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峯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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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66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66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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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被告承認第一及二項控罪,即代理人接受利益,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1)(a)及12(1)條。 2.第二被告承認第三項控罪,第三被告承認第四項控罪,即向代理人提供利益,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2)(a)及12(1)條。 控方案情:-
第一控罪 3.2006年開始第一被告接任部門主管後不久,第二被告提議如第一被告與他保持合作,他會給予第一被告回佣。第二被告會在運費中加大作為給第一被告的利益,待可利找數後,第二被告會以現金形式,將利益交予第一被告。 4.從2006年9月尾開始至2008年10月為止,第二被告每月以現金放在信封內交予第一被告,每次為數三數千元到一萬三千元不等,利益的金額因每月的生意額而異。 5.第一被告估計,平均每月六、七千元。 6.第一被告估計,如第二被告不給他回佣,城市從可利獲得的生意可能減少三成。 第二控罪 7.第一被告亦承認他和第三被告也有類似的安排。 8.2006年9月起至2008年10月,第三被告每月以現金支付第一被告回佣,數目由大約一千元,到最多大約三萬元,每月大約八千元。 9.第一被告同意收取第三被告給予的利益後,第一被告會偏向選擇天行附運。 10.第一被告亦相信可利是不容許他收受回佣的,因員工這樣做會損害公司利益。而他的做法,亦確實有損公司利益。 11.第一被告承認,廉署人員從他的銀包撿獲的一張手寫的字條,是他用來紀錄回佣的相關資料。如可利收客戶的運費是每公斤$44,而當可利委託第二被告的公司,以每公斤$49的價錢附運,以$5的加幅乘以重量,減除17.5%利得稅後,便是他和第二被告可均分的毛利。 第三控罪 12.第二被告在2005年成立城市,他自2006年開始,與可利有生意來往。大約在同年三、四月,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提高開給可利的運費,他們兩人就着開大了部分對分,作為第一被告的回佣。 13.第二被告便每月以現金形式,將佣金交給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估計每月大約六、七千元。 14.第二被告認為,如果他不給予第一被告回佣,第一被告不會將可利的貨運交給城市附運。 15.第二被告相信第一被告的僱主不容許第一被告收受回佣。 第四控罪 16.第三被告亦在警誡會面中作出招認,天行自2006年起與可利有生意往來。 17.第三被告承認自2006年9月至2008年7月為止向第一被告給予回佣,每次單價加大的幅度由第一被告決定,加幅由每公斤2元至5元不等,加幅後的數額二人平分,每月以現金支付。 18.而正常的生意情況下,每公斤只會加五毫至一元。而2元至5元的加幅其實令天行失去競爭力, 不會得到可利的生意。 19.於2008年11月4日,控方第一證人地區經理蔡子豪分別約見了第二及第三被告,就他們公司的收費商議,經商討後,第二及第三被告同意減低7、8、9月的運費。 被告人的紀錄 20.第一被告在1998年有4次定罪紀錄:
21.第二被告在1982年有2次定罪紀錄:
22.第三被告沒有刑事紀錄。 求情因素 第一被告 23.第一被告現年30歲,有父母及一名弟弟。第一被告曾任酒店侍應、倉務員、貨車司機及物流文員等。 24.2000年加入可利為文員,2004年進升為主管,2008年12月因本案而被可利辭退。 25.第一被告在2007年9月開設物流公司,最終因虧損40-50萬而退股。 26.在2009年4月,第一被告與友人開設另一間物流公司,至2009年8月已虧損30萬。近期已轉虧為盈,每月錄得$4000至$6000盈餘。 27.在2009年4月以前,第一被告每月支付$4000至$5000作為生活費。 28.第一被告原訂計劃與已懷孕的女友結婚,可是基於第一被告犯下此案,其女友終止懷孕並且與第一被告分手。 29.第一被告的母親及二名友人共寫了三封求情信:-
30.第一被告在審訊前首先已作出招認,並且表明立場,願意指證第三被告,同日錄取口供紙,第三被告因此改變主意,在翌日承認有關控罪。 31.第一被告被廉署調查的時候,亦已作出詳細的招認。 第二被告 32.第二被告現年48歲,與女友同居10年,父親已去世,尚有母親及2名弟弟。 33.第二被告需要每月以$3000-5000供養母親。 34.第二被告已在物流行業工作了20年。2005年成立城市物流,第二被告及其女友管理公司外,只另聘一名員工。由於公司的規模細小,故競爭力比較低。 35.第二被告是3名被告中,第一位提出認罪,並同時去信廉署,願意指證第一被告,導致第一被告承認二項控罪。 36.第二被告在調查期間亦相當合作,對有關控罪作出招認。 37.第二被告女友患友精神衰弱,因此難於找尋工作,故此只能在第二被告公司工作。 38.第二被告一經收監,其女友將失去依靠,第二被告的公司的運作將受到影響。 39.正如同意案情披露,控方第一證人在2005年11月4日與第二被告就收費問題而作商討。第二被告同意減低7、8、9月的運費,第二被告在2008年11月5日支付可利$297,000。第二被告稱可利仍未支付2008年10月的10萬元運費,另一方面,可利指第二被告仍欠2006年8月至2008年6月共40萬元 “overbilling” 超出的費用。雙方仍有爭拗。 40.第二被告在有關時段共付賄款15萬元予第一被告。 第三被告 41.第三被告現年45歲,已婚20年,與妻子及2名子女同住馬鞍山一單位。長子17歲現時在英國求學,幼女9歲仍在港求學,第三被告父親已去世,母親患有高血壓而體弱多病,直至現時為止,仍不知道第三被告已干犯有關控罪。 42.第三被告是家庭經濟支柱,其生意夥伴在2000年後退股,被迫獨自經營,加上其長子在英國留學,需要籌組資金應付額外的開支,而在有關時段,即控罪四所指 2006 年 1 月至 2008 年 10 月其間共付賄款 15 萬元給第一被告。 43.同樣,控方第一證人亦於2008年10月至11月4日期間與第三被告商討天行的收費,最終第三被告同意減低7、8、9月的運費。 44.可利至今仍未支付第三被告公司大約24萬元的運費,辯方指第三被告在有關時段所賺多的30萬元,一半已分給第一被告,即15萬元,而第三被告分得15萬元,即說可利損失的是共30萬元,不過可利仍未支付十月運費,即為24萬元,即第三被告損失約9萬。第三被告比可利的損失更多。 45.第三被告的妻子、兄長及二名好朋友亦寫信代被告人求情。信中指被告人是一名孝順的兒子、好丈夫和好朋友,為人忠厚沉默,第三被告犯下此案,其公司將面臨結業,亦因此擔心家庭往後的日子,自2008年10月拘捕以來,母親年老有病,仍未知道第三被告現時的困境,第三被告承受著沉重壓力。 判刑 46.三名被告人所承認的控罪實屬嚴重,無數案例都指出貪污是社會的腫瘤,必須切除,以維持社會廉潔。 47.在AG v Hui Kin Hong [1995] 1 HKCLR 227一案,上訴庭指出:-
48.而另一案件AG v Leung Kin Wai [1996] 4 HKC 588,Power VP指出:-
49.提供利益及收受利益,兩者缺一不可,故此兩者刑責是同等。法庭對此類型的控罪都採取嚴峻的態度,以起阻嚇作用。 50.故此在考慮判刑的時候,被告人因干犯本案而令家人面對困境的求情,不能成為減刑之因素。 51.本案犯罪日期持續有2-3年:-
52.根據案情顯示,由於廉署作出調查,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的行賄及收受利益的行為才終止,不然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雙方仍然繼續維持現狀,以確保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有穩定的生意額。 53.第一被告2000年加入可利,在有關時段已進升空運主管,而第一被告暗地裡受賄的行為,明顯是嚴重破壞可利予以他的誠信。第一被告利用自己在公司地位接受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的賄款。 54.涉案之賄款,第二及三被告之律師指為數各15萬。第一被告的律師指總和應為30萬。 55.因為在交收賄款時,雙方沒有紀錄,並且以現金交收,持續了一段時間,例如第三被告大律師求情時指出,交給第一被告的賄款,每月不同,少則有$1,000,多則有$11,000,視乎生意額而定。不過廉署以$10,000平均數作為計算,故此總和比辯方第二及三被告指出的更多,不過控方同意在計算的方程式中存有困難,在釐定平均數的時候是以約數為基準,故此控方最終並不爭議賄款的總和為30萬。 56.三名被告分別定時每月見面,以現金交收賄款,三名被告明顯知道此等行為不當,不經銀行戶口,沒有往來紀錄可以追查,在銀碼上不著痕跡。同時亦顯示三名被告對事件的計劃從而掩飾行賄的行為。 57.本席考慮以上的分析及求情之理據,本席下令:
58.最後,本席要考慮第一被告之還款令 ( restitution order ),《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12(1)節:-
59.S.12(1)節的還款令是強制性,“mandatory order”, 請参考Leung Kin Wai CAAR 5/1996。 60.在本案中,第一被告所收取的賄款由法庭所示的機構/公司是可利航運國際(香港)有限公司。 61.控辯雙方亦同意,第一被告從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所受的賄款共$300,000。 62.所爭議的問題,第一被告指在經濟上已沒有能力支付任何款額。在第一被告呈上之經濟誓章中顯示:-
63.不過第一被告的經濟能力令本席測疑。 64.第一被告在2008年12月已被解傭,2009年4月成立新公司時,仍然可注資$96,000。 65.而第一被告所提的銀行存摺顯示由2009年11月至2010月1月,其中2個月並無提款或存款。本席亦同時考慮到第一被告在受賄的两年,以現金交易,他有可能沒有全面披露的經濟狀況。 66.辯方提議法庭可以頒下一個象徵式還款的命令,並舉出1987年Mohamed Hashion Shamsudia (Application for review No. 3 of 1987) 一案,上訴庭曾經頒下一個象徵式的還款命令。 67.不過,根據Sentencing in Hong Kong, 5th edition,第453頁指出:
68.至2001年,HKSAR v.Liu Kin Hong Jerry (No. 2) (2001) 2 HKC 513一案。上訴庭在考慮S.12(1),還款命令(restitution order)時,上訴庭亦同意著名學者在Sentencing in Hong Kong 第67段的看法,並同時指出 :-
69.上訴庭同時表明:-
70.本席若然根據第一被告所說,沒有經濟能力支付$300,000款額而下一道象徵式還款令,明顯是錯誤的做法,同時亦會發放錯誤信訊給公眾人仕,即是接受賄款的人,只要能提出沒有經濟能力付款,便能信服法庭下象徵式還款令。 71.總結,本席不會頒下此象徵式命令。 72.第一被告必須支付可利 $3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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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