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永康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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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五名被告共同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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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47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4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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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五名被告共同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有關罪行詳情,在控方舉證完畢之前曾經作出修訂,主要是針對有關失物的詳情,將原有在控罪詳情中所指「物主總共失去423箱MP3和MP4電子零件及300部MP4播放器」刪去。 3.而案中第二被告亦在審訊中途棄保潛逃,案件在第二被告的缺席下審訊。 4.五名被告均否認全部控罪。經審訊後,本席裁定五名被告全部罪名成立,有關裁決理由已經在較早前交代。 5.簡單而言,本案是一宗發生於2007年5月12日早上的一宗入屋犯法案。案發地點位於新界葵涌工業街16至22號屈臣氏中心地庫的一間貨倉,名為曉達貨運(香港)有限公司的貨倉。有關的案情就指出,當日貨倉的一名保安人員(控方第一證人)麥亮興指出他於當日早上發現有一名中國籍男子按鈕開啟該貨倉的電閘,於是他上前查問的時候,該名男子當時向他聲稱正按照曉達貨運有限公司的指示來到該貨倉提取貨物。雖然該男子曾一度表示會有一部貨車會入該貨倉提貨,但當時並未發現該部貨車的。而不久,當此名證人離開繼續工作之後,發現有兩部分別是輕型和中型的兩部貨車駛離該貨倉,而當其中一部貨車離開的時候,控方第一證人發現有關的司機並不熟習該部貨車的操作,而導致有幾次「死火」的情況,亦一度要求對方司機出示身分證,但遭到拒絕。後來因為此名證人感覺到懷疑,所以致電貨倉的負責人,查問到底當日有沒有人來提貨,事件因此被揭發。及後經證實,貨倉的職員發現在貨倉內有一批貨物失去影蹤,而屬於貨倉的兩架貨車亦同時不翼而飛。後來,幾天之後,兩輛貨車分別就在不同的地區被尋回,但貨車內就並沒有發現任何的失物。 6.根據貨倉職員的證供亦指出了,該貨倉的電閘需要鎖匙和密碼開啟,當日並沒有發現有關的鐵閘、大門有被撬破或者爆破的痕跡,而兩部貨車的車匙,原本是放在貨倉寫字樓一張枱上的膠盒裡,後來亦發現鎖匙是同貨倉的貨車一樣失蹤。貨倉亦有職員可以證實在案發前一晚他們直至凌晨兩時半才放工離開貨倉,而他們離開之前,亦將貨倉的防盜系統開啟了才離開。事後,警方陸陸續續將案中的五名被告拘捕,最後他們在調查期間,亦都分別在警誡下招認他們有份參與今次的入屋犯法案件。 7.上一次本席已經有機會聽過代表他們的律師在庭上為他們的求情,以下簡介每人的背景,以及過往的定罪紀錄: 8.第一被告現年29歲,他有中三程度,過往他有五項的定罪紀錄,其中最後一次是在2005年因為「串謀盜竊罪」在區域法院被判監兩年零四個月。他已婚,但太太為內地人,在香港他與父母同住,他是家中的長子,所以律師稱他是家中的經濟支柱。在案發的時候,他是一個運輸工人。代表律師陳詞求情的時候指出,在今次的事件,他雖然有參與,但他並非事件的主要策劃者,而他亦都沒有收取任何的酬勞。 9.第二被告今年23歲,過往他有兩次「管有危險藥物」的定罪紀錄,更曾經被判感化以及緩刑。當然,他沒有任何減刑的求情陳詞,不過根據控方呈堂的認證經歷口供,他有中三程度,過去曾經當過運輸、地盤和車房的工人。他是單身的。 10.第三被告現年29歲,他有中二程度,過去就有十六項的定罪紀錄,其中在1995年有六次「入屋犯法」罪,當時由於他是青少年罪犯,獲輕判感化。其後在2003年及2005年,亦分別因為「管有危險藥物」罪和「管有未完稅貨品」罪等被判過監禁2個月及9個月。第三被告與太太分居,現時有一名八歲的女兒,他與父母和家姐居住。代表他的律師就指出,在案中他只是負責接載一批人去進入貨倉裡進行偷竊,角色相對輕微,因此希望法庭考慮予以輕判。 11.第四被告28歲,他亦是中三程度,只有一項「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在裁判法院被判罰款4,000元。他是一名地盤散工,在案發之前曾經是一名地盤散工,月入5,000元,他案發時失業,他仍然單身,代表律師求情的時候亦都指他只是負責「睇水」,在案件亦都沒有甚麼得益,希望法庭考慮輕判。 12.第五被告23歲,他中四程度,過去只有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的定罪紀錄,亦被輕判感化,但亦都試過入獄兩個月。他單身,和一個家姐同住的。案發的時候他是一名運輸工人,代表他的大律師亦指出,他在案中亦負責搬貨的工作,不是一個主導的角色,最後亦都未因此收到分毫,所以求情的時候亦希望法庭考慮輕判。 判刑的考慮 13.入屋犯法是非常嚴重的罪行。根據案例,對於非住宅式單位的入屋犯法罪,如果進行爆竊的話,適當的判刑起點一般來說是兩年半,即30個月的即時監禁,有關的案例可以參考女皇 訴 黃文(譯音)一案CACC 372/1992。在2007年,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佳 CACC 338 及 339/2007一案表明,上述的判刑起點如果出現了以下其中一項的加刑情況,是可以和應該要再向上調整,所指的加刑情況就包括以下: 一、有關犯罪的干犯是經過精心的策劃及執行,及涉及使用重型的裝置; 二、罪行由兩名或者多名人士一同干犯; 三、控罪涉及針對貴重的物業或貴重的財物; 四、犯罪者是一些專業的入屋犯法爆竊者,而非只是一些機會主義者;五、犯案者過往有案底,特別涉及相同的案底,及 六、犯案者同時干犯了多項的入屋犯法控罪。 14.在本案,本席認為五名被告是明顯連同其他人士一齊夥同犯案,是一項經過小心策劃及執行的案件,當然罪行亦牽涉多過兩名人士一齊干犯。本來原有控罪的罪行詳情就指,案中財物的形容具體描述了總共涉及423箱MP3和MP4的電子零件及300部MP4的播放器,但由於在案中,控方並不能夠有直接的證供舉證到有關失物的詳情。由於本案所倚賴原本的資料都屬傳聞證供,不應被接納呈堂的底下,所以控方亦需要,亦恰當地將本案的控罪修訂。因此,現時本席在量刑的時候,就不會再去考慮案中裡所失竊的財物是否貴重。 15.至於剛才我提過各名被告的紀錄,相對而言,除了第三被告之外,他們都沒有一些多項以往相同的紀錄。不過,第三被告雖然有多項的相同案底也好,本席已經說明他是在1995年干犯,當時法庭亦只判他感化,因此在今次量刑的時候,本席決定不會因為他過往的相同案底,加重他的刑罰。但扣除這幾點之外,本案仍然涉及精心策劃兩名或者多名人士一同干犯的情況,這些已給予法庭一個考慮將原有的判刑起點上調的空間。除了這兩點之外,本席亦要指出,在案件之中,在過程裡,亦涉及到有兩部原屬於貨倉裡的中型和輕型貨車一併失竊,被這一班入屋犯法的爆竊集團人士偷走。雖然日後已起回了此兩架貨車,但其實今次控方沒有將「擅取他人交通工具」的控罪一併檢控,這幾名被告應該已經算是非常幸運,但在考慮本案嚴重性的時候,法庭有權考慮這些情況亦成為其中之一的加刑因素。 16.在此,本席引述香港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陸效祥一案 CACC 323/2000,在該案,當時的上訴庭大法官祈彥輝說:-
17.因此本席認為,本席有權將本案裡雖然未被控告但卻有發生的另外犯罪情況作考慮。 18.剛才我亦指出,各位律師在求情的時候亦分別就住各名被告在案中所扮演的角色相對輕微,希望法庭予以輕判。但本席必須指出,今次在定罪的時候,本席已經說明了是以「夥同犯案」的基礎將他們定罪。根據夥同犯案的原則,案中的各人,每個人可能扮演不同的角色,但如果他們是聯合行動,是共同犯案的計劃或者協議的一部分,他們每個人都會有罪,而他們正正也是要為了實現犯案的意圖和目標,在案中扮演了不同的角色。除非今次所發生的事件遠遠超越了他們預計的範圍之外,否則的話,他們一定需要為(即使他們沒有自己親手參與)犯罪行為負責。本席認為,無論他們負責做司機又好,做「把風」、「睇水」都好,既然他們決定參與是次犯罪行為,亦必然預見這些並非不尋常的後果來的。他們一旦失手被擒,亦需要負上同等的刑事責任,所以在此決定不會因為他們角色,再細微去區分。我認為在本案,每名人士也不是主要策劃的人士,但即使他們不是主要策劃人士也好,他們每個人的角色都有他們的重要性,在整個入屋犯法的行事之中每人負責了一個重要的環節,更緊緊扣住每一環犯罪的情節,所以最後決定,每個人都需要付出相同的刑責。 19.最後,本席就決定以 30 個月做判刑起點,之前提過有加刑的因素,分別是今次有超過兩人或者以上的人士行事,而且經過精心策劃,再加上行事之中有盜取他人交通工具的情況。因為這些情況的加刑因素,本席決定需要再向上調整,加多 12 個月。因此,最後決定在此情況之下,每名被告需被判即時監禁 4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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