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智添

Case No.DCCC 875/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Jan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87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8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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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智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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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0年1月19日上午9時50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Fok Sha Sha, Jennifer,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an Wing Kam, Kenny,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屈漢驊律師事務所
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串謀入屋犯法(Conspiracy to burg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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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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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在審訊途中,改口承認被控的串謀入屋犯法罪。被告承認的案情如下:

2.2009年6月3日下午3時左右,觀塘高超道高翔苑高麒閣2103室的戶主聽到單位的大門和鐵閘傳來聲音,她想開門看個究竟,發覺有人從外拉著門,不讓她開啟,該戶主就通知管理處。過了一陣,戶主終於可以打開門,看不見人,但見到自己的鐵閘和大門都有被撬過的痕跡。警方後來到場調查,在高麒閣19樓的後樓梯撿獲兩支鐵筆。

3.高麒閣的保安員吳女士在當日的中午及下午,兩次見過被告帶同兩名中國男子進入高麒閣,那兩名男子不似是大廈的住客。在第二次進入的時候,被告還向吳女士稱那兩名男子是他的朋友,吳女士因此沒有向該兩名男子索取訪客資料。後來吳女士在下午見到其中一名男子獨自離去,幾分鐘後,被告又與另一名男子同時離開高麒閣。警方經過調查後,在被告所住的高麒閣單位拘捕了他。在警誡下,被告承認他收到電話,就去帶那兩名男子進入高麒閣,他知道該兩名男子是要進入大廈作爆竊。被告帶了他們進入大廈後,自己就返回位在24樓的住所。稍後,那兩名男子告知被告他們未有成事,被告便離開住所,再度帶那兩名男子再進入大廈,被告亦同時為他們拿著一個載有鐵筆的袋。被告再帶了兩名男子進入大廈後,自己又返回在24樓的住所。稍後,他接到其中一人的電話,就陪同那人離開大廈,到附近停車場去會合另外的一名男子。被告知道那兩名男子終於都無法成功進行爆竊,因為那兩名男子想要爆竊的單位內有人阻止他們撬門。

4.高麒閣的閉路電視錄影系統影得被告和兩名男子在6月3日12時37分左右進入大廈,就在13時14分同時離開。三人在同日下午14時42分再一次進入大廈,被告與其中一人就在大約15時04分離開。

5.政府的化驗師檢驗警方在19樓後樓梯找到的兩支鐵筆,發覺兩支鐵筆上有油漆,顯示這兩支鐵筆可能和2103室的撬門有關。

6.被告在1991年6月22日出生,犯案時差點18歲,但他在2006年2、3月已先後被兩個裁判法院的法庭分別因搶劫罪及盜竊罪判處感化,他都被判18個月感化,同期執行,但在2007年10月,被告就因為違反感化令,而被判進更生中心。

7.辯方律師在求情時說,被告在被捕後一直被拘押,至今已有多個月。律師亦指,被告是誤交損友,受人指使,在今次的入屋串謀犯法罪行中,只扮演次要的角色。律師叫法庭盡量輕判被告,因為他年青,並應因被告最後承認控罪,給予適當的判刑寬減。

8.本席鑒於被告未夠21歲,所以先索取合適的懲教報告,以決定他可否進勞役中心或教導所。懲教署的官員評核了被告的情況,說出被告成長及轉壞的經過,指出被告的行為問題。懲教署官員的結論是被告因為有毒癮,不適宜進入勞役中心或教導所接受懲教。辯方律師嘗試叫法庭為被告拿取戒毒所報告,協助他戒除毒癮,重新做人,不過本席認為,本案的案情嚴重,純粹考慮戒毒作為判處並不配合本案的嚴重案情,因此本席不作考慮。

9.本案涉及被告和兩人串謀入屋犯法,本席不同意辯方律師指被告在今次的事件中只扮演被動及次要的角色,相反,本席覺得被告所扮演的角色吃重,他負責引領賊人進入自己所住的大廈去爆竊鄰居。若果沒有被告的引領,那兩名爆竊者進入大廈是十分困難的,也可能被保安員看出,但就因為有被告的引領,他們就可以和被告順利進入大廈,被告還對保安員說那兩人是他的朋友,免了保安員向他們查問或作訪客登記。被告自己就返回住所,但那兩人就選擇單位去進行爆竊,也差點成功,幸好2103室的戶主湊巧在家,及時察覺,阻止爆竊者在撬門後進入單位去偷竊。

10.被告在本案中是一早知曉他帶入大廈的兩人要作爆竊,他並為那兩人拿著載有鐵筆的袋,利便那兩人稍後用該等工具行事。被告在本案中所扮演的角色,並不比那兩名作真正爆竊的人為輕,罪行同重。

11.上訴庭對於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已訂下判刑指引,就是一般初犯者或案底不差的人,法庭也會以3年監禁為判刑起點。串謀入屋犯法罪和真正入屋犯法罪,罪行同重,本席認為判刑起點也應為3年監禁。被告雖是年青,但不是法律上所說的非常年青(extreme youth),所以不是一個特別的求情理由。辯方律師亦正確指出,被告在審訊中途才認罪,認罪扣減可能是會比在開審前已認罪少一些,不過本席見被告透過其律師,在本案中對其他案情並沒有爭議,他只爭議自己對警察作過的招認,經過特別事項聆訊的裁決後,本席接納了被告向警察所作的口供作為呈堂證據,被告就馬上承認控罪,這也顯出被告最後都表現出悔意,坦白承認自己所犯的罪行。因此,本席就給被告一般的認罪的人可得的三分一判刑扣減。

12.本席在本案中以3年監禁為判刑起點。被告認罪,獲三分一扣減,判監兩年。

  林偉權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