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濤

Case No.DCCC 1343/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Jan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34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3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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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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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0年1月19日下午239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何眉語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淑雄律師行律師張國昌先生,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Endangering the safety of others at sea
[2] 協助及教唆他人未經准許而企圖在香港入境(Aiding and abetting the attempt to land in Hong Kong without permiss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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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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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在本席前承認一項「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13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72條(第一項控罪)以及另一項「協助及教唆他人未經准許而企圖在香港入境」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9條、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a)及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2.有關罪行詳情,可以參閱本案控罪書,不贅。

案情撮要

3.近期在香港有為數不少南亞裔人士以非法途徑入境,然後申請尋求庇護,提出酷刑聲請。由於有關聲請個案審核需時,他們就利用等候審核的申請期間留港工作。有鑒於此情況,當局在2009年11月修訂《入境條例》,禁止此類人士於留港等候申請審批期間非法受僱。本案案發日期,就在有關條例被修訂之前發生。

4.2009年10月18日凌晨3時04分,根據被告所承認案情,當時一名警長在位於昂船洲水警行動基地的雷達上,首先偵察到一個移動的物體正從本港以西的水域以時速四至五海哩進入爛角咀。六分鐘之後,水警就在本港水域的龍鼓洲一帶海面上,發現一部當時並沒有亮著燈號的舢舨正在航行,亦發現被告當時正在該舢舨的船尾位置,控制該部舢舨的船尾機。水警於是隨即示意截停該艘舢舨。截停之後,水警發現原來在該舢舨上,除了被告之外,還載有十名的人士(兩名印度籍及八名巴基斯坦籍)。被發現時,他們瑟縮並擠在一起在舢舨上。該全部十名人士後來都證實未能出示有效的旅遊證件,被告隨即被拘捕及警誡。在警誡之下,被告承認有一名叫阿濤的同鄉男子強逼他犯案,說他在事成之後,會將得到一筆的酬勞。

5.其後,在進一步的調查期間,在警誡會面之中,被告聲稱他來自貴州。案發的時候,涉案的舢舨並不屬於他本人的。由於在深圳他欠下該名阿濤大約二千元人民幣的債項,他就答應替阿濤協助他去載該十名人士來香港,作為還債。他並且進一步承認,其實他本身並不懂得開船,他只在2009年10月17日的早上一段時間,在阿濤的指導底下,第一次接觸及控制舢舨,而他今次亦是他唯一一次,亦是第一次駕駛舢舨由深圳來到香港。他亦知道當時船上沒有任何救生衣的設備,亦沒有滅火筒,更沒有指南針的設備。

6.案發之後,2009年10月23日,高級驗船督察陳志強(譯音)曾經檢驗過該舢舨,在檢驗之中,就發現了下列的情況:

(1)船身木板、結構構架和分艙的艙壁已經變質,並且嚴重腐爛,可以見到艙壁有裂縫、不應有的洞和密封的劑已經鬆開,這個情況減低了該舢舨的水密性能及浮力。船上沒有艙底又或者抽水的設備,用來抽走積聚了的水。即使沒有負載的情況之下,該舢舨的出水高度仍然極之低,這情況會使該舢舨在普通的海面情況下都極之容易被海水灌進;

(2)船上沒有滅火設備;

(3)船上沒有救生設備;

(4)船上沒有航行燈,以備夜間航行之用。

7.基於以上的情況,驗船督察的斷定該舢舨的情況屬惡劣及不適航行。

被告的背景

8.被告是一名內地的居民,他在香港過往並無犯罪紀錄。他已婚,他的太太在內地,他們育有一個兒子,只有九個月大。被告只得小學程度。

9.在求情的時候,被告的代表律師就指被告今次因為欠下了同鄉2,000元人民幣的債項,被逼還債,走投無路,才答應替他控制和駕駛該舢舨,運載有關的人士來香港。在庭上,代表的律師亦呈上求情信,信中表達了被告非常後悔及知錯,並說自己一時糊塗,被人利用,所以希望法庭輕判。

10.過往法庭曾經處理過不少同類的個案,控方一般在涉及內地非法入境者的時候,都常都會引用「協助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的運輸工具」的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1)(a)條,來檢控負責控制船舶的人士。2009年2月,上訴庭曾經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志輝一案CACC 189/2008,當考慮過多宗同類型的案例之後,確認此類涉及偷運「人蛇」的案件,一般而言都有危害「人蛇」生命的潛在情況,所以判刑起點一般都定為5年。上訴庭亦進一步指出,視乎有個別案情嚴重性的情況,如果有加刑的因素,更可再往上調升。

11.不過,在本案由於涉案的是十名一批屬南亞裔的非法入境者,他們雖然來自內地深圳,但他們本身並非內地的居民。根據代表控方的主控官向法庭解釋,由於《入境條例》第37D條所針對的是“未獲授權的進境者”,然而,根據香港法例第115章的附屬法例,其中有關“未獲授權進境者”的定義,根據控方的理解及詮釋並未涵蓋這類從內地進入香港境內的非內地居民。故此,控方經小心考慮之後,為了以策安全,決定以現時兩項的控罪,以代替第37D條的控罪以控告被告。檢控從來是控方的決定,本席除非發現有關的檢控不合法,一般而言,法庭不會亦不應干預。對於控方現時對“未獲授權進境者”的定義的詮釋,認為不包括及涵蓋案中的南亞裔人士的看法,本席是明白及理解的,認為無可厚非。但本席認為,法律的精神應該是人人平等,一視同仁的,所以在最後的判刑方面,本席就認為不應該因為一些條例上的定義等技術性問題,而將干犯同樣性質罪行的人處以不同,特別是較低的刑期,而產生不公平的情況。

12.以第二項控罪而言,最高刑罰是3年。一般而言,一名非法入境者企圖在香港入境,即使在認罪之後被定罪,都要被判15個月的監禁。而任何人士一般協助及教唆他人未經准許而企圖在香港入境,以往的案例都表明其刑責與企圖非法入境者相同。而本案卻涉及總共達十名非法入境者之多,亦令到本案的案情比一般的只涉及單獨一名被告的情況更加嚴重,而背後亦是一有組織、有計劃及有預謀的犯案。基於以上的種種原因,本席認為本案案情是同類型案件之中屬於最嚴重的案情之一,所以以3年(即最高的刑罰)作為判刑起點亦不為過。由於被告承認該項控罪,一般而言,亦會獲得足三分之一的判刑折扣。因此,最後本席決定有關第二項的控罪,判處被告即時監禁兩年。

13.至於第一項控罪,根據法例,若從公訴程序檢控而定罪,最高刑罰為4年。在考慮適當的判刑時,本席有機會參考了剛才提及有關的驗船督察的驗船報告內容以及呈堂顯示當時有關該舢舨情況的照片。本席不打算重複督察的報告內容,本席只想重申有關的結論,就是該舢舨的情況惡劣以及不適航行,而有關呈堂的照片亦正正能夠反映了以上惡劣的情況。此外,今次連同被告人,在該艘小小的舢舨上,竟然載有十一名的成年男子,舢舨上既無救生設備及滅火設備,在夜間航行亦沒有照明的設備,這些都是極之嚴重的加刑因素。最令人震驚的是,被告親口承認他根本不是一名熟悉船隻操作的人士,這與以往本席曾經處理過的同類案件不同:被告並不是一名屬漁民背景出身的人士。他坦白向警方承認,他只是在出發前的一個早上獲他人教導簡單基本操作船舶的技巧;他對於該海面的航行經驗缺乏,在毫無練習的情況底下,甚至亦沒有導航的設備,連簡單的指南針亦闕如的情況底下,被告就為了區區2,000元人民幣就在深圳投奔大海,貿貿然與其他人士向香港的水域進發。他的情況完全是拿自己及他人多條的人命作賭注,屬於嚴重危害他人生命的情況,本席認為是重中之重。今次唯一可幸的,就是被告在被截停的時間沒有作出反抗與水警發生追逐的情況,否則一定會後果堪虞,相信船上人士極大機會會因此而墮海受傷,甚至死亡。

14.控方在進一步陳詞的時候,向法庭提交了多宗關於第一項控罪的案例,以作參考。案例之中亦涉及了有關上訴庭考慮了危險操作的因素,特別在該幾項案例之中有涉及警方在阻截的期間,與被告人的船舶發生追逐,險象環生的情況。但正如主控官正確地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天勝 CACC85/2007一案所指,除了以上所提及的追逐情況之外,其餘的一系列情況,包括海面的情況、船隻的速度以及船隻本身的航行安全等等,其實都是法庭不能夠忽視及要考慮的情況。

15.綜合起來,因此即使在本案被告並沒有與水警發生過在期間有追逐的情況也好,以涉案舢舨的狀況,特別是涉及非法入境者的人數眾多,以及最後不能夠再忽視及要強調的,就是被告根本完全不懂船舶的操作,這些都是大大加重了此項控罪的危險程度。本席絕對同意控方的分析,認為一般在剛才提及的「協助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的運輸工具」的案件之中,船隻不適航的情況通常都已是一般法庭應該考慮的加刑因素。因此,經過本席小心反覆考慮之後,認為即使本案的最高刑罰是4年,但以本案船隻的惡劣情況,加上被告本身對船隻根本毫無認識的情況之下仍然開行,即使處以最高的4年為起點,在認罪之後扣減三分之一之後,判被告即時監禁32個月是一點也不為過。

16.綜合所有減刑的求情的陳詞之中,除了被告認罪可得到一般的扣減之後,實在也見不到有任何進一步扣減的理由。至於被告的家庭情況,上訴庭亦在過往好多案例裡面提出,在嚴重的罪行之中,一般而言,家庭的狀況並不能夠作為減刑的考慮。

17.最後,本席考慮了因為判刑的整體性原則,是否需要作出一個調整。本來兩項控罪性質不同,是可以處以分期執行的。但由於判刑整體性的原則,本席決定第二項控罪的24個月之中其中的一半(即12個月)可以同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其餘的刑期就需要分期執行。兩項控罪相加,被告今次需要總共服刑44個月,亦相等於以單項控罪的判刑起點5年半計算。

  郭啟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