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鄺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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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鄺道明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指被告人於2009年10月29日於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即九龍黃大仙美東邨美東樓534室)後,於該處偷竊一件裇衫、一隻手錶、一個銀包、一張八達通卡、一張香港身分證、一張回鄉卡及現金港幣約2,360元。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有關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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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34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341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鄺道明 ----------------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鄺道明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指被告人於2009年10月29日於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即九龍黃大仙美東邨美東樓534室)後,於該處偷竊一件裇衫、一隻手錶、一個銀包、一張八達通卡、一張香港身分證、一張回鄉卡及現金港幣約2,360元。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有關案情。 2.案情披露於案發當天(即2009年10月29日)於下午5時25分,控方證人二(警員1271)及控方證人三(警員59128)發現被告人於賈炳達道、侯王道路口一帶形跡可疑。控方證人二及控方證人三遂截停被告調查,他們表露身分,並向被告人出示警員委任證。他們搜查被告,並於被告的左前褲袋發現以下物品:
3.於調查下,被告承認他盜取了前述物品。他承認他是從美東邨美東樓5樓一單位偷得前述的財物,但他已忘記有關處所的詳細資料。控方證人二以入屋犯法罪拘捕被告人,於口頭警誡下被告承認因貪心而爆竊了一單位。於同日晚上7時55分,控方證人四(偵緝警員51859)到美東樓,並於美東樓534室找到控方證人一潘華金(譯音)先生,潘先生確認他是前述財物的物主。調查顯示於當日下午約5時30分,潘先生將前述的財物放於他的裇衫衣袋內,並將裇衫放於處所的客廳。他到洗手間沐浴而沒有鎖上處所的鐵閘,而大門則是打開的,其後他發現前述的財物及裇衫不翼而飛。 4.於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紀錄被告承認控罪,並交代了案發經過。被告指於事發時他跟隨別人進入了美東樓,並於美東樓5樓遊蕩,他繼而發現處所的鐵閘沒有被鎖上,而大門則是打開的,他聽到有人在淋浴的聲音,但看不見處所內有任何人,他遂進入了案中的處所,並盜竊了涉案的物品及裇衫。其後被告將裇衫棄置於一垃圾桶內,而警方亦未能尋回有關的裇衫。 5.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顯示,自1968年至今,被告人共有三十二次的出庭定罪紀錄,當中包括十六項入屋犯法及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被告的認證口供指出,被告現年55歲,他於香港出生,他並無接受任何教育。自2007年開始,被告便一直失業。被告為一癮君子,但身心健康、正常。被告是居於深水埗一單位。 6.控方向本庭呈遞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佩芝(譯音)([1999] 2 HKLRD 830)嘅案件,控方指法庭於本案可視被告人為陳佩芝一案所指的慣犯,法庭亦應考慮若被告人為一慣犯,法庭是否應提高案中的量刑起點,以阻嚇後來者及保障公眾安寧。 7.辯方譚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現年55歲,他於香港出生,未婚。他曾接受小四教育。他於深水埗區租住一單位居住。被告的父母現已七十多歲,但被告與父母已失去聯絡十多年。被告自2007年開始便已領取綜援維生,每月數目約為4,200元,而於此之前,被告一直是在囚或是無業。譚律師指出,被告干犯案中控罪原因是他需要金錢以購買毒品,被告於案中坦白承認控罪,她要求法庭輕判。就著控方所提交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佩芝一案,譚律師指陳佩芝一案涉及販運危險藥物罪,譚律師要求法庭考慮縱使法庭於本案認為需要提高量刑起點,他仍希望法庭能盡量輕判被告人。 8.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控罪的性質、本案的案情及席前的資料。本案為一典型的入屋犯法罪,被告潛進案中的大廈,並於5樓留連尋找入屋犯法的機會。他從案中處所盜取了物主的銀包、八達通卡、現金等財物。法庭認為案例清楚指出住宅式的入屋犯法罪,經定罪後適當的量刑起點若無加重刑責的因素,應為3年監禁。但於本案,從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可見,被告人過往共有十六項入屋犯法的前科及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的定罪紀錄,法庭認為就著入屋犯法罪而言被告實為一慣犯。而按陳佩芝一案,法庭於量刑時亦應視之為加重刑責的因素,法庭認為法庭最後對被告作出的判刑除對被告人及別人應起某程度上的阻嚇作用外,判刑亦應保障市民大眾的安全,確保於將來一段時間內他們不會再受被告的侵害。 9.於本案,法庭會因被告人為入屋犯法罪之慣犯而將量刑起點提高至三年六個月監禁。於案中被告人承認控罪,法庭會因此給予被告人應得的三分之一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兩年零四個月監禁。於本案除被告人承認控罪外再無別的輕判理由,被告干犯控罪為的是購買毒品支持他的毒癮,這絕不是可被接納為輕判的理由。基於前述原因,就著本案控罪,法庭判被告人判監兩年零四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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