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少貞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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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一個偷運內地人蛇來港的犯罪組織。案情透露:案發當晚(09年6月12日晚上至13日凌晨時份),警方人員在大嶼山深水角一處沙灘附近埋伏。至凌晨時份,看見一艘快艇駛到沙灘放下15名非法入境者,之後隨即駛離。第一被告在沙灘上接應那班人蛇並安排他們五人一組分批上路面等候的士前來接載他們出市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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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877/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8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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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涉及一個偷運內地人蛇來港的犯罪組織。案情透露:案發當晚(09年6月12日晚上至13日凌晨時份),警方人員在大嶼山深水角一處沙灘附近埋伏。至凌晨時份,看見一艘快艇駛到沙灘放下15名非法入境者,之後隨即駛離。第一被告在沙灘上接應那班人蛇並安排他們五人一組分批上路面等候的士前來接載他們出市區。 2.本案第二、第三和第四被告都是的士司機,他們當晚分別接載這15位非法入境者出去市區。第一部的士到來後又離開,隔一會就有第二部的士到來,之後再有第三部的士到來。的士到達青嶼幹線收費站時被警方截停並將他們拘捕。證供顯示第二被告在當晚(12日晚上7時)開工之前及開工後(凌晨1時)的一段時間,在這段時間與犯罪組織中的一位李小姐不斷聯絡安排的士在1時前去接載這班非法入境者。在這段時間,第二被告與李小姐有很頻繁的電話聯絡,而第三和第四被告都是由第二被告通知到來接載這些非法入境者。 3.本案有三項相同的罪行–協助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的運輸工具前來香港的旅程,分三項控罪去進行檢控是因為有三部的士,每部的士接載5位非法入境者。第一與第二被告共同面對這三項控罪,至於第二被告和第四被告,就分別與第一、二被告面對他們所駕駛那一部的士所衍生的控罪(第三被告是面對第二控罪,第四被告是面對第三控罪)。 4.聆訊開始時,第一和第三被告承認他們所面對的控罪;第二和第四被告是經審訊之後被法庭裁定他們所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 5.第一、二被告過往都有刑事紀錄。第一被告在1999年有一項違反居留條件,被判處兩個月監禁;第二被告過往有6項刑事紀錄,全部與本案性質不相同,最後一次定罪是十多年前的事(1996年)。 6.求情時,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指出第一被告已婚,丈夫在08年過世,兩人育有兩名子女(女兒21歲、兒子19歲),兩名子女均在內地大學讀書。在03年的時候,丈夫被診斷出肝硬化,其後還罹患鼻咽癌,家人為了丈夫的病已花費了三十多萬人民幣。第一被告是家庭唯一的經濟支柱,她要幹多份工作去維持生活,包括當家傭、做清潔工等。先生過世後,第一被告收到先生生前一位朋友的來電,在了解到她有經濟上的困難後慫恿她收取1,000元人民幣並著她來港負責接載非法入境者。基於經濟困難,第一被告同意該項交易,但直至被警方拘捕時,該1,000元人民幣酬金仍未收到。律師指出第一被告在本案中並非主謀,亦坦白向警方承認一切;第一被告亦呈遞一些求情信給法庭考慮。 7.第二被告,已婚,育有三名子女,全都長大成人並搬開居住,而他與太太一起生活。第二被告是家庭經濟支柱,以前當過小販,退休之後任職的士司機。律師指出第二被告在本案中並沒有參與海上航運的安排;第二被告亦呈遞一些求情信給法庭考慮,包括牧師替其撰寫的信。 8.第三被告已婚,育有一名女兒,他的教育程度是中一。律師指出第三被告這次犯案的原因源於兩年前–他有很深的賭癮,被診斷為病態賭徒。由於賭的習慣而欠下很多債項,他要努力工作來還債,並且要賺錢養家(他也是家庭經濟支柱);同一時間(兩年前),他的妹妹患上鼻咽癌,需要人照顧。由於這一切的問題,第三被告便鋌而走險,希望這樣可幫補他的收入。 9.第四被告已婚,有兩名成年子女。律師指這次定罪對他及其家人造成很大創傷。在事件中,第四被告是扮演一個協助者的角色,没有證據顯示他有協助那些非法入境者從大陸經海上來港,只是以的士接載他們,所以扮演的角色較為輕微。律師亦指出第四被告重犯的機會很低,而且有位年老的父親(八十多歲)需要由他照顧;這次犯下這罪行,亦令他失去聲譽、自由,對他已是很大的懲罰。 10.就他們被法庭所定的罪行,這類罪行屬於嚴重罪行。根據以往的案例,如涉及海上偷運人蛇,如果是駕駛船隻的人,一般判刑考慮是5年;如有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量刑起點亦會向上調。不過,在本案而言,案情顯示當那些非法入境者來到香港上岸之後,被告們以的士接載他們入市區,情況有所不同。辯方呈遞一宗案例陳禮財(CACC 166/1997),案情與本案有相似的地方,該案例的犯事者都是駕駛的士接載非法入境者。上訴庭考慮到有關情況之後,認為這一類罪行,量刑起點應為3年。 11.本案毫無疑問事件背後是有一個組織去安排內地非法入境者前來香港,不過考慮到上述案例的上訴庭意見之後,本席認為需要跟随上訴庭所訂的刑期作出考慮。 12.考慮過第三和第四被告的求情理由,包括他們過往没有刑事紀錄這點(第三被告面對的控罪是第二項控罪),由於第三被告認罪,本席首先以3年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份一刑期,判監2年;第四被告面對的第三項控罪,同樣以3年作為量刑起點,不過由於他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因此不享有任何認罪寬減,判監3年。 13.第一和第二被告,本席認為他們扮演的角色較大,而且較重要。他們是這個組織的中間人,負責安排和調動的士去接載這些非法入境者。第一被告負責到海灘接應這班非法入境者,再安排他們乘的士出市區;第二被告亦參與其中,召第三和第四被告到來參與偷運人蛇出市區。案情亦顯示第二被告早於開工之前已經與組織的人有頻繁的電話聯絡,很明顯在這段時間裡他們要作出一連串調動安排。他扮演的角色比較大,與第一被告都是一樣,因此他們所面對的控罪是以4年作為量刑起點。第一被告選擇認罪,刑期扣減三份一,每項控罪判監32個月;第二被告,因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無任何寬減,每項控罪判監4年。 14.每項控罪都是涉及5名非法入境者,當然,參與協助偷渡來港的非法入境者人數越多,刑責就越大。在這情況之下,本席不打算將所有控罪作同期執行,而是作部份分期執行,以反映較大的刑責。本席頒令第一被告的第一項控罪32個月與第二項控罪其中兩個月及與第三項控罪其中兩個月作分期執行,餘下的同期執行,共判監36個月。 15.第二被告的第一項控罪的4年與第二項控罪其中3個月及與第三項控罪其中3個月作分期執行,餘下的同期執行,共判監四年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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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