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建強
|
HCMA46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464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1199號) ---------------------------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2010年1月7日及27日 判案日期: 2010年2月5日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黃建強,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控罪指上訴人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生罪條例》第 39 條被處刑罰。 2.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09 年2 月18 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海壇街與欽州街交界襲擊郭少佳,因而對該郭少佳造成身體傷害。 3.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PW1 4.在本案中控方一共傳召兩名控方證人,控方第一證人(“PW1”)是郭少佳先生。他是一名物業管理員。 5.PW1說在案發當天,即2009 年2 月18 日下午4 時許,他奉命去海壇街246 號替僱主公司收取一些出租單位的信,在地下與閣樓之間的梯間遇到上訴人剛剛在步上大厦樓梯。 6.PW1說上訴人一見面就用粗言穢語辱罵他 。他沒有作出回應,只是讓路給上訴人往上走,但上訴人在用粗口責罵之餘,又要求與PW1公司的一名女士見面。當時PW1說他並不清楚上訴人所指的是哪一位,於是要求對方先冷靜下來。 7.就在此時上訴人突然舉起他的右手執拳揮向PW1的臉部,他便避開,沒有被打中。這時PW1看見上訴人所租的閣樓單位,有一名男子走出來,並指他打上訴人。 8.PW1說他感到害怕。因為這名男子出現,他擔心上訴人會再襲擊他,所以就離開。當他走出那座大廈時,看見在遠處有一部警車,於是他便前去警車處。他聽到上訴人繼續追著他,並叫他不要走,他沒有理會,亦沒有停下。 9.PW1繼續走向警車司機位旁邊的位置,即是警車的右邊,及看見一名軍裝警員坐在司機位內,他便向警員投訴。這時上訴人亦追到並用粗言喝罵。他轉身看見上訴人站在他身後。此時上訴人就用其左手襲擊他,他頸部被對方打傷。 10.這時車上警員從警車下來喝止上訴人,並將他們分開。他後來被安排到明愛醫院接受診治。PW1說因被上訴人襲擊 ,頸後有兩條傷痕。他自己則沒有襲擊上訴人。 PW2 11.控方第二證人(“PW2”)是警員。案發當天他與他的同事在作警車巡邏。在案發3 時警車停在海壇街與欽州街的交界。之後發生的事情就是他說他看見PW1前往警車的右邊,即司機位旁,而上訴人在追他。 12.PW2說他看見上訴人從後用左手叉著PW1的頸部位置,即是上訴人用左手虎口的位置抵著PW1頸部的後方。 13.PW2見狀隨即從警車左邊下車,其他的警員亦有下車處理,將他們分開。警員便進行調查。PW2最後宣報拘捕上訴人,罪名是毆打罪。上訴人在警誡下說:「阿Sir,因為打我嗰個男人走落街,我就追住佢,捉佢」。 14.稍後PW1及上訴人都有被送往明愛醫院去看醫生。 15.PW2說他並不認識PW1,亦不認識上訴人。 辯方案情 16.上訴人作供指他是居住在該海壇街的一個單位,而該單位是向PW1所屬公司租的。上訴人指他與PW1的公司及PW1因維修問題早有嫌隙。此外他亦不滿意他只是遲交一個月租金,PW1已在他家門貼上欠租通知書。上訴人又指以往曾經向警方投訴PW1公司的同事以打電話騷擾。 17.在案發當天下午,上訴人說他在進入大廈的樓梯時看見PW1,對方就即時用粗言穢語責罵,但他自己就從來不會說粗言穢語。PW1更突然襲擊上訴人並打中上訴人的胸部,於是上訴人就用右手「箍」着PW1(根據上訴人在庭上的示範,他是用右手前臂與手臂的關節,即手踭內側位置去扼著PW1的咽喉位置)。 18.當上訴人向證人作了所謂「箍」的動作後,他便拖着PW1下樓梯。但到達地面時,上訴人已放開了PW1,他看見到有警車在場便打算去報警。 19.上訴人否認在街道上與PW1有任何的身體接觸,他亦特別否認有襲擊過對方。 20.此外,上訴人說他曾患中風,所以他的左手及左腿都沒有力,所以他只能用右手「箍」着PW1。他亦以此來反駁控方兩名證人指他用左手去作出襲擊。 裁判官對證供的評核 21.裁判官認為PW1作供率直、清晰,沒有轉彎抹角,亦沒有誇大其詞,其口供亦沒有「固有不可能性」。PW1提到他在警車旁受到上訴人的襲擊,這方面的證供亦得PW2證供的支持。裁判官指出PW1在盤問下,其證供不受搖動,在盤問下亦沒有引出任何足以損害PW1的可信性或可靠性的證供。 22.裁判官說在他小心觀察PW1作供時的神情舉止後,接納他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 23.至於PW2,他看來是一名中立的證人,而他作供時亦是清晰直接,沒有轉彎抹角,亦沒有誇大其詞,其口供內容亦不含「固有不可能性」。 24.裁判官指出當時現場光線充足,PW2可作觀察,而當時他的距離只是5 呎,沒有任何證供指當時PW2的視線受阻。PW2能夠說出上訴人的動作。裁判官接納PW2的證供,也認為他的觀察應是可靠的。 25.上訴人聲稱他在醫院時看見自己胸前有發紅的情況,但根據辯方呈堂的醫療報告,即辯方證物D1,並沒有上訴人胸前發紅的記載。 26.就上訴人說他有中過風左手沒有力這一點,裁判官說他有考慮過。但上訴人並沒有提供醫事報告以玆證明,又基於辯方證供上的矛盾,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因此不相信上訴人,不接納他的證供。而基於控方的證據,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討論 27.上訴人在親身向本席陳詞時呈上了一份瑪嘉烈醫院的醫生紙,內容如下:
基於內容涉及醫學診斷及名詞,答辯方未能就此接受。本席批准上訴方傳召李醫生出庭解釋他的診斷意見。案件因此而押後。 28.李醫生出庭作供解釋了上訴人的身體情況。他指出,醫生紙裡有錯誤,原本說上訴人可從袋裡拾起東西,其實應是不可。李醫生說上訴人在1970 年中風做過腦手術,到了2008 年12 月24 日,上訴人再到醫院告知醫生他的左手左腳之行動能力變差。李醫生認為這會是顯示另一次的腦中風。他說上訴人不願入院接受進一步治療,因此不大會有好轉的機會。 29.李醫生認為上訴人的左手可以有橫向的活動能力,但上下的動作就會有困難。以上訴人的情況而言,就算有自然好轉的可能,但最多也只能回復到第一次中風後的水平。李醫生說他不能說上訴人能否用左手去襲擊他人,但如果要提手及作出動作,上訴人要用身體去相就。李醫生說雖然上訴人的左手不是癱瘓了,但行動能力有限,就算能夠攻擊,力度也不會大。 30.本案的受害人(PW1)指上訴人從後用左手襲擊他,使他受傷;而PW2,一名警員,也說他親眼看見上訴人用左手去襲擊PW1。表面看來,這是很有力的證據。但李醫生的意見卻令人產生疑惑,上訴人是如何進行襲擊的。如果PW1及PW2是說上訴人是以右手襲擊的話,那情況可能不同,但他們都強調是用左手,但以醫生的診斷,上訴人的左手是行動能力有限的肢體。 31.本席絕不認為PW2會蓄意說謊,他根本不需這樣做,而他更是名獨立證人。但基於醫生的說法,本席認為難以在無合理疑點下肯定上訴人曾以左手襲擊過PW1,本席只能說疑點的利益應歸於辯方。 結果 32.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只能判上訴得直,控罪撤銷,判罰擱置。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