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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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29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29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08年第36880號) ----------------------------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2010年1月26日 判案日期: 2010年2月5日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吳壽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條,於2009 年3 月19 日,經裁判法院暫委特委裁判官何麗明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2.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於2008 年7 月15 日大約晚上9 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PW1”)駕駛私家車NE9967沿將軍澳道左2 線向將軍澳隧道方向行駛;與此同時上訴人駕駛專線小巴 HE7786沿將軍澳道左1 線往同一方向行駛。當PW1的車輛駛至觀塘警署外時,PW1說上訴人突然從左1 線由左前方切入左2 線,他即時剎車,但小巴卻也隨即急停,他收掣不及,私家車的左車頭便撞到上訴人的右車尾。PW1形容小巴切線時很快,而小巴由突然剎停車至兩車碰撞是「同一時間」發生的。 4.控方第二證人(“PW2”)為上訴人車上乘客。她說當時左1 線交通較擠塞,故上訴人由左1 線切入左2 線。她說小巴於切線前有明顯減速,但切線時很急,切線後由於前方有車急停,小巴亦突然急停,在三、四秒後,PW1的私家車便撞上小巴。 5.控方第三證人(“PW3”)為最先到場的警員,由他所畫的車輛位置圖為證物呈堂為 P2。盤問時,PW3說PW1有說過「自己收掣不及」及「小巴由左1 線突然切入我呢邊」等類似表達。 6.審訊時上訴人由大律師代表。他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 裁判官的裁決 7.裁判官在小心觀察各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以及仔細考慮所有證供及證據後,裁定控方三名證人均誠實可靠,並接納他們的證供。裁判官亦有考慮到PW1及PW2在證供上的分岐,但她認為在事發時之情況,PW1未能判斷小巴急停時與他本人之私家車之距離屬自然的事;裁判官亦認為PW1及PW2所描述的時間均為約數,而證人之間的差異並不影響她接納兩名證人都是可信及可靠的證人。裁判官最後裁定上訴人因突然切線,導致在原線正常行駛中的PW1須剎車。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態度顯然是低於一個謹慎、專注的司機應有的駕駛態度,因此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8.代表上訴人的李國輔大律師提出以下上訴理據:
9.雙方的代表大律師都呈交了詳細的書面陳詞以助本席處理本案。 答辯人的回應 10.李大律師在書面陳詞指PW1及PW2在切線後多久才發生碰撞有著不能磨合的分歧,這並非單單是時間性的不同,暫委裁判官根本沒有任何基礎去斷定他們的描述只是約數,她不應如此來調合兩名證人在這方面的分歧。 11.李大律師又指,雖然PW1及PW2當時身處之車輛及位置均不同,但這不應影響他們對上訴人小巴停定後多久才發生碰撞的感覺及判斷。PW2的不同說法直接影響PW1的證供,因他聲稱小巴停定後是立即與私家車發生碰撞的。這也會是本案的關鍵所在。 12.李大律師又投訴,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流於簡單,理由難以令人信服,也顯示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13.就第二上訴理據方面,李大律師指出,從控方證據所見,當上訴人選擇切線前,他已採取了一些安全措切:亮著小巴後方的指揮燈,減慢速度及在小巴和私家車相距最小3 至4架私家車的距離下才開始切線。在這情況下,上訴人的駕駛態並不能說是低於一個謹慎,專注的司機應採用的駕駛態度。 14.李大律師認為,PW1剎車的原因可能是上訴人的小巴急停,而並非是因為上訴人的切線行為,也可能是PW1本身速度太快,因此收掣不及,或許根本就沒有注意到前方的交通情況。 15.答辯人則對上述觀點作出反駁。他指出PW1說上訴人的小巴從左1 線切入左2 線時,其速度很快,他已即時剎車,但小巴卻隨即急停,所以私家車便撞上了小巴。PW1說他未能判斷小巴急停時與他本人的私家車之間的距離,因為「時間真係好快」。PW1不同意由他第一眼見小巴至碰撞之間相距三、四秒,說兩者相距之時間應少於三、四秒。PW1又說,如果他當時沒有即時剎車,他的車亦會撞上小巴,但後果會更嚴重。 16.答辯人指出,雖然PW2在盤問下說由小巴急停至被撞之間相距三、四秒左右,但她亦說明小巴很急地「扭右」、「係突然之間咁樣擰過去」及「佢個車速係有收慢,但係佢個動——轉彎嘅動作係一個好急速嘅動作」。更重要的是,當主控問她小巴由左1 線切入左2 線的時間較長,抑或是小巴急停之後至被撞的時間較長,PW2的回應是「印象中差唔多」。因此,裁判官有理由推斷,PW2所說的三、四秒只是約數,因為在PW2的印象中,小巴由急停至被撞的時間,跟小巴切線的時間「差不多」,亦即十分急促,這與PW1的證供互相吻合。兩人的證供並沒有出現不能磨合的分岐。 17.至於裁判官認為以事發時之情況,PW1未能判斷小巴急停時與他本人之私家車之距離是很自然的事,以及PW1及PW2所述的時間均為約數,實屬無可厚非。畢竟這類交通意外事件通常都是一瞬間發生的。證人在事發時所處的位置不同,致使在時間或距離上的描述存在差異,不足為奇。最重要的是本案是有充足的證據,證明上訴人急促地切線,導致在原線上正常行駛中的PW1須剎車,已構成不小心駕駛的罪責。 18.裁判官在處理兩名證人的「分岐」時是否過於簡單,實屬見仁見智。答辯方提出,畢竟本案不涉及複雜的事實,裁判官無需大費周章去將她的心路歷程鉅細無遺地描述出來。裁判官已在其口頭判詞及裁斷陳述書引述案例說明她的理據,做法並無不妥。 19.答辯方認為,綜合PW1及PW2的證供,裁判官有權推斷當時上訴人的小巴必定是突然並很急地切線,而切線後小巴與PW1的私家車是非常接近,導致PW1須要急剎車,以避免碰撞這個事實。 20.就第二項上訴理據,答辯人同意本案的關鍵是上訴人的切線行為有否影響在原線上正常行駛中的PW1的車輛。 21.裁判官在聽取完PW1的證供後,裁定他的證供清晰,合符邏輯,並接納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官有耳聞目睹PW1作供時神態舉止的優勢,亦有權就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出裁決。基於證供的分析,裁判官接納PW1的證供,並認為PW1及PW2的「分岐」並不影響兩名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並正確推斷PW1須要急剎車,必定是由於小巴突然並很急地切線,令PW1必須要剎車以避免碰撞。 22.答辯人認同裁判官引用石德成一案所指,即使上訴人切線前有減速及打燈,他亦須在不影響原線車輛的情況下,才可切線。 討論 23.本席注意到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 24段有以下的說法:「本席須考慮控方證供是否蘊藏招致自我毀滅的禍心。」本席不太理解這句說話的意思。答辯方解釋說裁判官是在提醒自己要關注控方案情本身有否內在的不合情理之處。雖然本席沒有見過這種表達,但看來確是這類意思。 24.本席亦留意到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 31段有以下的說法:「本席認為控方不能證明小巴急停是上訴人不小心,亦不能證明兩車碰撞是由於上訴人不小心造成。」在這方面,本席不太理解裁判官的思路。答辯方解釋說裁判官是在分析定罪的基礎,問題不在於小巴在切線後急停,而在於不當地切線。在反覆考慮後,本席決定接納這種理解。裁判官的裁決是基於上訴人突然切線,而之前又沒有亮燈及至令PW1需要剎車。那即是說就算入線之後要急停不能怪他,又就算兩車沒有發生碰撞,上訴人如此的轉線行為已構成不小心駕駛。 25.上訴方曾強調PW1及PW2在碰撞發生的時間上有著不能磨合的分歧,又批評裁判官硬指他們所描述的時間只是約數。 26.本席同意在形容上,PW1的說法是與PW2有所不同。PW1說剎車與碰撞是同一時間,而PW2則說小巴入線停定,大約在 3至4 秒左右後,她才感覺小巴的尾部被撞。本席認為這種描述必定就是約數,是基於每人的不同觀察角度及注意而構成的概念;更重要的是,PW2身在小巴上,她感覺車停與PW1在後面見到車停是基於不同的觀感基礎,不能當作為科學程式來作比較。 結果 27.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鄭致行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鄧耀榮律師行轉聘李國輔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