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偉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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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967/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967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3099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0年1月22日 判案日期:2010年1月22日 ---------------------- 判案書 ---------------------- 1.上訴人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罰款800 元,他現就定罪上訴。 2.控方證人警員 9704供稱案發當日駕警察電單車沿粉嶺公路左一綫行駛,時速約80 公里。他見上訴人駕駛的客貨車在左二線前方約4至5 個車位,時速約60 公里。當他駛近百和路支線時,上訴人的客貨車在右方約1 米。突然,上訴人切入左一線,當時兩車相距只1 呎,他立即響號和駛左避開,上訴人亦隨即駛回左二線。稍後他截停上訴人,上訴人說:「我扭呔有打燈,一見到已扭返轉頭,五年之內都未有扣分,俾次機會。」 3.上訴人指案發現場近百和路支線有一條虛實線的路面標記,左二線的汽車不准切入左一線。他未到虛實線路面標記已亮起指揮燈,當時他留意到前方左一線控方證人的警察電單車,他於是加速超越該電單車,在虛實線路面標記盡頭開始切入左一線。這時控方證人的電單車在他車後約15 米,但警察電單車突然加速到時速約90 公里,在左一、二線間行駛。當時他的車已8至9 成切入左一線,他立即向右駛和用左手示意讓警員先行,他後來被控方證人截停,他問警員可否只給他定額罰款告票,警員拒絕。 4.上訴人指他沒有如控方證人描述般切入左一線。他有亮起指揮燈,而且時間充份。他又指警員沒可能看見案發時在「里程碑 24」附近。 5.根據裁斷陳述書第四段記錄,上訴人供稱切線前控方證人的電單車在他車後約15 米,上訴人認為夠時間切入左一線。雖然上訴人沒提及當時控方證人電單車的速度,但根據上文所述,應約是時速80 公里,以此計算,控方證人的電單車行駛15 米只須約0.7 秒,是極短的反應時間,本席認為不是切線安全距離。 6.其次,上訴人指他車八成切入左一線時,他察覺控方證人突加速到時速90 公里,以當時兩車的位置,上訴人的估計不可靠,他明顯在誇大以支持自己的講法。 7.這案主要是控方證人或辯方證人可信,特委裁判官有機會觀察證人作供的情況,他指控方證人「誠實可靠,實話實說,不誇大不迴避,因此接納他的證供」。 8.基於上文第 5和6 段,特委裁判官有充分理由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至於警員就案發位置的繪圖,本席理解是事後繪畫的,所以警員能畫上地標並無不妥。本席相信特委裁判官已詳細考慮所有證供,裁斷陳述書沒有不合理的地方。上訴人的確在危險情況下切線,定罪是合理的,現駁回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崔浩然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