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葉銘 訴 陸叶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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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M/00786/2008 (M66) DCCJ 18/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8年第18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周兆熊法官 審訊日期: 2009年11月17日及18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10年2月5日 判案書 1.原告人是陸拔元(死者)的孫兒,被告人的堂兄。被告人是陸拔元在2006年3月2日所立遺囑的遺囑執行人。陸本良是被告人的父親,陸拔元的兒子,遺囑的唯一受益人。他的申索,是要求被告人向他支付$233,007。 2.2000年,陸拔元獲香港房屋協會(“房委會”)批准承租牛頭角下邨5座124室。約於2002年初,牛頭角下邨1-7座將要清拆重建,受影響的租戶收到房委會發出的《租者置其屋計劃》的信件,邀請該些租戶參予該計劃,於限期內認購承租單位。當時陸拔元為領取綜援人士,沒有錢購買承租單位。 3.約在2002年4月,陸拔元與原告人達成初步共識:由原告人出錢替他支付樓款及繳交差餉、地租、管理費,而陸拔元承諾讓原告人居於認購單位,以及在他去世後,將該認購的承租單位的業權轉讓給原告人。其後,陸拔元參加了有關租者置其屋計劃,並於2002年6月17日首先承租了九龍黃大仙下邨一區龍康樓1208室單位(“該單位”)。2002年7月,他搬到該單位內居住。2002年7月,陸拔元獲房委會批准其認購該單位的申請,他須向房委會繳付意向金港幣$2,500。 4.在2002年7月底(30日前),陸拔元在該單位內與原告人達成以下的口頭協議(“口頭協議”):-
5.達成口頭協議後,原告人總共支付了下列的款項(總金額為$233,007),作為購買該單位以及有關連的費用:-
6.2002年9月11日,房委會將該單位讓給陸拔元。2002年9月20日陸拔元立下一份遺囑,將該單位在他去世後贈予原告人。2006年3月2日,陸拔元取消該份遺囑,並將該單位贈予陸本良,但他沒有償還給原告人$233,007的欠款。2007年5月24日,陸拔元逝世。2007年12月21日,被告人將該單位轉讓給陸本良。 7.上述$233,007的支付都有文件記錄作為支持,被告人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人向陸拔元餽贈該筆款項,他亦沒有在答辯書提出類似的抗辯理由。在答辯書中被告人只說“既然原告人自願出這筆錢,並不是死者主動向其借的,死者就沒任何理由要還這筆錢”。 8.被告人和他的證人(鄧敏儀、陸本良和馮靜嫻)都沒有提出證據,證明上述的款項都是由原告人餽贈給被告人的。 9.本案沒有證據顯示原告人把這筆錢贈送給陸拔元的理由。在他的遺書(日期為2006年2月26日),陸拔元說,“二零零二年在他的哄騙下,……… 他以我的名買了九龍黃大仙一區龍康樓十二樓八號室一單位”,他沒有說購買該物業的錢是原告人贈送給他的。$233,007是一筆為數不少的金錢。原告人不會無故借出一大筆款項給陸拔元。他願意借錢給陸拔元,這必定是由於有口頭協議的保障,他才這樣做。陸拔元在獲得該物業的業權的10日後便在2002年9月20日立下遺囑,把該物業贈予原告人,以抵銷全部欠款,他必定是根據口頭協議的規定才這樣做;但其後陸拔元既不歸還借款,又把贈送該單位給原告人的遺囑取消,他的作為違反了口頭協議的規定。 10.本庭裁定原告人是誠實的證人,他的證供可信,本庭接納他的証供。本庭裁定他的申索成立。被告人須於14天內向他支付$233,007以及其利息,利息由2008年1月2日起計,直至債項清償為止,利息則按判決利率計算。 訟費 11.本庭頒下臨時訟費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案的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同意訟費款額,訟費款額由訟費評定官評估。原告人本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是項命令作實。
原告人:由M/S. Gary Lau & Partners律師事務所Gary Lau律師代表 被告人: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