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雅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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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897/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8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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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梁雅茵於本席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告人承認她於2009年6月22日,於香港九龍油麻地佐敦道30至30A號地下外的一輛政府車(登記號碼AM2618)內,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1.24克的氯胺酮的13.73克粉末。 2.案發當天,即2009年6月22日晚上8時15分左右,關員9804(控方證人一)及其他關員看見被告人進入上海街永盛大廈。控方證人一及他的同僚尾隨被告人,其後,他們於永盛大廈地下截停被告人,並將被告人帶到停泊於香港九龍油麻地佐敦道30至30A號地下外的車輛。經搜查被告人後,關員於被告人左邊胸圍下搜出一個可再封口膠袋,載有內含11.24克氯胺酮的13.73克粉末。關員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承認涉案粉末是氯胺酮,而她會分一些氯胺酮給她的朋友。於其後的會面中,被告人於警誡下,承認涉案粉末為氯胺酮,她會分一些氯胺酮給朋友。 3.被告人於1999年因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而被判往教導所。代表被告的曾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現年28歲,被告與她的同居男友育有一名一歲半的女兒,他們居於西貢一單位。就著被告的背景,曾大律師指出,被告出生後不久,便遭父親遺棄,被告是由她母親撫育成人。被告於18歲便認識她的男朋友,其後二人分手,於02年,被告與另一男子結婚,但後來二人離異,至2007年,被告再遇上她的男朋友,二人並一起同居,並於08年6月誕下他們的女兒。就著被告人的工作,曾大律師指出,被告於日間照顧女兒,而於晚上則於一夜總會任職公關,而被告的男朋友則經營一車房,被告的女兒日間是由被告照顧,而於晚上則由他的同居男友照顧。 4.被告約於20歲便開始從事不同的工作,如售貨員,至2007年被告開始於一夜總會任職侍應,其後,她改任公關。其後,因被告誕下女兒後,承受很大的壓力,最終被告人便沾染毒品。曾大律師指出,事實上,被告於16歲時亦曾吸毒,但往後被告已有一段時間沒有沾染毒品,但因被告誕下女兒後,承受了不少壓力,最後被告重蹈覆轍。就著案中的犯案行為,被告是打算與她的同事分享案中的氯胺酮,當中不涉及收取金錢或圖利,曾大律師並指出,被告自誕下女兒後,被告認為她是出現了產後抑鬱的問題,但她一直沒有求診,向醫生求助,自案發後,她才向醫生求助,並發覺她是患有產後抑鬱症。就著本案控罪,被告現已知錯,因她的行為,她是不能繼續照顧她的女兒。 5.辯方呈遞了一些求情信件及醫生證明,當中包括被告人親自撰寫的求情信,此外,明愛南區青少年外展社會工作隊的羅小姐亦替被告人撰寫了一求情信,當中指出,被告於09年7月曾參與一些有關禁毒的義工工作。曾大律師亦呈遞了一些醫生的轉介文件及覆診預約便條副本以支持辯方所說,被告是患有產後抑鬱症這問題。辯方重申,被告對她的行為已感到後悔,被告亦清楚明白有關的判刑指引,就著案中的氯胺酮,按重量,根據指引,判刑當為4至6年之間,辯方指,畢竟被告人於案中承認控罪,她亦要求法庭考慮被告於犯案後的行為,而以案中的氯胺酮數量只高於10克少許,辯方認為,一較貼近4年的量刑起點是較為適合。 6.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控罪的性質、涉案毒品的份量,法庭亦考慮了辯方的輕判請求及提交的文件。法庭認為被告人需照顧一一歲多的女兒及被告人是有產後抑鬱的問題,並不構成販運危險藥物罪的藉口,或許被告人照顧女兒帶來的壓力及她的抑鬱問題是引致被告人濫用藥物,但這絕不可構成被告人將毒品跟別人分享共用的理由。法庭考慮了黃雪巧一案,就著社交式販運危險藥物於判刑的影響,法庭最後認為,辯方所指,被告一直是打算將案中毒品跟她的同事分享,被告並沒有收錢的意圖或用於圖利的計劃,這並不構成減刑的因素。被告人已非初犯,她於1999年便因管有危險藥物罪而被法庭判往教導所,被告人自必清楚濫用藥物帶來的法律後果,她更應清楚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嚴重性。 7.引用許守城一案,就著販運氯胺酮的量刑指引,法庭認為按本案氯胺酮的數量,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4年監禁。法庭會因被告人承認控罪而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之32個月監禁。法庭考慮了席前所有的減刑因素後,認為於本案,被告人應共得百分之五十的刑罰扣減,法庭將刑罰下調至24個月,即兩年監禁。基於前述原因,就著案中販運危險藥物罪,法庭判被告人判監兩年。
上訴法庭駁回被告上訴。請參閱CACC22/2010 日期: 2010年8月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