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秀練 訴 陳漢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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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4859/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8年第4859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10年1月13及14日 判案書日期:2010年 2月4日 ---------------------- 判案書 ---------------------- 原告人的說法 1.原告人委託被告人購買國內股票,被告人收款超過$800,000後沒有提交充分數據及文件,於是寫下還款協議書承認須還款$800,000,但歷來只清還了$100,000,原告人於2008年入稟追討欠款$700,000。 被告人的說法 2.被告人自已拿出本錢超過$1,000,000,只收了原告人$150,000,雙方共同購買國內股票,其後替雙方持股之証劵公司倒閉,負責人失蹤,雙方之股票化為烏有。其一,原告人的子女強迫被告人簽下該張還款協議書;其二,被告人亦知道原告人的太太受不了股票損失之刺激而患上精神病,被告人念在與原告人親戚一場,出於同情便簽下了該還款協議書,好讓原告人的太太好過一點。該張還款協議書內容並不真實。 原告人的證供 3.原告人作供,並傳召任職文員之女兒張舜燕作為證人,二人之書面口供作為證供之一[文件夾第35-38頁,第40-41頁,下同]。 4.不爭的是原告人與被告人是遠房親戚,原告人在被告人所經營之飼料行出任店員十多年,彼此關係良好。 5.1988年,被告人問原告人借錢購買內地股票(“股票”,下同),謂只有內地居民才可購買,原告人本身對股票一竅不通。後來雙方達成口頭協議,由原告人出錢,被告人替他購買股票,在合理時間及原告人要求時,被告人須出示買賣股票賬目,獲利者被告人可從中收取40%酬勞,餘下60%歸原告人所得。在原告人要求下,被告人須交還其手上屬於原告人之股票及金錢。 6.1988年,原告人先後給予被告人$150,000及$500,000購買股票,在恆隆銀行上水分行現金交收。原告人未能呈示銀行單據,原因是恆隆銀行於1989年被道亨銀行收購,道亨銀行則於2003年被星展銀行收購,現在已不可能取回1988年之提款紀錄。 7.1988年至1989年某日被告人曾分過$10,000給原告人,被告人則得到$6,000酬勞。 8.被告人曾於1989年向原告人出示過(聲稱是屬於原告人之股票)一張單據,被告人藉此證明辯方證人(陳娟如)替原告人持有深圳發展銀行40,000股股票,當時每股造價是人民幣¥12.675,合共人民幣¥507,000。原告人認識陳娟如,她也是原告人的遠親,他曾數次致電被告人於深圳先後兩處不同住所,均是由陳娟如先接聽,他亦曾數次到訪被告人於深圳該兩處住所,亦見到陳娟如,均沒其他人在場。 9.2000年,被告人表示股票供股,原告人額外交給被告人人民幣¥145,000(若以當時兌換率¥0.78:HK$1計算,折合HK$185,897)。 10.原告人不時催促被告人出示單據交代股票買賣狀況,被告人卻不予理會。 11.2001年3月18日,在原告人、原告人之女兒張舜燕及原告人之兒子面前,被告人自願簽下還款協議書[49]承認須還款$800,000,但歷來只清還了$100,000,分別是於2002年2月7日之$30,000、2003年1月24日之$30,000及2004年1月16日之$40,000。原告人扣除被告人上述共還款之$100,000,於2008年11月3日入稟追討欠款$700,000。 被告人的證供 12.被告作供,傳召陳娟如作為證人,二人之書面口供作為證供之一[43-45,47]。 13.被告人個人拿出本錢超過$1,000,000,他只收了原告人$150,000,他本身對股票一竅不通。二人一起透過身為國內居民之陳娟如購買股票。 14.陳娟如稱她義務以個人名義在証劵公司開戶時,職員沒有發給她任何文件,應是由被告人及原告人收下了她的密碼和存摺。她還記得有時原告人會相約被告人一起在被告人的酒樓會面,謂將一同去証劵公司去看看股票狀況。 15.陳娟如當時是被告人所經營之酒樓的僱員,亦是被告人的堂親戚,她稱有時會到被告人的家留宿照顧被告人,被告人當時患有長期腎病,還未換腎,每天須在家中洗腎。 16.被告人指稱其後(替雙方持股之)山西証劵公司倒閉,負責人失蹤,二人之股票化為烏有,單據欠奉。 17.2001年3月18日,在茶餐廳內,被告人遭原告人的女兒(張舜燕)兇惡責備,遭原告人的兒子用手肘撞了一下,觸及一年多前手術後之舊患。除此之外,他本身已感到身體不適、全身乏力、幾乎昏迷、既冒冷汗、又小便失禁 、言語表達困難,無力爭辯,原來當時已產生低血糖徵狀,唯有簽名。 18.他(2010年1月13日)在庭上解釋其(撰寫於2009年4月18日之)書面口供沒有提到遭原告人的兒子用手肘撞了一下,觸及一年多前手術後之舊患,原因是作出書面口供時記不起,在庭上卻記得起。 19.他沒有在茶餐廳呼救,其後亦沒有報警,是因為當時(甚至現在)並不覺得有此需要。 20.他與原告人見面的原意,是因為知道原告人的太太受不了股票損失之刺激而患上精神病,念在與原告人親戚一場,出於同情便同意簽下了該還款協議書,好讓原告人的太太好過一點。該張還款協議書內容並不真實,除了是安慰原告人的太太之外便沒有任何意思。 21.他先後付給了原告人共$100,000是因當時經濟許可,當為接濟原告人罷了,他現在已沒錢去接濟原告人。這個說法與他於2009年2月2日存檔的《修訂抗辯書》12段[16]一致:
22.被告人在庭上解釋為何採用了“支付”一詞,原因是他不懂得例如“送贈”等詞語。 23.他於2008年11月28日存檔《抗辯書》[7],第5段提到收了原告人“$300,000”,那是不正確的說法,他撰寫該《抗辯書》時弄錯了,原因是他正受長期病患影響判斷,亦沒有錢請一位好律師。 結案陳詞 24.本席已仔細考慮過雙方呈交的全面書面結案陳詞。 被告人一方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 25.被告人稱遭原告人的兒子用手肘撞了一下,觸及一年多前手術後之舊患。他沒有在書面口供中提及,他的解釋是當時記不起,本席認為這環節是他編造出來的。 26.被告人出於關心原告人家人福祉,相約與原告人見面,卻慘遭迫簽還款協議書,他事後卻交了3次錢共$100,000給原告人(即2002年2月7日之$30,000,2003年1月24日之$30,000,2004年1月16日之$40,000)。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說法荒謬,遭迫簽還款協議書的說法是他編造出來的。 27.被告人在庭上解釋為何在《修訂抗辯書》中採用了“支付”$800,000一詞,原因是他不懂得例如“送贈”等詞語。本席認為他的解釋極之牽強。 28.他解釋《抗辯書》錯誤地提到收了原告人“$300,000”是因他正受長期病患影響判斷及亦沒有錢請一位好律師,本席認為他一派胡言。 29.本席認為不可單憑陳娟如曾是被告人之僱員或曾照顧被告人之起居而推斷她會作供偏頗被告人,但本席認為她的證供確有不合理之處,她說在証劵公司開戶時職員甚麼也沒有交給她,她也不知道原告人與被告人私下商議使用之密碼是甚麼。然而當原告人之律師質疑何以沒有文件發給戶主時,她卻稱職員會發出存摺,唯是她沒有收過存摺。本席認為她既然是戶主,職員不可能將她的存摺發給其他人,她不是可信的證人。本席認為她所指(曾多次見到原告人相約被告人一起去証劵公司看股票)之事並不真確。 30.本席就各項爭議環節均不信納被告人及陳娟如的證供。 31.雙方不爭1988年深圳証劵交易所尚未成立,被告人結案陳詞(第1段)批評原告人在書面口供中[36]第4段所指被告人於1989年購買深圳發展銀行股票,那是不可能的事。本席認為這點批評並不對勁,原因是原告人並不是指被告人在“1989年”購買股票,而是指其後被告人運用“1989年”從原告人收到的錢購買股票。 32.原告人解釋何以未能呈示銀行單據,原因是恆隆銀行於1989年被道亨銀行收購,道亨銀行則於2003年被星展銀行收購,現在已不可能取回1988年之提款紀錄。本席認為解釋合理。 33.被告人未能就張舜燕之證供作出任何批評,本席認為她是可信可靠的證人。 原告人能夠證明的案情 34.原告人合共交給被告人以下3筆款項,共$835,897:
35.縱使扣除分派了之利潤共$16,000($6,000分給被告人及$10,000分給原告人自已),原告人尚有$819,897(即$835,897 - $16,000)寄存在被告人手上,被告人簽下還款協議書確認尚欠$800,000,原告人確有就此數額提供足夠之代價(consideration),因此還款協議書有效。 36.被告人結案陳詞(第5段)指還款協議書是他於2001年3月18日所簽署,原告人於2008年11月3日才入稟[1],已超逾6年時效。被告人從沒有在答辯書、書面口供、或聆訊中提出這論點,好讓雙方能夠在結案前滙集相關的事實基礎,被告人也沒交待半句何以突然提出這點。饒是如此,本席認為這論點亦不能成立,根據香港法例第347條《時效條例》第23(3)條:
37.本案之還款協議書簽訂於2001年3月18日,內容卻沒有定下還款日期。被告人分別於2002年2月7日、2003年1月24日及2004年1月16日還錢。套用上述法例,時效自2004年1月16日產生, 6年時效要待2010年1月15日才屆滿。原告人於2008年11月3日已入稟,並沒有超逾時效。 利息及訟費 38.原告人勝訴,可取回$700,000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1月3日《申索陳述書》存檔當日開始,以判定債項利息計算,直至清付。 39.沒有明顯理由原告人不應獲得訟費,本席現暫令原告人可得訟費,此項命令將於今天起計28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 由姚氏律師行姚貴雄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