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秋養 訴 富德工業大廈(雙喜街)業主立案法團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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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5171/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7年第5171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0年1月5日 宣讀判決書日期:2010年1月5日 判決書 1.原告人申請上訴麥聆案官在2009年12月2日發出之扣押令,被告人反對原告人的上訴申請。 2.原告人提出他已在2009年10月支付了被告人向他要求支付的訟費,並指出他以本票形式支付了兩筆訟費,第一筆是$45,000多元,另外一筆是一萬多元。但代表被告人的冼律師在12月29日的誓章指出,並列出原告人在去年10月所支付的兩張本票並非支付本案的訟費,而是支付一宗在2005年一宗區域法院案件的訟費,而且他支付該些款項的原因是因為本案第二被告人「其士富居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亦即是一宗區域法院2005年案件第1943宗,已經由聆案官審核的訟費,而非屬於本案的訟費。原告人是被法庭經審核後裁定需要支付的訟費。而麥聆案官在去年12月2日的命令亦有清楚列出,扣押令所指的費用$43,050是法庭在本案中,自2008年7月17日至2009年8月5日聆案官所發出的訟費命令積聚成為$43,050,並加上12月2日當天的$5,000訟費。在經過冼律師作出解釋之後,余先生(本案原告人)同意他可以把這些訟費支付。但他指出,因本案還未完結,審訊還未開始,他不應該支付這些訟費。 3.經過詳細檢閱這些訟費的裁決,是經過聆案官在五次聆訊中所頒令的,而最後一筆$40,000訟費由李聆案官在2009年8月5日頒下的訟費命令,是剔除及永久終止原告人本案的申索。而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花費的訟費,又因為原告人余先生在去年9月16日上訴李聆案官在8月5日的裁決,最後陳美蘭法官作出裁決,給予原告人最後一個機會,遵從李聆案官在去年4月發出的命令,而原告人必須把支持他申索的文件詳情列出,並交入法庭存檔及送遞給被告人。在陳美蘭法官的裁決書中,對李聆案官所發出的指示及審核原告人所應該所需要支付被告人的$40,000訟費,陳法官並沒有發出任何進一步指示。 4.本席經過考慮,余先生(原告人)並沒有完全遵守陳美蘭法官的命令,他一而再,再而三沒有遵從聆案官在本案中所發出的審前指示,引致李聆案官在去年8月5日因為原告人沒有遵從法庭所發出的指示,提供原告案中的支持文件及詳情。再經過上訴聆訊,陳法官給予原告人最後一個機會去準備及提供這些資料,而原告人雖然在10月14日曾把這些詳情存入法庭,可惜他一直沒有把這些資料詳情送遞給被告人。原告人作辯指出他只是一時疏忽。據我看來,這並非一時疏忽那麼簡單,他的行為是超越疏忽,是超越一般可原諒的態度,我相信他是有意的。他亦向本席投訴他未有收到被告人送遞給他的12月29日的誓章等等,但經過調查,他自己承認他的香港的送達地址他並不在地址上居住,他本人居住在深圳,這送達的地址信箱細小,可能放不下全部法庭及對方(被告)提供給他的文件。究竟他有否回到該地址去收信呢,本席不得而知,但這理由已清楚表示他未收到的文件並不是被告人沒有送遞給他,而只是原告人沒有到他應收信的地址去收信而已。 5.最後經過考慮雙方的案情及情況,我會給原告人最後一個機會,去追討他的申索基於以下個條件(1)他必須在今天下午4時或之前,把扣押令的$43,050訟費,並加上去年12月2日麥聆案官席前所裁決他應付的當天訟費$5,000,一共$48,050存入法庭;(2)根據陳法官2009年9月16日的命令,立即送達被告的代表律師一份申索陳述書的詳情。若原告遵從以上的條件,最後扣押令會被撤銷。 6.今天的訟費亦由原告人支付,並且要立刻支付給被告人。本席評定今天的訟費為$4,000,命令要立刻生效。
原告人: 出席,無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由陳淑雄律師行Mr SIN Ping Ho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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