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u Suk Har 及另一人 訴 葉永青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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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DT 595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財物扣押案件2009年第5950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陳美蘭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0年1月28日 宣讀判決日期:2010年1月28日 ---------------------- 判決書 ---------------------- 1.被告及原告人在2008年2月13日達成及簽署一份租約,所租地方為河內道1號1樓(以下稱為「該物業」)。根據租約,該物業月租為23,500元,租約年期為兩年,由2008年3月15日至2010年3月14日。該物業是用作商業用途。 2.在2009年12月4日,原告人向區域法院申請一項因拖欠租金的扣押令,聲稱被告人拖欠了2009年10月15日至2009年12月14日(兩個月)之租金,總共22,000元。 3.在2010年1月7日,法庭執達吏往該物業執行扣押令,而執達吏於當日一共扣押了七十三項財物。 4.本案第一申索人(葉永青先生)現聲稱其中一項財物(一部手提電腦)其實是屬於他的。葉先生在租出物業之內經營的酒吧內當員工,手提電腦是他不慎遺留在該物業之內。葉先生聲稱電腦並非因為工作而用於酒吧之內。他亦提出有關證據,包括他購買電腦的收據,與及其分期付款之協議書。 5.第二申索人成鑫娛樂有限公司(以下稱「該公司」)聲稱該物業內被扣押的其餘七十二項財物全屬於該公司的。代表該公司的馬先生並無作出詳細的解釋,只聲稱該物業內所有的實產是該公司於2009年10月29日「頂手回來的」。馬先生提供的單據,並無列出購買財物人的名字,亦未能證明該單據所涉及的財物是屬於該公司,還是被告人。公司亦無派出代表出席今天的聆訊,接受盤問。 6.有關扣押令與業主因租客欠租而可以扣押的財物之先例,清楚顯示:凡是在手令所述的物業內所發現而屬租客表面管有的實產,姑勿論誰是真正的物權擁有者,執達吏依據《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則有權撿取。 7.任何聲稱為財物的財產擁有人雖然可以向執達吏提出申索,但法庭就該項申索作出裁決時,顧及與考慮的,並非只是財產的法律管有權,而是一切有關的因素,包括業主因為租客欠租而擁有的權利。先例亦清楚指出,如果執達吏有權撿取的財物是屬於租客外的第三者,該第三者應當向租客追討賠償。 8.從本案僅有的證據,本席察覺不到有任何證據顯示該物業內的財物並非在被告人的表面管有權內。即使第二申索人是所扣財物的物業擁有者,本席亦認為未有足夠的原因行使酌情權,否決業主在條例下擁有的權利。正如代表業主的姚律師陳詞,即使第二申索人有承接被告人的生意或財物,原告人的租約訂明該物業與租約都是不可在沒有業主的同意之下轉讓的,被告人亦未向該物業的註冊業主繳付任何租金,一切承接的後果應由該公司自負。 9.至於第一申索人,有鑒他的情況,本席現行使酌情權,准許他可索回清單上第24項所列出的手提電腦。 10.本席撤銷第二申索人的申請。 11.申請的訟費由第二申索人支付。因本申請而引致的額外的護衛員費用(security guard fees)由第二申索人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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