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峯及另二人

Case No.DCCC 663/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Jan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66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6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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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峯 (第一被告)
  梁保銘 (第二被告)
  游道德 (第三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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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日期: 2010年1月19日
出席人士:

韋漢熙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維敏女士,由禤氏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羅志霖先生,由黃崇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馮家安先生,由歐華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

控罪: [1] [2]:代理人接受利益(Agent accepting advantages)
[3] [4]: 向代理人提供利益 (Offering an advantage to an ag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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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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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承認第一及二項控罪,即代理人接受利益,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1)(a)及12(1)條。

2.第二被告承認第三項控罪,第三被告承認第四項控罪,即向代理人提供利益,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2)(a)及12(1)條。

控方案情:-

第一被告

可利航運國際(香港)有限公司空運部主管

第二被告

城市國際空運有限公司的董事兼股東

第三被告

天行物流有限公司的董事及股東

第一控罪

3.2006年開始第一被告接任部門主管後不久,第二被告提議如第一被告與他保持合作,他會給予第一被告回佣。第二被告會在運費中加大作為給第一被告的利益,待可利找數後,第二被告會以現金形式,將利益交予第一被告。

4.從2006年9月尾開始至2008年10月為止,第二被告每月以現金放在信封內交予第一被告,每次為數三數千元到一萬三千元不等,利益的金額因每月的生意額而異。

5.第一被告估計,平均每月六、七千元。

6.第一被告估計,如第二被告不給他回佣,城市可利獲得的生意可能減少三成。

第二控罪

7.第一被告亦承認他和第三被告也有類似的安排。

8.2006年9月起至2008年10月,第三被告每月以現金支付第一被告回佣,數目由大約一千元,到最多大約三萬元,每月大約八千元。

9.第一被告同意收取第三被告給予的利益後,第一被告會偏向選擇天行附運。

10.第一被告亦相信可利是不容許他收受回佣的,因員工這樣做會損害公司利益。而他的做法,亦確實有損公司利益。

11.第一被告承認,廉署人員從他的銀包撿獲的一張手寫的字條,是他用來紀錄回佣的相關資料。如可利收客戶的運費是每公斤$44,而當可利委託第二被告的公司,以每公斤$49的價錢附運,以$5的加幅乘以重量,減除17.5%利得稅後,便是他和第二被告可均分的毛利。

第三控罪

12.第二被告在2005年成立城市,他自2006年開始,與可利有生意來往。大約在同年三、四月,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提高開給可利的運費,他們兩人就着開大了部分對分,作為第一被告的回佣。

13.第二被告便每月以現金形式,將佣金交給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估計每月大約六、七千元。

14.第二被告認為,如果他不給予第一被告回佣,第一被告不會將可利的貨運交給城市附運。

15.第二被告相信第一被告的僱主不容許第一被告收受回佣。

第四控罪

16.第三被告亦在警誡會面中作出招認,天行自2006年起與可利有生意往來。

17.第三被告承認自2006年9月至2008年7月為止向第一被告給予回佣,每次單價加大的幅度由第一被告決定,加幅由每公斤2元至5元不等,加幅後的數額二人平分,每月以現金支付。

18.而正常的生意情況下,每公斤只會加五毫至一元。而2元至5元的加幅其實令天行失去競爭力, 不會得到可利的生意。

19.於2008年11月4日,控方第一證人地區經理蔡子豪分別約見了第二及第三被告,就他們公司的收費商議,經商討後,第二及第三被告同意減低7、8、9月的運費。

被告人的紀錄

20.第一被告在1998年有4次定罪紀錄:

(i)  不小心駕駛 

(ii)  遇事後沒有停車 

(iii)  浪費警力。

21.第二被告在1982年有2次定罪紀錄:

(i)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罰款750元

(ii) 盜竊罪,罰款200元

22.第三被告沒有刑事紀錄。

求情因素

第一被告

23.第一被告現年30歲,有父母及一名弟弟。第一被告曾任酒店侍應、倉務員、貨車司機及物流文員等。

24.2000年加入可利為文員,2004年進升為主管,2008年12月因本案而被可利辭退。

25.第一被告在2007年9月開設物流公司,最終因虧損40-50萬而退股。

26.在2009年4月,第一被告與友人開設另一間物流公司,至2009年8月已虧損30萬。近期已轉虧為盈,每月錄得$4000至$6000盈餘。

27.在2009年4月以前,第一被告每月支付$4000至$5000作為生活費。

28.第一被告原訂計劃與已懷孕的女友結婚,可是基於第一被告犯下此案,其女友終止懷孕並且與第一被告分手。

29.第一被告的母親及二名友人共寫了三封求情信:-

(i)  其母對於第一被告犯下此案感到痛心及擔憂。

(ii)  另外二位友人指第一被告是樂於助人,對朋友不多計較,曾慷概地施予援手。

30.第一被告在審訊前首先已作出招認,並且表明立場,願意指證第三被告,同日錄取口供紙,第三被告因此改變主意,在翌日承認有關控罪。

31.第一被告被廉署調查的時候,亦已作出詳細的招認。

第二被告

32.第二被告現年48歲,與女友同居10年,父親已去世,尚有母親及2名弟弟。

33.第二被告需要每月以$3000-5000供養母親。

34.第二被告已在物流行業工作了20年。2005年成立城市物流,第二被告及其女友管理公司外,只另聘一名員工。由於公司的規模細小,故競爭力比較低。

35.第二被告是3名被告中,第一位提出認罪,並同時去信廉署,願意指證第一被告,導致第一被告承認二項控罪。

36.第二被告在調查期間亦相當合作,對有關控罪作出招認。

37.第二被告女友患友精神衰弱,因此難於找尋工作,故此只能在第二被告公司工作。

38.第二被告一經收監,其女友將失去依靠,第二被告的公司的運作將受到影響。

39.正如同意案情披露,控方第一證人在2005年11月4日與第二被告就收費問題而作商討。第二被告同意減低7、8、9月的運費,第二被告在2008年11月5日支付可利$297,000。第二被告稱可利仍未支付2008年10月的10萬元運費,另一方面,可利指第二被告仍欠2006年8月至2008年6月共40萬元 “overbilling” 超出的費用。雙方仍有爭拗。

40.第二被告在有關時段共付賄款15萬元予第一被告。

第三被告

41.第三被告現年45歲,已婚20年,與妻子及2名子女同住馬鞍山一單位。長子17歲現時在英國求學,幼女9歲仍在求學,第三被告父親已去世,母親患有高血壓而體弱多病,直至現時為止,仍不知道第三被告已干犯有關控罪。

42.第三被告是家庭經濟支柱,其生意夥伴在2000年後退股,被迫獨自經營,加上其長子在英國留學,需要籌組資金應付額外的開支,而在有關時段,即控罪四所指 2006 年 1 月至 2008 年 10 月其間共付賄款 15 萬元給第一被告。

43.同樣,控方第一證人亦於2008年10月至11月4日期間與第三被告商討天行的收費,最終第三被告同意減低7、8、9月的運費。

44.可利至今仍未支付第三被告公司大約24萬元的運費,辯方指第三被告在有關時段所賺多的30萬元,一半已分給第一被告,即15萬元,而第三被告分得15萬元,即說可利損失的是共30萬元,不過可利仍未支付十月運費,即為24萬元,即第三被告損失約9萬。第三被告比可利的損失更多。

45.第三被告的妻子、兄長及二名好朋友亦寫信代被告人求情。信中指被告人是一名孝順的兒子、好丈夫和好朋友,為人忠厚沉默,第三被告犯下此案,其公司將面臨結業,亦因此擔心家庭往後的日子,自2008年10月拘捕以來,母親年老有病,仍未知道第三被告現時的困境,第三被告承受著沉重壓力。

判刑

46.三名被告人所承認的控罪實屬嚴重,無數案例都指出貪污是社會的腫瘤,必須切除,以維持社會廉潔。

47.AG v Hui Kin Hong [1995] 1 HKCLR 227一案,上訴庭指出:- 

‘ "Bribery is an evil practice which threatens the foundations of any civilized society." That is how the Privy Council put it in the recent case of Attorney General v. Reid [1994] 1 AC 324 at p. 330H. And even more recently (in The Queen v. Chong Ah Choi, Magistracy Appeal No. 281 of 1994, October 4, 1994, at p. 11G) this Court, speaking of corruption in the same breath as drug trafficking, characterized both as "cancerous activities".  ’

48.而另一案件AG v Leung Kin Wai [1996] 4 HKC 588,Power VP指出:-

‘We do not need to state again the strictures repeatedly made by divisions of this court stressing the seriousness of commercial corruption. Such offences are properly likened to an insidious cancer secretly gnawing at the vitals of commerce.’

49.提供利益及收受利益,兩者缺一不可,故此兩者刑責是同等。法庭對此類型的控罪都採取嚴峻的態度,以起阻嚇作用。

50.故此在考慮判刑的時候,被告人因干犯本案而令家人面對困境的求情,不能成為減刑之因素。

51.本案犯罪日期持續有2-3年:-

控罪一:25個月

控罪二:25個月

控罪三:28個月

控罪四:2年10個月

52.根據案情顯示,由於廉署作出調查,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的行賄及收受利益的行為才終止,不然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雙方仍然繼續維持現狀,以確保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有穩定的生意額。

53.第一被告2000年加入可利,在有關時段已進升空運主管,而第一被告暗地裡受賄的行為,明顯是嚴重破壞可利予以他的誠信。第一被告利用自己在公司地位接受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的賄款。

54.涉案之賄款,第二及三被告之律師指為數各15萬。第一被告的律師指總和應為30萬。

55.因為在交收賄款時,雙方沒有紀錄,並且以現金交收,持續了一段時間,例如第三被告大律師求情時指出,交給第一被告的賄款,每月不同,少則有$1,000,多則有$11,000,視乎生意額而定。不過廉署以$10,000平均數作為計算,故此總和比辯方第二及三被告指出的更多,不過控方同意在計算的方程式中存有困難,在釐定平均數的時候是以約數為基準,故此控方最終並不爭議賄款的總和為30萬。

56.三名被告分別定時每月見面,以現金交收賄款,三名被告明顯知道此等行為不當,不經銀行戶口,沒有往來紀錄可以追查,在銀碼上不著痕跡。同時亦顯示三名被告對事件的計劃從而掩飾行賄的行為。

57.本席考慮以上的分析及求情之理據,本席下令:

第一被告 – 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入獄3年減至2年。

第二項控罪當中一年與第一控罪同期,總刑期即3年。

本席同時考慮第一被告向廉署指証第三被告,落了口供纸, 本席再寬減3個月,即2年9個月。

第二被告 :- 量刑起點3年減至2年,同樣考慮第二被告向廉署表示指証第一被告,同樣寬減3個月,即1年9個月。

第三被告 :- 量刑起點3年減至2年。

58.最後,本席要考慮第一被告之還款令 ( restitution order ),《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12(1)節:-

除第3條所訂罪行外,任何人犯了本部所訂罪行,可遭處罰如下─

(a) 一經循公訴程序裁定─

(i) 犯了第10條所訂罪行者,罰款$1000000及監禁10年;
(ii) 犯了第5或6條所訂罪行者,罰款$500000及監禁10年;及
(iii) 犯了本部所訂其他罪行者,罰款$500000及監禁7年;及(由1987年第50號第3條代替)

……

此外,法庭須命令該人按法庭指示的方式將所收取的利益款額或價值,或該款額或價值中由法庭指明的部分付予法庭所指示的人或公共機構。

59.S.12(1)節的還款令是強制性,“mandatory order”,  請参考Leung Kin Wai CAAR 5/1996。

60.在本案中,第一被告所收取的賄款由法庭所示的機構/公司是可利航運國際(香港)有限公司

61.控辯雙方亦同意,第一被告從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所受的賄款共$300,000。

62.所爭議的問題,第一被告指在經濟上已沒有能力支付任何款額。在第一被告呈上之經濟誓章中顯示:-

(i) 銀行結餘為$27。

(ii) 他有一輛富士私家車,市值$100,000,欠借款公司$140,000,即每月供款$4,250,剩下33期。

(iii) 2009年4月與其他3名董事合伙開始一間物流公司,第一被告注資$96,000。直至9月30日,仍負$330,000。近數月才有$4,000$至$6,000收入。

63.不過第一被告的經濟能力令本席測疑。

64.第一被告在2008年12月已被解傭,2009年4月成立新公司時,仍然可注資$96,000。

65.而第一被告所提的銀行存摺顯示由2009年11月至2010月1月,其中2個月並無提款或存款。本席亦同時考慮到第一被告在受賄的两年,以現金交易,他有可能沒有全面披露的經濟狀況。

66.辯方提議法庭可以頒下一個象徵式還款的命令,並舉出1987年Mohamed Hashion Shamsudia (Application for review No. 3 of 1987) 一案,上訴庭曾經頒下一個象徵式的還款命令。

67.不過,根據Sentencing in Hong Kong, 5th edition,第453頁指出:

“the object of a restitution order is to restore to the owner of property that which has been stolen from him or otherwise obtained by unlawful means.  In HKSAR v. Ma Kim Hung Cr App. 33/2002, it was said to be “sentencing principle” that an accused “should not be allowed to keep his ill-gotten gains”….. in deciding whether to make a restitution order the court is not required to take into consideration the means of the accused, and an order can properly therefore be made in the full amount.”

68.至2001年,HKSAR v.Liu Kin Hong Jerry (No. 2) (2001) 2 HKC 513一案。上訴庭在考慮S.12(1),還款命令(restitution order)時,上訴庭亦同意著名學者在Sentencing in Hong Kong 第67段的看法,並同時指出 :-

“in this case of corruption, it is not open to an offender who has quite clearly benefited in sums over 30 million to say that he ought not to make restitution because he has spirited away or spent the proceeds of that corruption.” 以及 “In the application of that Law, there is no room for a defence which says that corrupt agent cannot afford to pay”.

69.上訴庭同時表明:-

“we found disturbing any notion that an agent who receives secret profits in the form of bribers in massive amounts should not be required to account for them to this principals.”

70.本席若然根據第一被告所說,沒有經濟能力支付$300,000款額而下一道象徵式還款令,明顯是錯誤的做法,同時亦會發放錯誤信訊給公眾人仕,即是接受賄款的人,只要能提出沒有經濟能力付款,便能信服法庭下象徵式還款令。

71.總結,本席不會頒下此象徵式命令。

72.第一被告必須支付可利 $300,000。

  周燕珠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