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崇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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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21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218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被經審訊後裁定四項罪名成立:-
2.第一項控罪,恐嚇勒索發生於2008年11月,地址508彌敦道2樓後巷油麻地。 3.第三項,恐嚇勒索罪發生於2008年11至12月,地址在300號彌敦道9J室。 4.第五項,搶劫罪發生於2008年12月19號,地址嘉泰大廈5樓2室Room D。 5.第六項,假冒公職人員,即係冒警,於2008年12月19日,同第五項控罪地址相同。 第五及第六項控罪:- 6.第一證人在2008年12月19號,下午5時20分左右,發現被告人跟隨 一名女士進入19號寧波街嘉泰大廈,期間被告不斷回頭四處張望,被告人的行為引起第一證人注意,約數分鐘後,被告人從嘉泰大廈的後門急步離去,第一證人吩咐同事支援外,亦緊隨被告人。最終被告人在北海街附近被第一證人截停。 7.被告人對第一證人稱:- 剛才朋友交還一些東西給他,被告亦從身上取出600元及一張馬會卡。 8.其後受害人胡長花亦趕到,對被告人作出指控。 9.第一證人立刻拘捕被告人搶劫及假冒警員的控罪。其後調查所得,揭發第一至第四項控罪經審訊後。 10.經審訊後控罪一、三、五、六罪名成立,第二、第四控罪罪名不成立。 11.控罪五及六,被告人在警誡下稱他因為“冇錢開飯”才去行劫,他手持馬會卡向女事主自稱是警員,對方受驚,在銀包內取出600元,被告人把女事主推倒,搶去600元。 控罪一: 12.被告人在警誡下稱他對女事主說作為妓女是犯法的行為,若然女事主“識做”,支付金錢給被告人,可以放她“一條生路”,可是女事主拒絕,被告唯有離開,被告人沒有傷害女事主。 控罪三 :- 13.警誡下被告人稱女事主與被告人作出性交易,並帶被告人到9J單位。 14.被告向女事主稱是”警員”,對方受驚,被告要求對方出示身分證,對方交出一本雙程證,被告吩咐女事主把身上的東西取出來。被告取去她銀包內300元,並聲稱這是“茶錢”,之後離去。 刑事紀錄 15.被告於2007年有一次假冒警員的定罪紀錄,被判200小時社會服務令,罰堂費2,000元,以及賠償費2,000元。 求情 16.被告人現年37歲,離婚,曾於1995年至2000年任職警員。 17.被告自2008年12月19日起被扣留至今,已有一年時間。 18.馬大律師求情時指出,本案中沒有有組織或預謀的因素,或與其他人行事,所涉及的金額是數百元。被告行事時只是趁著機會單獨行事,也沒有使用武器。 19.被告本身亦有參與義工工作,香港社區組織協會亦為被告人寫了多封求情信,以確認被告人在義工團體的貢獻,並指出被告向該協會表示因一時愚昧犯事,並表示深感悔意。其後社區組織協會亦澄清,被告人在該會的工作時段分為兩段:
20.被告人之表現令該中心之職員感到滿意。 判刑 21.被告人在11至12月2008年期間以同一手法向妓女下手,聲稱他本人是警員,並且向妓女們恐嚇,不能作為妓女之工作,從而取去她們的金錢,即是以強勢力量向無助的妓女施壓,被告人所干犯的罪行實屬嚴重。 22.本席在判刑時考慮到案情中並沒有組織性,只是被告個人行事,當中亦沒有涉及武器或嚴重暴力,除了第五項控罪,被告人推了受害人之外,並無證供顯示被告以武力或以暴力對待其他受害人,令受害人受傷。 23.案情亦不涉及三合會成分。 24.第三項控罪所涉及金額為300元、第五項控罪之金額為600元。 25.至於量刑方面,恐嚇勒索並無案例指引,不過以CHEN Wei-li [2005] 2 HKC174一案之案情則比本案更為嚴重,該案之被告人為妓女,向嫖客作出恐嚇勒索,否則會通知樓下的人上來毆打受害人,而金額亦以千元計,上訴庭認為兩年半起點是合理的。 26.至於第六項控罪冒警一項,根據《簡易程序》第228章之條例第22條,最高判罰款1,000元及入獄6個月。 27.至於第五項控罪搶劫罪,根據上訴庭一案丘國棟(譯音)[1987] HKLR 782一案所指出,非持械行劫罪,最高刑期為4年。 28.本席參考案例:黃志偉Ricky CACC 29/2008,受害人被兩名上訴人襲擊,令他的頭部、面部、胸部及身體各部分受傷、受害人之牙齒鬆脫、手臂擦損、胸口有紅印、牙齒及手臂之痛楚令受害人不能進食或使用手臂半個月,上訴庭認為企圖行劫罪,認罪後之21個月刑期為合理之判刑。 29.基於以上的案件及案情之分析,本席下令被告人: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控罪,各項控罪入獄兩年,第六項控罪入獄1個月。第五、第六項控罪同期執行,第五項控罪其中1年與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第三項控罪其中1年與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年。 30.香港社區組織協會寫信確認被告人曾在過往三年內有一年三個月持續每星期定期參與義工活動,對社會有貢獻及服務,本席再寬減兩個月,即三年十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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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