牛奶有限公司的財產。

3.上訴人否認控罪,由當值大律師代表抗辯。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

4.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5.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作供。控方證人一(“PW1”)為岑姓女士。她作供稱在事發當天上午11 時計看見上訴人進入超級市場,並在入口處附近把兩包冼潔布(P-3)放入手推車裡的環保購物袋(P-4)後面。PW1說她當時與上訴人的距離約3 呎。上訴人繼續推著手推車進行購物,她拿取了一瓶橄欖油(P-1)及一包白糯米(P-2),並把它們放進手推車內。

6.在這之後,PW1說她看見上訴人從證物P-4的袋內拿出了一個紅色紙袋(P-6),她把這個紙袋放在米及油之上,即紙袋在頂部,米在當中,油放在最底。隨後她把手推車推至一個角位停下,並把證物P-2(米)及P-6(紅色袋)一併拿起放進P-4之內,繼而把已經放在P-4內的紅色紙袋拿出,也把證物P-1拿起,再把它們一同放進P-4,之後就再次推著手推車在店內徘徊。期間PW1說她看見上訴人拿起一梳香蕉,並在店舖逗留多約五分鐘後,便前往排隊準備付款。

7.PW1指上訴人在排隊之時,香蕉是擺放在手推車之內。另外,她發現有關的證物P-3仍然是平放在P-4的背後。經過收銀處時,上訴人只付過香蕉的金額,繼而就把手推車推離付款位置,並將車擺放在一旁。PW1說她看見上訴人在上述P-4的袋內拿出另一個黑色環保袋(P-5)。PW1示範了上訴人如何把洗潔布(P-3)放進P-5,並把這個載有P-3的P-5放進P-4。

8.PW1進一步指出 ,這個時候上訴人把原先放在P-4內的P-5用來盛載已經在P-4之內的米及油。PW1以「轉袋」來形容這些動作。她說上訴人最後把香蕉放入袋中便離開店舖。PW1在舖外截停上訴人,並向她指出說她有東西未付款。PW1說上訴人呆了一呆後,向她以廣東話說「對唔住」。其後PW1要求上訴人返回有關店舖的辦事處,並在辦事處內把證物P-1、2、3從上訴人所攜帶的袋中拿出。其後PW1報警查辦。

9.在盤問下,辯方指出上訴人曾經在購物之時,從袋內拿出眼鏡並配戴之以觀察事物,PW1表示同意,而發生時間是在油與米從貨架上被取下之時。辯方指出在PW1的證人供詞內沒有提過上訴人曾經把紅色袋覆蓋於米及油之上。在這方面,PW1作了解釋並說她有提過上訴人在這方面的舉動,但同意書面證人供詞就沒有說明紅色袋放在物品之上。

10.辯方也就書面證人供詞關於P-4的位置而提出過質詢,PW1說她在庭上的陳述和示範是正確的。

11.第二控方證人(“PW2”)為陳姓女士。她是店鋪的收銀員。她指當日人流並不多,上訴人確實有在她的櫃位買過香蕉。至於在當日她有沒有向上訴人推介特惠麵包,她就記不起。

辯方案情

12.上訴人有選擇作供。她是一名57 歲無定罪紀錄的人士。她說她早年喪夫,身患多種疾病,有長期甲狀腺失調功能,亦有很多專科問題,在2008 年5 月更出現婦科問題,有流血現象。她感覺壓力很大,她有抑鬱症,需要服藥。辯方亦提出證物D1至D3以助證明她的身體狀況和病歷。

13.上訴人說在案發當日她要到伊利沙伯醫院驗血,需要空肚進行抽血。其後她也沒有進食,並坐巴士打算回家,只因下錯車,糊塗下經過超級市場,便入內看看是否有東西可以買。她同意她未有付款而帶走證物P-1至P-3,但她強調只是忘記付款,並非有意圖偷竊。她說她當日有帶備了另一個黑色購物袋及雨遮。當她進入超級市場時,她把這些物品都放進了手推車之內。至於在店舖內搜購過甚麼東西,拿取過甚麼物品,她就記不起。她說她也記不起有沒有拿出過紅色的紙袋(P-6)。至於物品是何時被放入證物P-4的,她亦不得而知。

14.上訴人指出在去到收銀櫃位之前她覺得「肚餓、頭暈」,於是想起去拿取香蕉以供食用。她提到,在付款之時,PW2有向她推銷麵包。對這過程上訴人有清楚描述。她指出有關貨品只是2 元一包,但她拿出眼鏡閱讀時,發現快將到期,便詢問PW2,對方回應說「所以咪咁平囉」。上訴人記起對方向她介紹麵包含麥片成份,對身體有益,適合她食用。上訴人說當PW2跟她談話時,她一邊看,一邊想,但最後決定不買。

15.上訴人說在付過款後她把手袋香蕉全部放進環保袋(即證物P-4),並把它背在左手邊,而右手拿起雨遮,跟著她便離開店舖。她同意她在店外被截停,但她堅稱沒有偷竊意圖。

證據評估及分析

16.裁判官在分析證據時指出,上訴人所面對的是刑事控罪,控方有絕對的舉證責任,必須把控罪元素確立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裁判官提醒自己,原則上要假定上訴人無罪,辯方也沒有責任舉證,法庭更會因她是無定罪紀錄的人士,作出對她有利的考慮。裁判官特別提出上訴人身患多種疾病,會以最有利的角度審視上訴人的解說。裁判官提到,一時大意、忘記,甚至俗稱的所謂「失暈」,是時有發生的事情。

17.但裁判官指出,辯方並非是說上訴人因受到某些藥物影響而忘記付款;辯方接受上訴人向有關醫護人員說過當天沒有食過藥。整體來說,辯方是倚賴上訴人的個人狀況及病理問題,引申來支持上訴人有可能一時忘記付款,沒有犯罪意圖的說法。

18.裁判官警剔自己, PW1是一名專業便衣巡邏人員,有可能為著自己的工作表現或其他原因,弄虛作假,誣告上訴人,或是誇大其詞。裁判官說明任何結論都必須合乎情理,不能剛愎武斷。裁判官也提到,上訴人並非專業證人,考慮其供詞時要注意到她的背景及表達能力。

19.裁判官在作進一步考慮後認為,上訴人對關於在收銀處跟PW2談麵包一事,她是極其細緻,但在交代她是如何把P-1至P-3放進環保購物袋的情節之時,她卻是明顯地刻意迴避。裁判官說他有機會觀察過證物P-1及P-2,而這兩件貨品是有有相當重量的,上訴人在付過香蕉的款項之後,她是有再拿起這兩件物件的,在這情況下,她不可能還會忽略了有這些物品的存在,亦想不起要付款。

20.有關病理影響的方面,裁判官指出,上訴人當天並沒有吃藥,而根據PW1的觀察,上訴人先把物品放進一個袋,然後又再放進另一個袋,這種行為顯示上訴人是在蓄意地把物件收藏。

21.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版本不合情理,並不值得相信。

22.裁判官注意到辯方提出批評說PW1在庭上的說法跟供詞內容有不可磨合的矛盾。經小心考慮後,裁判官認為有關部份並沒有削弱PW1的可信及可靠性,有關轉袋的動作可以有不同的描述。裁判官指出,在這樣的情況下,從上訴人擺放證物的先後及手法來看,不可能是一時忘記或是因著她的抑鬱症或其他病情而導致她分心或茫然。裁判官肯定有關的情節必定是在上訴人明知的情況底下而發生。裁判官也考慮及評估了辯方指上訴人不會在大庭廣眾下把P-4內的物品取出並放在P-5之內的問題(見裁斷陳述書第 23 段)。

23.裁判官接納PW1的證供,並認定在案發的相關時間,上訴人把洗潔布放在證物P-4之後,並把其餘的米及油分段放進證物P-4及期後P-5之內。裁判官認為唯一合理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去到收銀處之前,根本是在刻意地去隱藏控罪提到的貨品。

24.裁判官相信上訴人的行為已構成了Ghosh一案中關於不誠實意圖的兩項測試。裁判官最後裁定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及答辯人的回應

25.上訴人就本案寫過很多信件給法庭。本席最後決定要求取得審訊謄本以作參考,也曾把案件押後以便上訴人有機會指出謄本內容是否如她所說與錄音記錄有偏差之處。

26.上訴人其中一項主要投訴是她其實還有很多事情想要在庭上說出,但卻被裁判官截停及命令她從證人台「下去」。她說她以為下午可以續續作供,誰知下午法庭便已作出裁決,她覺得很委屈。上訴人也不滿在覆核時,裁判官指她反覆說及食藥等細節是與定罪無關。上訴人說在作供時,她是因為被問得簡單所以才作簡單回答,而她真的並非有心去偷,否則不會付香蕉的款項。她認為裁判官一直是在截停她的詳細表白,令她未能講出全部有關事情。PW1所說的也都是一面之詞,上訴人認為定罪並不公平。

27.就上訴人投訴她被截停及謄本記錄有不準確方面,代表答辯方的高級檢控官何眉語已清楚作出書面回應。她指出,記錄顯示在上訴人作供後,辯方的代表律師已清楚向裁判官表明這是辯方案情,在控方沒作陳詞後,代表律師便進行最後陳詞。在這情況下,上訴人不能說她是意猶未盡,還有事情要說。再者,答辯方也認為,上訴人指傳譯在作翻譯時遺漏了「包括」二字,但以廣東話來說,「所有」、「全部」都已反映「包括」的意思。這方面不會引起決定性的誤會(見答辯人2010 年1 月7 日的補充陳詞)。

28.答辯方也指出,裁判官是有截停過上訴人,但也只是去澄清,從而帶出辯方的主要辯護基礎。

29.上訴人在2009 年6 月10 日的信件裡提出了共6 點的理據,例如:(1)她 被裁判官截停「下去」;當值律師在庭上及庭下的表現判若兩人;(2)裁判官指她只記得與PW2對話而不記得證物的處理,並不合理,她只是在與PW2對話時思想較為集中,她當時是有「失暈」的情況,一切應以她在覆核時所說的為準,她說的這也是真實的版本;(3)物品沒有放在Levi’s袋裡,裁判官不應相信PW1一面之詞等等細節。答辯人已逐一作了回應(見答辯人2009 年6 月25 日的答辯提綱)。

討論

30.本案涉及的基本問題是上訴人是否有不誠實的意圖。裁判官在見過及聽過雙方證人後否決了上訴人的證供,他接納PW1所說的為事實情況。基於PW1所觀察到上訴人的行為,裁判官認為,唯一合理的結論是上訴人當時是蓄意地收藏及拿走有關物品而不付款。在小心評估過裁判官的分析後,本席不能說裁判官的結論是不合常理或是剛愎的決定。本席沒有見過及聽過PW1的作供,在這方面,裁判官在評估及決定證人的誠信方面較有優勢。

31.本席亦閱讀過有關的謄本記錄,裁判官是有截停及插咀,但明顯地他只是在管理審訊的進度及澄清事情,並非在阻礙任何一方。

32.本席很同情上訴人體弱多病,又要面對生活上的壓力,但經過考慮後,本席認為,裁判官在法律原則及審訊程序上並無犯錯,有關的裁決和定罪也無不穩妥之處。

結果

33.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