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鍵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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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17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17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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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被告陳國鍵(20歲)與第二被告劉煒雄(15歲)在本席前分別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有關的罪行詳情相若,分別指兩名被告人於2009年8月29日在香港九龍鑽石山龍蟠街3號荷李活廣場3樓353號舖聯邦酒樓的男洗手間內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0.13千克氯胺酮的0.49千克粉末。 3.兩名被告承認有關控罪,並於庭上同意相關的經修訂案情摘要。 4.根據案情透露,2009年8月29日下午一隊警務人員在鑽石山龍蟠街3號荷李活商場進行反毒品行動。當日下午5時左右,警員在商場的3樓首先看見第一被告進入353號舖聯邦酒樓,然後直接走進男廁,同時亦見第二被告尾隨第一被告進入男廁。警員進行男廁之後發現裡面有三個廁格,而其中一個當時被佔用,警員亦聽到被佔用的廁格內有人交談。一分鐘左右之後,第一被告走出廁格,而第二被告亦緊隨其後,警員於是即時將兩名被告截停,並表露身分,當時第二被告左手拿著一個黑色膠袋。 5.經搜查之後,警員在第一被告身上並無發現可疑物品,但在第二被告手持的開口黑色膠袋就發現一個載有懷疑危險藥物(P1)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在這個時候,第二被告指向第一被告聲稱,P1是屬於第一被告的,第一被告當時保持緘默。兩名被告就被警員以 é販運危險藥物罪û 拘捕。 6.警誡之下,第一被告承認P1是氯胺酮,因為失業沒有錢才從事運送P1的工作。在警誡下,第二被告聲稱P1不是屬於他的,是第一被告給他的。 7.其後警方在第一被告的身上搜出兩部流動電話同現金港幣13,955.5元,而第二被告身上則有一部流動電話。 8.在其後的錄影會面紀錄之中,第一被告在警誡之下承認自己當日接到一名叫阿馮的人的電話,叫他幫忙運送危險藥物,並且聲稱會給予他港幣2,000元作為報酬。第一被告根據阿馮指示,去到啟德機場附近一個樹叢撿拾一個膠袋,當他找到該膠袋,查看之後發現內裡有一個載有氯胺酮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即P1)。然後他按指示走到荷李活廣場,按照阿馮給他電話號碼,致電P1的收貨人,後來他就走進男廁,而第二被告(一個他不認識的人)亦緊隨他進入男廁,兩人進入了廁格,他就將P1交給第二被告。兩個人當離開廁格的時候就被警員拘捕。他亦承認在他身上找到的其中一個流動電話用來聯絡阿馮及P1的收貨人。不過在會面之中他聲稱,在他身上找到的港幣是屬於他的,不是販毒得益。 9.至於第二被告,他在父親的陪同之下亦接受了警誡會面。他在會面之中,就承認較早時候,一個身分不詳的男子聯絡他,用電話通知他到荷李活廣場的聯邦酒樓內的男廁內,從其他人的身上去領取一袋東西,然後再等取指示。他又告訴警方,該名身分不詳的人會給他港幣500元作為報酬。他解釋自己接受這項工作因為當時需要錢,亦以為工作容易做,他亦承認了自己在聯邦酒樓的男廁廁格裡面從第一被告的手上接過有關的P1的膠袋。 10.控方亦向法庭呈上政府化驗所的化驗師的化驗分析結果,證實有關的毒品的份量同控罪書所載的一樣。 11.第一被告在案情中亦承認他販運P1,即向第二被告人供應了P1;而第二被告亦承認自己獲第一被告供應P1之後,管有P1作販運用途。第二被告同時承認當時他知悉有關P1裡面的物品是危險藥物。 犯罪紀錄及背景: 12.第一被告過往已有一項相同的販運危險藥物的紀錄,2008年的4月份他曾經在觀塘裁判法院因為此項控罪,當時獲法庭輕判感化15個月,但在3個月之後,他隨即因為違反有關的感化令,被裁判官改判入戒毒所接受戒毒,而有關的感化令亦已經撤銷。根據紀錄顯示,第一被告於2008年12月3日才從戒毒所釋放出來。 13.在求情的時候,代表第一被告的大律師向法庭指出,被告今年只得20歲,未婚,家中有姐姐與哥哥,父親在醫院工作,而母親是一名清潔工人。案發時候,第一被告無業,他的教育程度只得中四。根據指示,第一被告今次只是第一次從事這類事情,為了區區兩千元的酬勞,替阿馮從事販運危險藥物的活動。第一被告仍然年輕,希望法庭可以盡量輕判的,因為被告今次認罪,亦希望法庭給予足他三分之一的判刑折扣。 14.至於第二被告方面,第二被告過往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今次是他首次犯案。第二被告的代表律師向法庭指出,他只得中三的教育程度,案發時候仍然是一名學生,他沒有吸食毒品的習慣。被告父母離了婚,後來父親再婚,有一名繼母,由於是內地人士,初時只是以單程證來香港的,由於不是長時期在香港,加上第二被告的父親是一名裝修工人,為了工作關係,所以對他疏於管教。 15.在求情的時候,代表第二被告的律師亦向法庭出示了七封求情信件,其中包括被告自己親手撰寫的求情信件。信中第二被告向法庭表達了自己的悔意,希望法庭能夠輕判,令他能夠重新做人。第二被告在信中聲稱在收押的這段日子,見到父母為他自己擔心,感覺難過和心痛,而自己亦希望能夠有改過自新的機會,努力進修,將來報答父母對他養育之恩。其餘幾封的求情信法庭不打算在此每封介紹,有關的求情信件分別由他的繼母、教會執事、朋友及區議員等等為他撰寫,主要都是說被告是一名只是15歲的年青人,由於在家中缺乏照顧,年少無知,一時貪念,受不起金錢的誘惑而愚蠢犯案,希望法庭可以考慮予以輕判。 判刑的考慮: 16.眾所周知,販運危險藥物是一嚴重的刑事罪行,任何人從事此類犯罪活動,都會預期法庭會嚴厲判處,法庭必須要送出一個強烈的訊息,就是絕不容許販運危險藥物的活動。今次所涉及的危險藥物為氯胺酮,亦是近年來對香港的社會,特別是青少年,遺禍尤甚的,亦正正為此,上訴庭在前年就因應律政司的申請,在許守城 CAAR7/2006 一案大幅度將一些本來認為只是一般軟性毒品,即氯胺酮或「忘我」一類的危險藥物販運的判刑指引大幅度調升的。根據該案,涉及毒品份量50至300克份量的危險藥物,判刑的起點是6至9年。 17.今次涉及兩名被告販運的危險藥物總共是0.49公斤的粉末,內含0.13公斤(即130克)的氯胺酮,計算下來,今次所涉及的毒品份量如果經過審訊之後被定罪,判刑起點一般應該大致為7年。在今次,兩名被告都屬於年青人,法庭在判刑的時候一般而言,對於年青人犯案,有時會有特別的考慮,但這亦不是必然的。當遇到所處理的案件屬於嚴重案件的時候,青少年自己個人自新情況的考慮就比不上公眾利益的考慮。 18.在判刑的時候,本席考慮了今次案件的案情、所涉及的毒品份量、被告的背景、被告的年紀以及被告的求情理由等等。在第一被告而言,他已不是第一次犯案,他在2008年已經因為同樣販運危險藥物罪,當時已經被法庭輕判,可惜你並沒有好好珍惜機會,不足三個月他已經違反當時的感化令,導致裁判官需要即時取消感化,改判入戒毒所。他後來在2008年的12月已經從戒毒所釋放出來,本席有理由相信他應該已經再沒有毒癮,而在今次我亦聽不到代表律師說他是因為毒癮,被毒販利用。如果是這樣的話,他就是因為區區2,000元的酬勞,抵受不住金錢的誘惑,而甘心被毒販去利用,出賣自己,然後從事販運危險藥物的工作。看來,過往法庭對他的判刑完全起不到任何阻嚇的作用,因此絕對是時候法庭要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一方面要令到他有所警剔,不會重蹈覆轍再犯,而另外一方面亦要送出一個強而有力的訊息,給任何背後從事利用年青人的毒販,免得他們以法庭會對年青人特別寬大處理作為一個藉口,去利用年青人在日後再為他們工作和犯案。 19.第一被告雖然20歲,屬於年青,但亦不屬於極度年青的。在判刑的時候我亦有考慮到《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的規定,法庭在處理超過16歲但不足21歲的年青人的時候,除非沒有其他的方法去處理,一般而言,盡量不應該判處他監禁式的刑期。在此法庭引用楊家華及其他人CACC357/1970的案例,在該案,香港的上訴庭早於當年已經有以下的說法:
20.意思是如果案情在表面上已經是十分嚴重的時候,法庭可以引用他在109A條的酌情權去即時判處他,而不需要為他獲取任何的報告作出考慮。因此,在第一被告的情況之下,本席認為除了他認罪外,沒有任何有效的求情理由,所以第一被告,在你的情況,我決定用7年做判刑的起點,由於認罪,在給予三分之一的判刑折扣後,我會判處第一被告56個月的監禁。 21.至於第二被告,他今年只得15歲,在法律上,仍屬於一個 é極度年青û 的青少年。在處理他的時候,法庭應該給予更加寬大的考慮。第二被告的情況就更加可憐,他只為了區區500元的酬勞,明知那些是危險藥物。年青人應該知道自己不應該冒險,以身試法,為了區區500元被人利用去運送任何份量的危險藥物,這樣做,他就是拿了自己的前途進行了一次賭博,而今次他無疑是輸了自己寶貴的自由。我希望第二被告他真的像信中向法庭所述,能夠今次汲取教訓,好好利用在獄中的時間反省和進修,如果他能夠把握機會更新自己,出來社會之後仍然有機會大有作為,因為他仍然是非常之年青。在第二被告的情況,亦因為相同的考慮,我認為不應該考慮非監禁式的刑罰,以免毒販去引誘其他像第二被告一樣的年青人。 22.本席決定像第一被告一樣,同樣以7年做判刑起點,減了三分一之後,本來判56個月,不過由於他相對第一被告年青,本席就決定再多減14個月,所以第二被告被判監4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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