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木興

Case No.HCMA 795/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Feb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79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79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165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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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劉木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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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10年2月3日

裁判日期:2010年2月3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身為公共小巴的司機沒有採取一切合理預防措施,以確保一名上車乘客的安全」控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制訂的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 45(1)(d)及57(1) 條。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事發時正登上由上訴人駕駛的小巴,未及抓着一條位於八達通和錢箱對出位置之鐵柱時,小巴門關上碰到她的左手,令至她失去平衡跌在路旁位置,她感到眩暈,口部流血,頭部腫起。但上訴人仍坐在司機位,控方第一證人由一名正在候車的男子扶上小巴坐下。上訴人要求控方第一證人不要報警,並表示願支付300 元醫療費用,控方第一證人拒絕。警員到埸後,看見控方第一證人咀唇流血,警員指調查期間上訴人説:「喺清水灣道近彩雲邨巴士站落客,落咗兩個客,關門和打指揮燈,我掛住望右邊,唔知阿婆上緊車,架車郁一郁,度門夾一夾,阿婆就向後跌,我報警嘅」。控方第一證人期後被送院治療。

辯方案情

3.上訴人作供,他聲稱事發時,他駕駛公共小巴落了兩個乘客,他稱起先未見有乘客想上車,便把門關上,當門關了一半時,從左倒後鏡看到控方第一證人站在馬路上敲打車門,他再開啓車門,控方第一證人失去平衡跌在路旁。他指是控方第一證人要求他支付醫療費用,是他看見控方第一證人受了傷才堅持要報警的。他否認曾向警員説過上述的一番說話。

上訴理由

4.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和錯誤拒納他的證供:

(1)  控方第一證人在法庭上承認連小巴幾多號路線、去那裡及收費多少也不知,一個正常人是不會如此的;上訴人指,事實上控方第一證人並非在等11 號小巴,其實是心急,從人群中飛奔跑出推向正在關上的小巴中門,失去平衡而跌到受傷的。上訴人指控方把責任完全歸咎於他,並不公平。

(2)  上訴人續指裁判官忽略了控方第一證人如果真的如她所說由小巴上車第一級跌落路旁,她所受的傷害絕不僅如她所述,她的手腳理應亦有擦傷。

(3)  最後上訴人指小巴當時是有兩位乘客落車的,但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只見到一個乘客下車 ,可想而知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不盡不實。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指本案主要涉及證人可信性的裁決,屬事實之裁決,裁判官有權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拒納上訴人的證供,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干預此等事實之裁斷。而本案關鍵並不在於控方第一證人是否知道小巴路線號碼、目的地及收費,當時究竟是有一名或兩名乘客下車,而是上訴人是否在控方第一證人正在上車時關上車門,導致她跌倒受傷。另答辯人指上訴人所指控方第一證人如在車上第一級跌倒應受到更嚴重的傷害,純屬他的個人臆測,並無事實根據。而上訴人所指當時有兩名乘客下車,亦無證供支持。答辯人認為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上訴應予以駁回。

判決

6.本案的爭議點是控方第一證人是因何事故而跌倒:她是已踏上上訴人之小巴後因車門突然關上抑或自己追小巴而失卻平衡跌倒的,關鍵繫於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警員的可信性。警員所聲稱上訴人當時對他所敘述的事發經過可以支持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就可信性一點,裁判官有機會耳聞目睹控辯雙方證人的證供及作供時的舉止、神態,有權就各人的可信性作出事實的裁斷。一般而言,除非有關裁斷剛愎武斷或有違內在或然性,或裁判官忽略考慮某些重要的證供,又或者審訊程序不公或不規則,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裁判官所作出事實的裁斷。

7.裁判官已詳細分析兩名控方證人及上訴人的可信性,他裁定「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已將事情公平,誠實和準確地交待」。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認為他的證供「不可信,前後矛盾和不合常理」,詳見裁斷陳述書第 30 段,不在此贅。裁判官有權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8.至於上訴人今天力陳,控方第一證人連小巴幾多號路線、去那裡及收費多少也不清楚又錯誤指出只有一個而非兩個乘客下車一點,這些並無證供支持,亦與控方第一證人之可信性亦無關宏旨。再者,本案除控方第一證人證供外,還有警員所指,上訴人在調查時對他作出的一番說話,已為裁判官所接納,並完全支持第一控方證人對事發經過的說法。本案有充分證供,可供裁判官作出「控方第一證人的雙腳在小巴之第一級梯級的時候,上訴人就關門開車,毫無疑問上訴人沒有採取一切合理預防措施,以確保控方第一證人上車時候的安全」的裁斷。

9.上訴人今日不外是翻來覆去、了無新意地重申他在聆訊時提出的案情。而他所提出的上訴理據,絕大部份在聆訊時已經提出並已被處理,裁判官有權接納控方第一證人對事發經過的證供及第二證人所述,到埸調查後上訴人的一番說話。上訴法庭並非供上訴人就事實的裁斷提出沒完沒了爭拗又或就裁斷陳述書中提出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的理由,作出駁斥的殿堂。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盧淑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