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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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黎建明在本席前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罪行詳情指控他於2009年11月29日,在香港九龍紅磡炮仗街82號港景苑外,意圖使湯秀蓮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她。

Cites 1 case

上訴法庭批准被告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請參閱CACC47/2010 日期: 2010年9月9日
Case No.DCCC 1414/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Jan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41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4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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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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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0年1月27日
出席人士: Ms. Sezen CHONG,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TSE Lin Fung Charles,葉謝鄧律師行律師,代表被告
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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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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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黎建明在本席前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罪行詳情指控他於2009年11月29日,在香港九龍紅磡炮仗街82號港景苑外,意圖使湯秀蓮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她。

2.案中受害女子是被告的前妻。2009年8月,他們兩人因為財政爭拗而離婚。受害人與女兒搬離被告的住所之後,被告不斷打一些騷擾性的電話或傳送很多短訊給受害人,所有這些電話和短訊都是要求前妻給他金錢,並且表示非常憎恨其前妻。

3.案發前一天(2009年11月28日),被告致電前妻並且很兇惡地駡她。第二天(案發當日2009年11月29日)被告傳送一些短訊給受害人,要求對方給予金錢。當日下午6時半,被告傳送一個帶有威脅嚇性的短訊給前妻,指其前妻為他的敵人。半小時後,被告在前妻工作的地方(紅磡炮伏街82號)等候她出現。被告看見前妻出現就不由分說一拳打在她前額;前妻逃跑,被告將她扯落地下,然後又用腳踢遍她全身,並用一把尖剪刀刺前妻頭部数次。剛巧有位途人余先生經過,見狀便制止被告,被告便離開。之後事情驚動了警方,最後警方將被告拘捕。

4.受害人被送往伊利沙伯醫院醫治,發現有以下傷勢:左邊頭皮有1厘米裂傷和不斷流血、右邊頭皮亦有1厘米裂傷、前額有損傷、手肘和背部都有損傷。

5.被告現年47歲,過往有十四項刑事紀錄,當中有四項是打劫或是企圖打劫,在95年被判處總刑期一共十三年;之後,在08年時一共有四項賭博罪行。

6.求情時律師指出受害女子與被告在91年認識,06年在內地結婚並育有一名16歲女兒,08年受害人成功申請來港與被告居住。由於係經濟上的問題,雙方在09年8月離婚。律師說兩人離婚之後的關係都不差。被告說受害人答應離婚之後若有能力會照顧他。被告透過律師向法庭指出離婚之後他的女兒曾致電給他,怪責他没有能力養家,這令被告很不高興而出外飲酒,亦因此遷怒於前妻,認為前妻教唆女兒說這一番話。被告干犯這次罪行的原因是因為前妻曾答應會在經濟上支持他,但未有履行承諾。被告不斷追問受害人索錢,對方亦無回覆。這次幹出襲擊的事是因為他當時喝了酒,失去控制自己的能力,但律師強調酒精未有影響被告當時的思想,他是清楚知道自己當時在幹甚麼。

7.律師指被告在03年出獄後就到深圳工作,曾替別人追收欠款和在餐廳任職侍應;07年回香港,但找不到工作,要依靠綜援生活。與太太離婚之後,被告由於没有錢交租而被二房東逼遷。不過,律師同意被告這次向前妻索取金錢的做法並無有理據。律師亦指出受害人的傷勢並非嚴重,也沒有證供顯示她有任何永久傷殘的情況。根據資料,受害女子在被襲擊後送往醫院,只需留院一天便能出院。律師說被告被捕之後與警方合作,對自己所做的事直認不諱。

8.除了被告自行撰寫的一封求情信外,他的前妻亦寫信替被告求情,主要談及看在多年夫妻份上而不再與被告計較,並且原諒了他。至於被告的信,主要講及因為當時喝了很多酒而迷失了本性,因一時衝動而犯下本案。被告也對這件事感到非常後悔,也想不到會以利器刺傷前妻,他承諾這次之後會決心滴酒不沾。

9.被告所承認的控罪是非常嚴重的控罪,而且案情也非常嚴重。辯方律師說這次是一個悲劇;本席試從被告的角度來看,但卻不知悲在何處。本席唯一可以想像的就是被告的太太可能錯嫁給他。從有限的資料來看,被告基本上是一個不負責任的丈夫,沒有盡力去承擔起一個家。根據被告所言,自07年從深圳返港之後,他說找不到工作。被告與太太、女兒在香港生活,被告說那時候他是依靠綜援生活。但在法庭前的証據,本席相信他未有盡其應盡的責任。作為一個父親也好,作為一個丈夫也好,被告女兒的責罵是沒有錯怪他的。

10.這次被告向前妻苛索金錢是完全沒有理由的做法。在法例上他們離了婚,受害人沒有欠被告甚麼。被告作為一個男人,承擔不起一個家不單不感到羞恥,還要伸手問對方索錢。不單這樣,被告還要恐嚇受害人(事發前半小時傳送短訊威嚇受害人),這些是勒索行為。被告並非純粹作出恐嚇,還付諸實行–半小時後,在前妻離開工作地方時,一言不發走過去,随即打對方身體最重要的部位(頭部),之後再推她跌落地上並腳踢她全身,還以一把尖的剪刀插對方頭部数次。

11.辯方律師說本案的受害人傷勢並不嚴重,本席不否定這一點,但未受到更嚴重傷害是受害人的運氣;被告落手是相當狠毒的,每每攻擊對方的重要部位,例如頭部,如果不是有途人發現及前去阻止的話,本席相信後果會很嚴重。

12.被告聲稱當時曾喝酒,一時衝動而迷失本性。從種種跡象來看,被告是有預謀的–帶同武器打算去傷害受害人是想置對方於死地。被告在這情況下聲稱喝了酒,絕對不構成求情因素。

13.在量刑方面,這類罪行基本上在上訴庭並没有判刑指引。原因很簡單,因為干犯這類罪行的情況可以有很大分别。簡偉文一案(CACC 503/2003),該上訴人都是以一種尖的武器去襲擊另一人,事緣男女朋友分手,女子認識了另外一名男子,該上訴人相約該女子外出,聲稱交還一些信物給對方,該女子和新男友一起出來。事情發展到一個階段,該上訴人拿出一把刀或一種尖的武器想襲擊那女子,但給新男友阻止,矛頭隨即指向新男友,因而新男友成了傷者。

14.簡偉文一案,原審法官以6年作為起點,由於上訴人在聆訊期間改口認罪,原審法官扣減一年。上訴庭認為以該案情來看,6年起點雖然重,但仍駁回有關上訴。綜觀本案,與簡偉文一案相比,簡偉文一案行兇時還有其他人(是上訴人的朋友協助他,但主要落手都是該上訴人)。另外,簡偉文一案中的受害人傷勢表面上來看,亦較本案受害人嚴重,留院時間長過本案受害人,不過本席認為本案的案情嚴重程度與簡偉文相比是有過之而無不及。

15.被告是有預謀地去犯案–他蓄意帶同剪刀去傷害前妻,目的是向她苛索金錢,還威嚇對方,這情況差不多等同勒索,而且他下手也相當兇殘。從種種跡象顯示,被告當時心想是要對方受嚴重傷害,本席相信如果沒有這位途人剛巧經過及阻止的話,後果可以更嚴重。法庭絕對不容忍這樣兇殘的手法,有關判刑須起阻嚇作用。

16.考慮過本案情況、律師的求情,本席以6年作為量刑起點。在求情方面,除了被告認罪之外,本席看不到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存在,認罪扣減三份一,判監4年。

   沈小民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上訴法庭批准被告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請參閱CACC47/2010 日期: 2010年9月9日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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