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鄺啟源及另一人

Case No.HCMA 255/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May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25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25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2年第24228及242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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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鄺啟源  
第二上訴人 鄺展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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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13年5月15日
判案日期: 2013年5月1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3年6月5日

判案理由

1.本案有兩名上訴人,他們分別被告發:身為《電力 (線路) 規例》第20 條所指及位於一處所的固定電力裝置的擁有人,未有將最近期的測試證明書備妥,以便在署長提出要求時呈交署長查驗[1]

2.他們在東區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一名暫委特委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裁定他們罪名成立,判處每人罰款 4,000元。

3.他們不服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

4.上訴聆訊日,在聽畢雙方陳詞後,本席裁定上訴得直,撤銷了對兩名上訴人的定罪。本席現在交待理由。

控方案情

5.香港堅拿道西21-22 號這棟大厦有一個固定電力裝置,兩名上訴人和一名女士共同管有該大厦內的兩個物業。該大厦並沒有成立業主立案法團。

6.2011 年 9 月 26 日,機電工程署 (下稱機電署) 以掛號信形式發了四封信[2] 分別給兩名上訴人,要求他們就該大厦的固定電力裝置進行測試,並將最近期之測試證明書於 2011 年 12 月 26 日前備妥,並遞交以供該署人員查閱。

7.直至2012年4月2日,該大厦的固定電力裝置之定期測試證明書,依然未有呈交機電署。

辯方案情

8.在原審時,兩名上訴人都行使權利,沒有出庭作證,也沒有提供任何證據。

9.他們曾作出中段陳詞,要點包括現時的上訴第一和第二理由所述的理據。

10.在裁判官裁定表面理據成立之後,二人行使權利。

上訴理由

11.在上訴時,兩名上訴人都沒有聘用律師,他們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一) 裁判官在沒有足夠證據及適當法律基礎下,錯誤地裁定由機電署發出的信件,已成功送達上訴人;

(二) 裁判官以不能採納的證據和不當的舉證原則為基礎,錯誤地裁定有關的固定電力裝置,符合《電力 (線路) 規例》第20(3) 條所訂下的條件;

(三) 裁判官沒有適當考慮由機電署發出的信件的內容,根本不是要求上訴人為呈交測試證明書的人;

(四) 在考慮所有情況下,有關定罪是不穩妥和不令人滿意的。

討論

12.雖然,上訴人提出了多個上訴理由,不過,在上訴聆訊時,討論集中在以下議題:機電署發出的信件,是否已送達上訴人。

13.在原審時,控方在這方面的證據如下:

(-) 兩名上訴人,是相關兩單位的其中兩名業主 (這點是沒有爭議的);

(二) 兩名上訴人是有關固有電力裝置的擁有人 (這點也是沒有爭議的);

(三) 機電署發出了涉案四封信件 (每封信件備有中、英文版本),地址為信件所示;

(四) 至於信件收件人,中文版本的信件中,兩名上訴人的姓氏原本為‘鄺’,卻打成‘鄘’,英文版本的姓名是準確的;

(五) 信封所示的收件人,以什麽方式顯示,有否手民之誤,證據不詳;

(六) 控方證物P8 和P9 是掛號信件回條,回條上蓋有郵戳和收件人簽署,顯示有掛號信件在2011 年9 月27 日成功派發(答辯方未能指出,這兩份證物,和涉案信件之關係有何證據);

(七) 簽署人是誰,證據不詳;

(八) 在該天負責在涉案地區派發郵件的郵差,是控方證人之一。他指出,當他派發掛號信件時,會按地址上門找人簽收,然後將回條交回郵局。如果指明收信人未能簽收,親戚代為簽收也可以。他對四張回條已沒有印象,因為事隔太久。

14.在處理這重要爭議點時,裁判官極倚賴《證據條例》[3] 第29 條的規定,並在沒有相反證明的情況下,裁定四封相關信件,已經以掛號方式送達給兩名上訴人。

15.第29條的內容是這樣的:

「(1) 凡任何條例准許或規定以普通或掛號郵遞方式送達某文件或發出某通知書,則任何證明書如看來是 —

(a) 核證 —

(i) 已將一份致予證明書內指名的人的某指明的文件或通知書,以該人為收件人並以某指明的地址為收件地址;

(ii) 已就該文件或通知書預付適當的郵資;及

(iii) 已在證明書所指明的時間及地點以普通或掛號郵遞方式發送該文件或通知書;及

(b) 在證明書所指明的時間及地點由辦妥下述各項的人簽署 —

(i) 確保已就該文件或通知書預付適當的郵資;及

(ii) 在上述的指明時間及地點以普通或掛號郵遞方式發送該文件或通知書,

則在任何法庭席前進行的任何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一經交出,毋須再加證明,即須接納為證據。

(2) 證明書一經根據第(1)款交出 —

(a) 直至相反證明立成為止,該證明書在其席前交出的法庭須推定 —

(i) 該證明書內所述與將其內指明的文件或通知書投寄有關的事實,均屬真實;

(ii) 該證明書是由將指明的文件或通知書投寄的人在該證明書內所指明的時間及地點簽署;及

(b) 該證明書是其內所載一切事宜的表面證據。」

16.裁判官認為,四張掛號郵件回條,是條例所述的證書。代表答辯方的署理高級檢控官莫韻妍,恰當地接受,這四張回條,並未構成條例所述的證書,理由簡單不過,成為證書,必須列有第29(1)(a) 條的資料,並由第29(1)(b) 條所述的人簽署,相關回條,並不符合規定。

17.因此,裁判官賴以定罪的重要基礎,其實並不存在。

18.這並不等於定罪裁決必要撤銷,因為裁判上訴是以重審的方式進行的,本席有權考慮已於原審時呈遞了的證據,以決定信件是否已送達給兩名上訴人。

19.莫檢控官在陳詞時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照華 [4] 一案,指出控方可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5] 第8條,證明相關郵件已經送達。

20.本席細察裁斷陳述書,認為支持第8條的規定的證據並不穩固充份。可能在原審時控方並非依賴這條例的規定的緣故,所以對相關證人的提問不具針對性、部份證詞有傳聞證據之困難、掛號郵件回條也未能和相關信件連繫起來。

21.考慮了整體相關證據,即使《釋義及通則條例》第8 條適用,控方已提出的證據,並未足以證明署方的行為已符合該條例的條件。

22.因為支持相關要求已被送達的證據並不穩固,以致控方連舉證的第一步也未能成功完成,所以定罪裁決是不穩妥的。主要基於這個理由,本席裁定了,定罪上訴得直,定罪撤銷。

23.至於第二上訴理由,答辯方同意,發出《電力(線路)規例》第22(2) 條的要求的前提,是相關固定電力裝置,是該規例第20 條所指的裝置。不過,莫檢控官指出,在原審時,兩名上訴人「對於有關固定電力裝置擁有人身份並沒有爭議」[6]

24.即使這是原審時的一項承認事實,可是細看內容,便難以認為這足以證明相關固定電力裝置是規例第20 條所指的裝置。

25.從裁斷陳述書,本席未能斷定,裁判官是否認為這沒有爭議的事項足以證明上述爭議點。如果是的話,這看法並不正確。

26.如果不是,因為辯方明確提出這爭議點,裁判官便應該就這點作出裁斷,從裁斷陳述書看不出她有這樣做。

27.至於第三上訴理由,因為明顯定罪裁決難以維持,所以在上訴聆訊時沒有詳細討論。

28.本席留意了,相關信件的內容可能存在改善空間。文中第三段的內容是:

「本署現根據《電力(線路)規例》第22(2)條的規定,要求閣下於2011年12月26日,或之前備妥該裝置最近期的測試證明書並將其遞交本署人員查閱。請與本署電氣督察 。。。先生、督察 。。。先生 (電話: 。。。) 聯絡,以便作出查閱證明書的安排。」(因私隠理由略去姓名和號碼)[7]

29.文中第四段則這樣寫:

「如閣下未能於上述限期或之前備妥最近期的測試證明書以供本署查閱,本署會對閣下提出檢控,」

30.第三段的要求是:備妥證明書並將其遞交,第四段的則是:備妥以供查閱,兩者並不盡同。出現這情況,看來有改善空間,當局應作考慮。

結論

31.定罪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兩名上訴人不用繳付罰款,如已繳交應予發還。

訟費

32.上訴人提出訟費申請,關乎的是索取謄本的開支。基於謄本雖已於日前備妥,但上訴人並未領取,也沒有在上訴時運用內容,本席聽取了雙方陳詞之後,拒絕了上訴人的這項申請。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莫韻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406 章電力條例》第59 條訂立之《電力(線路) 規例》第22(2) 條及24(1) 條。

[2] 控方證物P5-P6A。

[3] 香港法例第8章。

[4] HCMA 397/2009.

[5] 香港法例第一章。

[6] 節自裁斷陳述書第4段。

[7] 本席的加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