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佩珍 訴 鄭志華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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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已經經歷數次聆訊,起源於2009年11月6日所存檔的案件管理傳票,期間原告人李女士曾經嘗試修改其申索陳述書,說明其申索基礎、事件的來龍去脈、及其所申請的濟助。期間原告人亦嘗試將她擬修改的申索陳述書草擬版交予被告人與法庭。

Case No.HCA 735/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Jan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735/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08年第73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李佩珍  
   
第一被告人 鄭志華  
第二被告人 區偉文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歐陽桂如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0年1月20日

判決書日期:2010年1月20日

判決書

1.本案已經經歷數次聆訊,起源於2009年11月6日所存檔的案件管理傳票,期間原告人李女士曾經嘗試修改其申索陳述書,說明其申索基礎、事件的來龍去脈、及其所申請的濟助。期間原告人亦嘗試將她擬修改的申索陳述書草擬版交予被告人與法庭。

2.本席已在早前的聆訊向李女士清楚解釋,她擬修改的申索陳述書內容可能有混淆的地方,她應該控告的對象究竟只是現時的被告人鄭志華先生及區偉文先生,還是可以向么寶華及彭淑媚進行申索,更或是可以向一些名為「龍騰」的公司進行申索?

3.於2009年11月27日的聆訊,本席在聽過雙方陳詞後,曾經嘗試基於李女士的說法,列出七項她可能想申索的濟助:

第一,取回龍騰集運有限公司百分之五十的股權;

第二,她在該公司的工資;

第三,她的股息;

第四,她的花紅及袍金;

第五,罷免鄭先生作為董事的職位;

第六,鄭志華先生取去公司大量金錢去開其他公司,然後結束,所以要求他填回取去的金錢;

第七,鄭先生在公司的日常開支亦有取去公司的款項,所以要填回所欠的款項。

4.正如林律師今天的陳詞所作的分析,只有第一項是屬於原告人個人可以控告被告人個人的訴因,但原告人欲申索此項濟助仍然並不清晰。今天李女士說明她希望得到的是,如果法官相信被告人欺騙她簽署轉讓股權的文件,那她想取回的就是公司的股權。

5.至於第二至第七項,即使法庭接納原告人整套說法,看來原告人或被告人應該是龍騰集運有限公司,而並非一個可以由李女士個人提出的訴因。

6.本席已在之前的聆訊之中提醒原告人有關本案的訴因實在非常複雜,她需要清楚考慮申索的對象。今天的聆訊目的,是就著李女士於2010年1月13日所提出的修改狀書及陳述書的申請,這已是擬修改的第二版。本席看過內容,這第二版仍然未能解決上次所遺留的問題,包括原告人欲申索的對象、申索的濟助等問題。

7.林律師的立場是反對上述的申請,他提出的理由如下:

第一,么寶華及彭淑媚的名子不應出現在擬修改的版本,然後用紅筆刪去,否則,讀者會誤解為他們曾經作過本案的被告人,本席同意此論點;

第二,修改的格式錯誤,而且內容提及的附件並無夾附於第二草擬版。本席同意林律師的看法,但認為格式錯誤並非致命傷;

第三,申索混合了許多訴因及控告的對象,申索總額大約港幣5,000,000元,但第二草擬版中,並無詳盡及進一步詳情指出究竟誰人應該提供甚麼濟助。如果李女士的說法是只有現時的被告人需要負責該些濟助,那訴因明顯不屬被告人個人須負責任的項目。本席同意林律師這方面的陳詞;

第四,第二草擬版中有一些不應該有的濟助,例如要求法庭判被告人有罪,這實是民事案法官無權頒令的,本席亦同意這方面的陳詞。

8.本席看過原告人的第二草擬版後,紅色的部分,如林律師所言是換湯不換藥,難以在法律上有基礎地成立,所以本席不能夠批准紅色的修改部分。而且因為修改太多,實在無法為李女士篩選哪一句可能是對她所控告被告人的訴因有關,哪一句是無關,所以整體而言,本席拒絕李女士存檔第二草擬版的經修改申索陳述書的申請,只能夠還原黑色的部分。

9.但原有的黑色的申索書亦有問題,因為內容牽涉太多向被告人申請濟助的訴因。三位聆案官(包括本席)曾經詢問原告人究竟申索需要的濟助是什麼,但直至現時這份第二草擬版仍未能得到十分清晰的答覆,本席認為再給予原告人機會去嘗試修改其申索陳述書,亦難期望她能夠寫出條理清明的狀書,唯一的辦法可能需要由主審法官去定出李女士可能申索的範圍。

10.本席將案件管理會議押後予法官處理,並且紀錄在案以下的事情:

11.在刪去紅色的擬修改部分後,原來黑色版的申索陳述書變為正式,亦是唯一在法庭存檔的申索陳述書,原告人現時向被告人直接提出控告是基於被告人強逼她簽署一張轉讓股權的契約,並訛稱原告人已收取約金港幣600,000元,若原告人能夠成功證明其說法,則以李女士今天確認她想取回的濟助將會是龍騰集運有限公司百分之五十的股權。

12.申索陳述書的其他部分看來應該另有合適的原告人或被告人,所以若法官於案件管理會議時,認為申索陳述書仍有其他對被告人合適的訴因,則本席留待法官再為原告人列出該些訴因及濟助。

13.至於今天林律師在陳詞中提出的幾項事情,本席認為應該在法官定下訴因及濟助範圍後再作指示,其中包括:

第一,何時交換證人供詞;

第二,是否容許引進專家證人的證據,在這項事情上,原告人的說法仍有不清晰的地方,例如︰究竟原告人的立場是沒有簽過那份轉讓股權的契約、還是只簽了部分、還是簽了但無效呢?

第三,餘下的文件查閱程序該如何繼續進行;

第四,調解方面的安排應在哪一個階段進行,及如何進行等。

14.本席將案件管理傳票押後,另訂日期,交由法官主持案件管理會議,預留兩小時的聆訊時間。

(司法常務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15.本席首先澄清一點,今天將案件轉介予法官,是基於《高等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第4(2)(b)、(c)及(l)款提出的,即法庭應該積極管理案件,包括︰(2)(b)所述的及早識別爭論點;(2)(c)所述的從速決定哪些爭論點需要全面調查和審訊,並據此而循簡易程序處置其他爭論點;及(2)(l)所述的作出指示,以確保案件的審訊得以快速及有效率地進行。

16.堂費方面保留,交由主持案件管理會議的法官決定。今天所用的聆訊時間是1小時45分鐘。

  (歐陽桂如)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由劉林陳律師行林青峻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