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管理署署長 訴 黃賢
|
CACV 330/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8年第330號 (原高院雜項案件2004年第2760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聆訊日期: 2010年1月28日 判案書日期: 2010年2月10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在有關時段,上訴人黃賢先生(“黃先生”)擔任京光(集團)有限公司(“公司”)的董事,而公司的全部股份由黃先生及其妻子佔有。黃先生持股量達95%。 2.2000年11月2日,公司的債權人,廣東國際信託投資(香港)有限公司(“廣東信託(香港)”)入稟高等法院,要求頒令公司清盤,案件編號是高院公司清盤案件2000 年第1026號。2001年2月19日,法庭頒令公司清盤。根據清盤人在2007年5月2日提交的誓章,7名債權人遞交債權證明表向公司申索的金額,總數達HK$141,033,053,而公司變現資產所得的金額,卻只有HK$454,243.44。 3.2004年10月5日,破產管理署按照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條例》第168P條,通知黃先生有意對他申請取消資格令,並在2004年10 月26日將申請提交法院。法院將申請排期在2007年11月15日審理。2007年10月15日,黃先生去信法院,表示會親自行事。2007年11月12日,黃先生提出書面申請並附上他的醫生報告,指他因病入院,要求把2007年11月15日的聆訊押後。法庭批准了他的申請,並另定日期聆訊。有關之申請聆訊押後至2008年9月4日審理。 4.2008年9月30日,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當時官階)應破產管理署的申請,依據《公司條例》第168H條作出取消資格令,取消黃先生作為公司董事的資格,為期6年。 5.黃先生認為,以他作為董事的操守不佳而免除他作為董事的資格達6年之久,是非常不公平的。他認為原審法官沒有給他足夠時間推翻破產管理署署長(“署長”)對時安置業有限公司(“時安置業”)的指控。黃先生亦批評判案書第23段所指的時安置業截至2000年12月31日「累積虧損高達HK$72,180,981」的說法是毫無根據的。 6.就黃先生這項上訴理由,原訟庭的判案書第4至7段已詳細解釋法庭已給予黃先生足夠時間進行答辯。其中更提到雖然黃先生在2008年9月4日出席了聆訊,但他選擇不作供,不接受盤問,故此他不能引用之前他的律師替他存檔的兩份反對誓章,及他本人在2008年9月3日呈交的誓章作為證據。正如代表署長的凌大律師指出,原審法官已多番向黃先生解釋他有兩個選擇:「接受盤問」或「不接受盤問」,並列明兩種選擇的後果。 7.再者,黃先生聲稱他原本可以就署長對他的指控作出解釋,但由於身體不適,加上沒有法律代表協助,所以他最終不能就針對他的眾多複雜指控一一作出回應及反駁。黃先生並無提供證據證明他的身體狀況不宜上庭作供。黃先生指他可以就針對他的指控作出解釋,正如以上所述,黃先生知道他有權選擇是否作供:如果他作供,署長方面便有權盤問他;如果他不作供,便沒有理由認為法庭會接納他的一面之詞。 8.凌大律師在其陳詞大綱正確地指出:
9.本庭無基礎推翻取消資格令。署長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條,要求循簡易程序評估兼取得訟費。根據署長的訟費陳述書,訟費總金額為$95,000。本庭給予黃先生7天以書面形式就以上申請提出反對。2010年2月2日,黃先生以書面形式提出署長的訟費應為$23,300。本庭認為有關訟費應為$69,000,其中大律師的費用為$45,000,而律師則$24,000。 10.根據以上理由,本庭駁回黃先生的上訴,並命令黃先生支付訟費$69,000。
答辯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申請人(答辯人):由破產管理署轉聘凌振威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