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e Yuen Fui 訴 Ng Shing Tsun

Case No.HCA 1525/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Feb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A 1525 / 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2007年第15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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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LEE YUEN FUI  
   
被告人  NG SHING TSUN  formerly known as
NG KA FUNG  also known as NG KA TS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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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

審訊日期:2010年1月4至7 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10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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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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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引言

1.本案原告人李先生向被告人吳先生追索以下幾項款項:

(a)  HK$3,541,507.90 為被告人替原告人於2005年5月間賣了一物業後剩餘金額。

(b) HK$63,200.00.00 為被告人擅自把原告人的支票存入被告人自己戶口之金額。

(c)  HK$22,500.00 為被告人在使用原告人的汽車時,所產生從原告人的戶口自動扣除的隧道費,及;

(d) HK$35,000.00 為被告人替原告人賣掉該汽車的金額。

2.在審訊進行間,吳先生表示不再對李先生所申索的HK$22,500.00隧道費及HK$35,000.00的賣車金額作出抗辯。他同意他需向李先生歸還這兩項金額,故此,本審訊只需處理有關上述賣樓餘款及支票錢兩項的爭議。

3.吳先生在本訴訟中,直到2009年4月30 日前都是有律師代表的。

B.背景

4.除另有說明外,以下的相關事實背景是沒有爭議的。

5.從大約1999年關始,李先生與吳先生的母親黃女士開始了親密的關係。大約在2000年開始,李先生及黃女士一起居於沙田馬鞍山的一層出租住宅。

6.在2002年,李先生決定物色及購買位於馬鞍山一物業作為他及黃女士的居所。

7.最後,經過物業代理的介紹,李先生經黃女士在2002年11月從一拍賣中以HK$4,800,000.00成功投得一馬鞍山物業。

8.該物業在2002年12月6日完成交易。註冊業主是吳先生而不是李先生。

9.購入價的三成 (即HK$1,440,000.00) 及其相關使費、律師費及厘印費 (HK$144,000.00) 皆付清。餘下七成的樓價從南洋商業銀行所做的按揭取得。

10.吳先生在2003年8月6日在律師樓辦理及簽下信託文件,列明他只是以信託人身份代李先生持有該物業。

11.李先生及黃女士其後遷進該物業居住,直到大約2003年11月。自此之後,李先生及黃女士移居內地廣東省番禺市。他們移居內地的至少其中一個原因是李先生當時患有背痛,他希望回國內治理。

12.在他們遷居內地大約9個月後,吳先生搬入該物業居住。這是李先生同意的。其間吳先生亦使用李先生留下在香港的房車。

13.到了2004年尾及2005年初,李先生給指示吳先生出售該物業。吳先生最終在2005年5月成功地以HK$7,780,000.00售出該物業。

14.在審訊中,雙方同意在扣除所有雜費及按揭金額後,在出售該物業所得的實際收益為HK$4,345,935.90。

15.在售賣該物業後,在2005年5月至2007年2月間,吳先生先後在李先生的指示下,以不同方法同歸還了最少HK$804,428.00。李先生亦以為吳先生在他的指示及同意下在2005年7月至8月替他從南洋商業銀行購買了US$260,000.00的基金作投資之用。但事實是,吳先生並沒有替李先生購買這些基金。吳先生說他當時只是假稱買了這些基金。

16.此外,在2006年6月28日,李先生在其番禺的住所內,開了一張為HK$63,200.00的支票,交與吳先生叫他代其存入李先生香港的東亞銀行戶口,以作其人壽保險供款銀行扣數之用。李先生把其東亞銀行戶口號碼寫在支票背面上,但抬頭人則留空沒有填上。

17.但吳先生把自己的名字寫在支票抬頭,及把該東亞銀行戶口號碼劃去,然後把支票存入自己的戶口兌現。

18.李先生與黃女士的關係在2007年初結束。

19.吳先生同意,在李先生與黃女士分手前,李先生待他很好,有如兒子一般,而吳先生亦把李先生看得成父親一樣。

C.  議題

C1. 證人

20.李先生自己為其案情的唯一證人。他的相關證供可總結如下:

21.大約2002年尾,李先生在吳先生在場下給黃女士HK$2,400,000.00 現金託管,用作以信託形式以吳先生名下購買該物業之用途,固此,購買該物業的一切開支,即HK$36,000.00(地產費), HK$480,000.00(一成首期), HK$12,000.00(拍賣費), HK$144,000.00(厘印費),HK$960,000.00(多2成首期), HK$8,000.00(律師費), HK$29,308.74(該物業雜費)及所有按揭協供款都是吳先生從黃女士處由該 HK$2,400,000.00獲得。雖然該 HK$2,400,000.00是足夠應付該物業一切支出,但吳先生在購買該物業不久後便表示因財困須要李先生協助才能代他供樓,故此,李先生最初曾數次給現金及支票協助吳先生。李先生說,要以吳先生的名義購買該物業是因為吳先生可以從南商銀行取得所需按揭。

22.在大約2005年8月,李先生指示吳先生以部份賣樓後的餘款在南洋商業銀行以美元260,000.00 購買的基金名稱為“法興資產亞洲房地產紅利”( “該基金”)。在不久之後,吳先生亦托黃女士把一張吳先生簽署的“基金認購申請表格”交給李先生。吳先生亦曾向李先生表示及令李先生深信吳先生已用他自己名義代李先生購賣了該基金。

23.在2006年6月28日李先生發出HK$ 63,200.00 元及沒有抬頭之支票( “該支票”)交給吳先生。之後,吳先生把支票背後李先生已寫上自己的戶口號碼刪去,及把自己名字寫上抬頭 。吳先生其後便把該支票入自己戶口兌現。李先生說他當時沒有同意,也不知道吳先生這樣做。

24.李先生與黃女士關係在2007年後結束,及李先生曾多次向吳先生追討該基金及剩餘的賣樓後的餘款。直到現在,吳先生還沒有把該基金及餘款轉還原告。

25.吳先生方面,除了他自己作證外,他的母親黃女士也出庭作證支持吳先生的案情。

26.吳先生相關的證供可總結如下:

(a)  他同意該物業最初是代李先生購買及持有,

(b) 他否認李先生有給予黃女士HK$2,400,000.00之多,但同意李先生曾分別給黃女士大約HK$1,700,000.00來購買該物業 ,亦同意HK$36,000.00(地產費), HK$480,000.00(一成首期), HK$12,000.00(拍賣費),HK$600,000.00(部份2成首期)及在2003年12月前的所有按揭月供款均是從李先生該HK$1,700,000.00支出。但他說因黃女士須急用HK$500,000.00,所以吳先生自己便私下出了HK$144,000.00(厘印費), HK$360,000.00(部份2成首期), HK$8,000.00(律師費), HK$29,308.74(該物業雜費)。他說當時並沒有告知李先生他付出這些款項。

(c)  當李先生在2003年6月8日與他一起到律師行辦理信託文件時, 他告知李先生上述情况,及李先生同意歸還給他。及後在 2003年11月, 他與李先生達成協議, 內容是李先生同意把該物業之一半業權歸於吳先生,條件是李先生不須歸還給吳先生指稱出了的錢及吳先生以後負責一切開支及供樓。而吳先生在2003年12月後亦開始支付這些開支及供樓款項。

(d) 因此,吳先生說在2005年5月10日出售該物業後獲得HK$4,345,935.90元,因上述協議,他與李先生各佔該餘下收益的一半,即HK$2,172,967.95。

(e)  吳先生再說因在2005年3月 ,李先生等錢用在內地買樓,他便借了HK$225,000.00給李先生 ,此HK$225,000.00有一部份約HK$125,000.00是從台灣的舅母處借,及在2005年5月,雙方同意把HK$225,000.00的債在李先生的HK$2,172,967.95中扣除。所以原告自此只有HK$1,947,967.95被他看管,而這筆款項,亦已在2005年5月至2007年2至3月間分別還給了原告,甚至是還多過港元1,947,967.95。

27.吳先生亦否認有替李先生買了任何基金。但他同意李先生曾叫他代買基金,及他經黃女士給李先生一南商銀行有關購買該基金的文件。不過最後他和黃女士只是假裝替李先生買了 US$260,000.00基金,因為黃女士告訴他李先生可能沒有足夠現金在內地做花檔生意,所以最好保留多些現金。他亦說該HK$63,200.00的支票李先生其後同意送給他作為補祝他結婚禮物。

28.黃女士的證供基本上是支持吳先生的說法。黃女士在庭上作證時亦說李先生在完成購買該物業前已同意給一半權益予吳先生。此外,在她要求分手時,李先生曾說會告吳先生要求他還錢(雖然吳先生沒有欠錢),要他坐監。

29.在審訊中,雙方亦就一些其他事項的證供作出爭議,如在拍賣會上,吳先生有否在場,李先生有否在港經營夜總會生意及遷居內地的另一原因是為逃避警方的行動等。本席認為這些其他事項,在上述的沒有爭議的背景事實下,與本案需要裁定的議題,並沒有任何無關係,故本席在本判詞中不會(亦不需要)作出討論及裁定。

C.2 討論

30.本席在聆聽及觀看各證人在庭上作證,及綜觀各客觀及文件證據後,認為吳先生及黃女士在關鍵性的相關證供上,並非可靠證人,理由如下。

31.吳先生在重要及關鍵案情的證供上,是不合情理、互相矛盾及不斷更改的:

(a)  根據吳先生的說法,在售賣馬鞍山物業後所得的四百多萬元,由於他和李先生的協議,李先生只可分得一半,即大約HK$2,172,967.95。這是李先生及吳先生自己清楚知道的。

(b) 吳先生再說因在2005年3月,李先生等錢用在內地買樓,他便借了HK$225,000.00給李先生 。在2005年5月 ,雙方同意把HK$225,000.00的債在原告的HK$2,172,967.95扣除,所以李先生自此只有HK$1,947,967.95被他看管。

(c)  而根據吳先生的證供,在賣樓後一、兩個月,李先生便他的誤導下以為吳先生己替他買了US$260,000 (即大約HK$2,000,000.00)的基金。在這情形下,若吳先生所說屬實,李先生自己應會誤以為這數目已完全對沖上述李先生應得的HK$1,947,967.95。

(d) 故若吳先生所說是真的,在2005年7、8月間,李先生便應以為吳先生已完全沒有再欠他任何款項。吳先生亦應理解到李先生應有此觀念的 (雖然是在吳先生的誤導下) 。

(e)  若實情真是這樣,本席難以理解為何吳先生仍然會在其後至2007年2月間繼續在李先生的要求及指示下,向他歸還及付給(根據吳先生自己的案情)李先生共約HK$1,937,000.00[1]

(f)   當本席向吳先生指出此完全不合理的情況,及問他如何解釋他會在誤導李先生有關購買基金後仍繼續歸還李先生大筆金錢時,吳先生寂靜思索良久後,無奈地說,他不能作出任何解釋。

(g)  明顯地,吳先生上述的證供極不合情理及不可信。反之,在誤導李先生替他買了該基金下,仍然繼續還錢的做法是與李先生完全擁有售樓後所有的收益的說法吻合。

(h)  更甚的,是有關誤導李先生購買了基金,及其原因的說法,不論在吳先生或黃女士的證人陳述書中,都完全沒有提及。這些說法都只是在庭上作證時,首次確認的。在吳先生的證人陳述書中,有關購買基金一事,他只在第44段回應如下:

“四十四.  本人沒有在原告人所聲稱,於二零零五年八月在

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購買基金。”

(i)    除了在訴訟展開期間,想隱瞞實情及責任外,本席認為沒有任何合理理由解釋吳先生及黃女士為何不在證人陳述書中提及出詳細列出上述有關基金的事宜。

(j)    另外,有關為何他繳付了HK$144,00.00 厘印費的說法上,他亦不斷改變其說法。在盤問下,他先說由於他是第一次買樓,他不知道要交付厘印費,直至律師在繳交限期前一、兩天通知他他才知道,所以他沒有先問黃女士拿錢,便自行以自己的錢去繳付。但當法庭問他既然仍然有一、兩天時間,為何不先向黃女士要求存款給他時,他改口說其實預先問了黃女士,但黃女士說沒有錢,所以他才自己替李先生先繳付此數。他解釋先前的說法錯了,是因為自己太緊張所致。

(k)  此外,就有關他的案情說在交付兩成訂金 (即HK$960,000.00)時,黃女士只給了他HK$600,0000.00 (由於黃女士把一部份李先生給她買樓的錢借了給她在台灣的姐姐) 的案情上,吳先生在盤問下說他母親是分開多次把錢存入他的戶口。吳先生更以他在本案中披露的銀行月結單上嘗試引證這多筆組成HK$600,000.00 的存款。但他只能在這些文件中加出HK$570,000.00多的數目。最後他補充說,應有HK$30,000.00多至HK$40,000.00是黃女士以現金給他的。但當本席向他指出他在證人陳述書等第十三段清楚地說是黃女士在住所中一筆過以現金HK$600,000.00交給他時,吳先生便更改他的證供說,的確是他母親先以一筆過現金全數給他,然後他再把這六十萬元分散地存入他自己不同的銀行戶口,故出現他先前在各月結單所指出的HK$570,000.00。他更說他一向是有這種把錢分開存入自己不同戶口的習慣。

(l)    本席不接納此等解釋,並認為他只是不斷更改其證供去迎合問題及嘗試去掩飾證供上的漏洞。

(m)   最後,在盤問時,葉大律師指出為何吳先生只選擇性地披露了一段短時間內的各銀行月結單,而不就所有有關時間中的月結單披露,以顯示他確有經濟能力支付他所說的金錢,包括所稱借給李先生的HK$255,000.00。吳先生說他其實把所有的月結單交給之前代表他的律師,他也不明白為何律師只披露這些一部份的月結單。

(n)  他亦說,關於他還款給李先生的項目,他自己是有作出當時記錄的,但他沒有披露這些書面記錄是因為曾代表他的律師並沒有叫他提出或呈交它們。

(o) 本席亦不能接納吳先生這些解釋。本席認為,除非有明顯、有力及客觀的證據支持,否則在一般情況下,很難相信專業律師會作出吳先生所說的行為或做法。本席相信這些解釋只是吳先生另一堆砌的理由去嘗試掩飾他為何沒有足夠的文件證據去支持他的案情。

32.除上文所列的理由,吳先生在盤問下作證時,很多時都表現得拖延,顧左右而言他,及以一些復雜而迂迴的答案去回應一些簡單而直接的問題。本席認為這些都顯示吳先生並非一可靠及坦白的證人。

33.最後,吳先生的證據及案情都與他在2007年3月20至30日間跟李先生的三次電話對話錄音中所說的截然不同及矛盾。在這些對話錄音中,在李先生的質問或詢問下,他都沒有否認他仍欠李先生賣樓後所得的款項及從支票中所取用的HK$63,200.00。這也顯示,吳先生在審訊中及證人陳述書中所說的有關證據及案情極不可信。

34.就有關的電話對話錄音,吳先生辯解說,由於在這些對話前,他收到黃女士的電話,表示由於她想離開李先生,李先生非常憤怒,故她擔心自己的人身安全,所以她提醒吳先生,如李先生找他提及要他歸還任何金錢,他都要唯唯諾諾地敷衍李先生,以免更加激怒李先生。吳先生說他是在這情形下才沒在電話對話中直接否認李先生的說法。他還說在這三次電話對話的前後還有好幾次對話。在這些對話中,他是有不同意李先生的講法的,只是李先生並沒有披露這些對話的錄音,如有的話。

35.本席亦拒絕接納吳先生以上的辯解。理由是有關在分手時,李先生曾向黃女士作出人身安全的威脅的說法,不論在吳先生或黃女士的證人陳述書中都沒有提到。黃女士的證人陳述書中,在有關跟李先生分手的情形,是完全沒有提到有特別困難的。本席認為這些新的說法若是真的,就算在沒有收到李先生一方在2008年9月才披露的電話錄音前,都應記載在他們的證人陳述書中。

36.基於以上各種理由,本席認為吳先生的相關證供並不可靠。

37.同樣地,基於以上相同的各理由,就有關黃女士支持吳先生的證供,或與吳先生相輔或相同的證供,本席都不予以接納。

38.此外,每當黃女士被問及為何有一些重要的證供,都沒有在她的證人陳述書中列出時,她竟推說這是由於她不知道 (而律師亦沒有告訴她) 證人陳述書是用來作審訊證供之用,所以她不知道要把全部重要及詳細的案情寫出來。

39.本席難以接受這辯解,因這是不合符常理及令人難以致信的,律師會沒有告訴黃女士證人陳述書的用途。本席認為黃女士會為了補救他證供中不足之處而隨便作出一些不合情理的說法。加上上述第37段的理由,本席亦認為黃女士不是一可靠證人。

40.反之,本席接納李先生在本案中相關議題的關鍵證供上是可靠的證人。他的證供是合符常理,也與客觀及沒有爭議的案情較吻合。

41.基於以上所述的各項理由,在任何有衝突的證供上,本席都接納李先生的證供,而拒絕接納吳先生及黃女士的證供。

42.故此,在本案中需判決的議題下,本席作出以下有關的事實裁定:

(a)  李先生給予黃女士HK$2,400,000.00以作購買馬鞍山物業之用。

(b) 購買物業的三成訂金,所有相關費用及使費,包括厘印費,皆從這HK$2,400,000.00 中支付。吳先生並沒有付出任何自己的金錢。

(c)  其後及直到2005年5月該物業被出售前的按揭供款及有關的管理費及雜費,皆由該HK$2,400,000.00及其間李先生另外給予吳先生的各款項中支付。吳先生並沒有以自己的金錢支付任何這些費用。

(d) 李先生從沒有與吳先生作出任何協議,在售樓後,吳先生及李先生各得一半的售樓後款項。

(e)  吳先生一直只是以李先生的信託人身份持有該物業,李先生是該物業的全權權益者。在售樓後,李先生亦應得所有的收益。

(f)   李先生並沒有向吳先生借貸HK$225,000.00或其他款項。

(g)  有關的售樓後的收益,吳先生一共歸還給李先生HK$804,428.00 。除此之外,吳先生並沒有歸還任何餘款,亦沒有替李先生購買該基金。

(h)  故此,吳先生是需要把在扣除HK$804,428.00後的售樓後收益,即HK$3,541,507.90歸還給李先生。

(i)    李先生並沒有同意把其HK$63,200.00支票送予吳先生作為禮物。吳先生是私自及在沒有李先生同意下,把該筆HK$63,200.00存入自己的銀行戶口作為己用。故吳先生是需要向李先生歸還此筆款項。

D.  結論

43.鑑於上述事實的裁定,及吳先生已同意的責任,本席裁定李先生的申索勝訴,並作出判定命令,吳先生須向李先生支付:

(a)  HK$22,500.00,

(b) HK$35,000.00,

(c)  HK$3,541,507.90,

(d) HK$63,200.00,

(e)  以及上述金額之利息,由傳訊令狀日起計至今天,利率為香港匯豐銀行最優惠利率加一厘,而由今天起計至付清上述款項日期,利率為判定利率。

44.此外,本席亦作出暫准命令,本案的訟費由吳先生支付予李先生,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除非任何一方以傳票形式提出更改要求,此訟費暫准命令將於由今天起計14天後轉為絕對命令。

    (區慶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余大峰律師行轉聘葉瑞文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參看吳先生證人陳述書,第41至43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