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照華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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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397/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397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12112至12115號) ---------------------------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2009年10月6日 判案日期: 2010年2月5日 判案書 背景 1.本案共有四名上訴人,他們分別為第一上訴人林照華(“A1”)、第二上訴人林照亮(“A2”)、第三上訴人邦誠投資有限公司(“A3”)及第四上訴人林照賢(“A4”)。 2.他們各被控以一項「身為一名固定電力裝置的擁有人,未能將該裝置最近期的測試證明書備妥,以便有關機電工程署署長提出要求時, 呈交署長查閱」罪,違反《電力條例》第 406 章第59 條訂立之《電力(路線)規例》第 22(2)及24(1) 條。 3.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記錄顯示,控方沒有傳召證人作供,但就呈上了同意案情及其他文件(P3至P11)。這種處理方法,是經雙方同意下的安排。 5.不爭議的事情是四名上訴人為新界元朗新街14至16 號怡景樓地下B 號鋪(“怡景樓”)的業主。該大廈共有17 份業權,A1至A4則共同擁有一份業權。 6.在案發當時,怡景樓沒有組織業主立案法團,只有互助委員會,而其公用固定電力裝置的允許負載量是200 安培。 7.根據記錄,機電工程署署長於2008 年1 月23 日向上訴人各發出兩封掛號信件,即合共八封信,分別寄往怡景樓的地址,及由該署經物業查冊所取到上訴人的最新近地址。 8.就所寄出至怡景樓的四封掛號信(見P6至P9),均已成功送達,並有人代為簽收, 但寄往登記地址的四封掛號信,就只得A3及A4收到,A1及A2的掛號信被退回(見P4及P5)。 9.簡單而言,掛號信的內容是機電署指上訴人為固定電力裝置的擁有人,他們需於2008 年2 月25 日或之前,將該裝置最新近的測試證明書備妥,以供該署人員查閱;但直至限期為止,幾位上訴人均沒有根據要求處理(見P10)。 10.在控方舉證完畢後代表,辯方的代表律師,曾提出無需答辯的陳詞,其主要論據是在有關條例即《電力條例》第 2 條釋義中所指的“擁有人”,並不包括業主,否則會是違犯基本法,並不公平;再者,A1及A2真的收不到任何掛號信件。辯方在陳詞時,曾呈上多份暫時證物來支持其論點。 11.裁判官在聽過控辯雙方的陳詞後,裁定四項控罪均表面證據立。A1及A2選擇了作供,其餘兩名上訴人則決定保持箴默,暫時證物也正式呈堂作為辯方證物。 辯方案情 12.A1及A2作供時指出,他們與A4為兄弟關係,他們也全都不是居於怡景樓,A1及A2已分別搬到元朗及北角。有關的單位已於2006 年7 月起租給了李先生。辯方亦呈上租約以作證明。 13.A1指出,若有政府公函寄到怡景樓給業主的話,信件是會交給A3 ,因負責簽署租約的是A3 ,A3的負責人為A4 。無論如何 ,A1及A2均沒有收到P6及P7顯示的掛號信件。 證據分析 14.裁判官對本案的分析主要是有關條例的立法原意是確保大廈的固用電力裝置需得到定期的檢查和維修,以保障大廈住客或業主的安全,避免意外發生。 15.另一方面,裁判官指出,大厦公契是用來界分及約束各業主之間的權利與義務,而怡景樓的大廈公契中(P11),第 3(b) 段已清楚列明:
16.裁判官認為基於以上的條款,怡景樓的業主是要負責大廈的一般維修。雖然他們分別佔用大厦單位的業權, 但原則上,他們都是共同擁有該大厦的公用部份業權。辯方並不爭議電力裝置設於公用地方,大廈業主既共同擁有公共地方的業權,又負責繳付大厦的維修費用,裁判官認為他們當然是管有或控制電力裝置的人,及有權使用其電力裝置。雖然A1至A4已遷出怡景樓,沒有使用其設施,但擁有人的定義是基於「使用權」,他們身為大廈的業主,就算他們已把怡景樓租給其他人士使用,上訴人仍保持著怡景樓電力裝置的使用權,只是他們沒有行使。 17.裁判官指雖然定義中沒有指明個別大廈業主,但定義本身所定的範疇是廣闊的,當中應已包含了大廈業主。 18.裁判官否決辯方所提出的論點並裁定A1至A4為電力裝置的擁有人,也否決了辯方認為責任會因應租約而轉附在租客身上,及所謂“用者自付”的陳詞。 19.就控方的檢控方式有違《人權法》方面,裁判官認為,控方的檢控與否,是取決於究竟大廈是否提交測試證明書讓該署查閱,而並非決定於有否設立業主立案法團或互助委員會,業主立案法團是一個法人(legal entity),據《建築物管理條例》第 344 章第 16 條指,業主所具有的與建築物公用部分有關的權利、權力、特權、職責,須由法團而非業主行使及執行;而業主所負有與建築物公用部分有關的法律責任,亦須針對法團,而非針對業主執行。 20.因怡安樓沒有成立業主立案法團,只有互助委員會,故控方可選擇檢控其互助委員會的成員,如主席及秘書等。但裁判官認為控方選擇檢控大廈業主並非不恰當,無論如何,她不認為本案有違“人權法”。 21.在通知方面,裁判官的分析是,寄往怡景樓的掛號信件(P6至P9),已成功送達到怡景樓,及有人代為簽收,但A1及A2卻稱他倆從沒有收過該署所發出的任何掛號信件,包括寄往怡景樓的掛號信件(P6、P7)。照常理推斷,P6至P9必定是由租客李健旺先生一方的人士代為簽收。此乃政府公函,更以掛號方式送達,這反映其重要性,李先生不會隨意把信件扔掉,他理應會通A1至A4。 22.A1表示過,若有政府公函寄到怡景樓給業主的話,信件是會交給A3,因A3是與李先生簽署租約的,A3的負責人為A4。 23.裁判官的結論是她不相信A1及A2沒有收到P6及P7的掛號信,就算李先生沒有把之交到A4手中,這也會是A1至A4安排失當而已。裁判官裁定,該署已成功送達到怡景樓。 24.辯方在陳詞時亦指出,控方在採取檢控時,應以一項控罪共同檢控怡景樓的所有業主,因過程中只涉及一次性的違例事件,故只可告一次。控方現向個别業主提出檢控,是有違法律精神及原則。裁判官也否決這觀點,她認為控方現時向個别業主檢控的做法,根本沒有對業主造成不公正況情,他們各人只是面對一次的檢控。這樣做的話,在處理上會更清楚,不會令控罪變得累贅。 25.裁判官說她滿意控方已於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案基準下,證明每項控罪的所有元素,即A1至A4身為一名固定電力裝置的擁有人,未能將該裝置最近期的測試證明書備妥,以便有關機電工程署署長提出要求時, 呈交署長查閱,故此裁定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26.代表A1、A2及A3的鄺展鴻大律師提出以下的上訴理據:
27.A4沒有聘請法律代表處理上訴,但他也提出了相關的幾點的上訴理據,主要內容如下:
28.案件雙方都呈上詳細的書面陳詞對所提出的上訴理據逐一說明及反駁。本席也要求得到謄本記錄以便清楚理解在審訊時,控辯雙方所提出的爭議點及範圍。本席已小心閱讀過謄本內容及評估了雙方的陳詞。 討論 29.鄺大律師說控方沒有證明涉案的固定電力裝置設放於規例第 20 條所指的那一類處所內,也沒有證明該裝置是否為低壓固定電力裝置,及是所謂單相或三相等。 30.答辯方在陳詞裡說控方已證明該固定電力裝置是低壓固定電力裝置,允許負載量為250A(安培)(三相)。再者,及大廈公契(P11),租約(D-1)和同意案情所述的17 分業權等均證明怡景樓是地下鋪,樓上住宅的大廈,不是第 406E 章《電力(路線)規例》第 20(2) 和 (4) 條的處所,而是第 20(3) 條的處所。答辯方也強調,在審訊時,辯方對這些“技術性”的問題作出默許,沒有提出質疑。 31.謄本記錄顯示,主控在呈交P11時已說明電力設置是放在大廈公用位置,(見上訴綜卷第 113 頁Q至T)。辯方對大廈公契的呈堂並無提出爭議,之後亦從沒有針對裝置是在公用位置及電力負載等問題提出過質疑和陳詞。 32.在這情況下,裁判官對本案的考慮必定是在這雙方共同的基礎上進行。上訴人現時才特別針對這些技術細節,本席認為並不恰當。 33.無論如何,本席同意答辯方在這方面的陳詞。 34.鄺大律師說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控罪表面證據成立,因為控方的證據並不能證明上訴人為該條例所指定的固定電力裝置的擁有人,尤其當考慮到第 1項上訴理據所提出的相關因素。 35.本席不認同這觀點。一方面,這涉及“擁有人”的釋義而裁判官對這字眼的解釋已在裁斷陳述書裡說明。她既然最後都是接納答辯方的陳詞,那她就根本不可能會基於這點去判無須答辯。在作中段陳詞時,辯方呈上了幾份文件作為暫時證物。在這情況下,裁判官也沒有理由基於暫時證物而去作無須答辯的裁決。再者,既然本席裁定第 1 項上訴理據並不成立,那本席也不會接納裁判官應依據鄺大律師所指出的兩項因素,即「設置處所」及「安培數值」去判無須答辯。 36.本席認為這項上訴理據並無實質意義。 37.上訴理據第 3 項明顯才是本案的主要理據。 38.香港法例第 406 章《電力條例》對擁有人方面的定義如下(見第 條例第 2 條):
中文版的內容如下:
39.“管有”及“控制”的意思明顯是籠統和廣泛的,而(b) 項則是較狹窄和有針對性的。“管有”及“控制”著眼於某人士與電力裝置的關係,而(b) 項則是著眼於電力裝置的所在地。本席的看法是,如果有關的電力裝置所坐處的地方,是有人持有(hold)的,不管持有的方式如何,是租用、代理、或佔用,該持有人都屬於是“擁有人”。 40.那即是說,如果裝置是在公用地方,而該處被某人所持有,不論是租用或佔用,該位人士都會是“擁有人”。很明顯,本案並不涉及(b) 項所指的情況。 41.問題是,針對安裝在大廈公共地方的電力裝置,業主是否“管有”人或“控制”人。本席相信,當一般人被問及這問題時都會有相同的反應:如果業主不是,那會是誰? 42.上訴方卻認為應該是“用者”,即租客。鄺大律師提出,租客是用電登記者。 43.以本席的理解,業主及租客的關係主要是基於雙方簽訂的合約。當然,用者自付的原則是對的,所以用了的水電,除非業主願意繳付,否則必定是租客自付的。但用電及用水是一回事,作為大廈基本設施及結構的電力裝置或供水裝置,那是另一回事,那是大廈的一部份。正如裁判官指出,業主共同擁有公共地方的業權,這包括電力裝置。 44.本席同意,大廈公契(P11)第 3(b) 段支持業主須要負責大廈的一般維修,包括公共地方的維修。他們有這個責任就是因為他們當然地是“管有”及“控制”電力裝置的人士。本席也要反問,如果他們不是管理及控制電力裝置的人,那會是誰?他們祇是租出物業,不是放棄有關單位和業權。 45.辯方的租約(D-5)內容指出租客李先生須在租約期內清繳一切有關該物業的水電等雜費,(見第 5 條),條款沒有說保養大廈電力裝置的有關費用也要他負擔;第 6 條指李先生要保持物業內部的維修狀態良好,但條款沒有指明公共設施的檢查也歸他管理及負責;再者,業主也須繳交物業稅的。看來,上訴人並沒有把維修∕檢查基本公共設置的經濟責任以合約形式轉移給租客,否則當業主在收到通知時,就必定會要求租客履行責任及繳交有關金額。裁判官沒有聽到這樣的證據。當然,由於法例訂出如此廣闊的定義,租客也可能是擁有人,但要視乎情況而言。 46.本席同意裁判官指擁有人的定義是指「使用權」,就算物業租出,除非有特別的安排,否則,業主仍保持著物業,即怡景樓電力裝置的管理權,只是上訴人沒有直接親身行使。 47.又正如裁判官所指,因為怡安樓沒有成立業主立案法團,只有互助委員會。如果有的話,情況就完全不同。辯方說控方應檢控互助委員會的成員,如主席及秘書等。但本席可以想像,如果控方針對互助委員會的成員來檢控,那豈不是更為不公平嗎?這些成員一般會是義務替大家服務的。他們出了力,花了時間,又要在這種情況下獨自面對檢控,這又會是公平嗎? 48.無論如何,本席不接納上訴理據 3(a)至(e)的陳詞。本席認為裁判官對條例的分析及理解都沒有出錯。“擁有人”應該給予廣泛的定義,它包括業主,但不限於業主。 49.鄺大律師亦批評裁判官否決A1及A2的證供。他認為李先生有把掛號信交到A4手中的舉證責任應在控方;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亦沒有滿意地解釋為何她不相信A1及A2在掛號信方面的證供。 50.本案的情況是:機電署已根據正常做法寄出掛號信,並已有人簽收,但寄往登記地址的四封掛號信,就只得A3及A4收到,A1及A2的掛號信被退回。 51.《釋義及通則條例》第 8 條說明:
中文版的內容如下:
在這情況下,本席不接納上訴方說控方要證明李先生有把信交到A4手。 52.裁判官在聽及見過證人後作出事實方面的裁決,除非有剛復、不合常理的情況,本席不宜干預。從常理考慮,幾名上訴人是兄弟,又是共同業主,A4在收到通知而又全不知會其兄弟的機會似乎不太可能。A1在作供時連大廈有否業主委員會或互助社之類的組識也說不知道,而在被問到是否知道有政府公函時也明顯有迴避問題的情況。(見上訴綜卷第 133N至 134J。)A2在作供時說他不知道怡景樓要做電力測試,而對於其他事情,甚至誰是公司董事他都說不知道,但又欲言又止,作供難以令人相信(見上訴綜卷第 144頁)。 53.裁判官最後不接納A1及A2的證供,本席認為沒有不穩妥之處。 54.上訴方所提出其他的相關問題,包括法例本身或在執行檢控時有違人權法等議題,都祇是源自上訴人不願意接受業主是擁有人這個基本觀點,更偏執於租客或是互助委員會成員才應負責的角度。本席認為這些投訴並無實實意義。 55.正如本席在A4口頭陳詞過程中指出,要租客接受檢控也不一定是公平的,因為租約有長有短,要一名短期租客去負責電力設置查驗也不會是合理的做法吧?另一方面,部門也不可能每家每戶去查證誰是有關時期的租客,然後再去追踪檢控。 56.整體來說,本席接受答辯方在這些問題上的陳詞。 結論 57.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郭永隆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至第三上訴人: 2009年10月6日: 由李榮覺律師行轉聘鄺展鴻大律師代表。 2010年2月5日: 由梁錫濂、黃國基、吳志彬律師行代表第一至第三上訴人。 第四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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