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湯超全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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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817/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8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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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二、第三被告人與另一男子共同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即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均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 案情撮要 2.警方於案發當天(即2009年6月13日),監視第二、第三被告人及另一名男子(以下簡稱「男子甲」)在公眾地方的活動。 3.下午4時15分,警方看見,第三被告人在旺角購買了一支「士巴拿」和一把刀,並把這些工具放進一紅色膠袋。 4.下午5時25分,警方看見,第二被告人和男子甲在大埔廣福邨商場的一間茶餐廳內。稍後,第三被告人手持紅色膠袋來到該食肆會合他們。他們三人一起用膳後離去。 5.下午6時,警方在大埔大元邨泰樂樓外,發現一輛車牌為MP254的私家車。第三被告人從MP254下車,但沒有手持物件,進入泰樂樓(後知是他的住所)。約10分鐘後,第三被告人攜著一個黑色背包,登上MP254,然後該車輛駛往汀角路方向。 6.下午6時50分,警方看見,MP254載著三名男子(包括司機),沿青山公路駛往荃灣悠麗路錦柏豪苑方向。 7.下午7時,警方看見,MP254沿屯門公路往屯門方向行駛。其間,該車輛駛離大路,並停在一個避車處。第二和第三被告人下車,進入了附近的灌木叢,第二被告人當時攜著一黑色背包。同時,MP254的司機亦駕車駛回屯門公路。警員則繼續留在上述灌木叢附近監視。 8.晚上8時10分,警方看見,MP254停泊在荃灣柴灣角街一工業大廈外。8時20分,該車輛的司機使用手機通話,然後駛往屯門公路。 9.晚上8時15分,在涉案村屋工作的外籍家傭Eliang聽到打爛玻璃的聲音。(該村屋樓高3層,當晚Eliang獨自留在家中。)Eliang跑到屋外查看聲音的來源,看見一名戴了外科口罩的男子站在2樓窗口附近。Eliang立刻跑上2樓,但找不到該男子。稍後,Eliang發現廚房地上有玻璃碎,窗門亦被撬開。Eliang望向窗外,看見剛才那名男子跑上附近山坡,於是報警。後來證實,涉案村屋內沒有物品失竊。 10.晚上8時25分,警方看見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從灌木叢走出來,第二被告人仍攜著背包。同時,MP254駛至上述避車處(即較早時第二和第三被告人下車的地方)停下來。第二和第三被告人走向MP254,並打開車門。此時,在附近埋伏的警員出現,第二和第三被告人逃跑,警員合力把他們制服,並拘捕了他們2人及MP254的司機(即男子甲)。 11.第二被告人被警方追捕時,棄掉他的背包。稍後,警方在該背包內撿獲:兩對手套、兩頂鴨舌帽、一個外科口罩、一支螺絲批、一支「士巴拿」、一把刀。第二和第三被告人的褲袋內均藏有外科口罩。警方亦撿取了他們3人身上的手機。 12.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各自在錄影會面中承認,是第二被告人提議在被捕處附近的新建築地盤偷東西,亦詳細交代了他們當天的計劃和行動。第二被告人承認,他在涉案村屋外把風。第三被告人則承認,他使用工具撬開涉案村屋的窗框,但撬窗聲音驚動了屋內的人,於是他們便逃走,並通知男子甲前來接載他們。 13.警方後來取得3名被捕男子的手機通話紀錄,發現他們於案發當天下午3時29分至8時33分其間,曾互相致電對方。 求情理由 14.第二被告人現年47歲,單身,在港沒有家人。他過往有4次刑事紀錄,全是「搶劫」和「盜竊」。曾大律師稱,第二被告人自2007年出獄後,便從事地盤工作,但經常開工不足。第二被告人自2005年起,膀胱及前列腺出現問題,每天需要自行插尿喉小便。由於藥物費用昂貴,便鋌而走險。案發時,只時晚飯時間,並非夜深。當他們發現屋內有人,便立刻放棄計劃,逃離現場。除了一扇窗門遭損壞外,屋主沒有任何損失。 15.第三被告人現年47歲,已婚,與妻子及兩名分別17及16歲的子女同住。他過往有8次刑事紀錄,當中有3次「入屋犯法」和1次「搶劫」。程大律師稱,第三被告人自出獄後,也從事地盤工作。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了,是他提議前往偷東西。案發時,第三被告人相信,涉案村屋內並沒有人。他們亦只是攜帶了簡單的工具,並沒有打算做甚麼「大案」。程大律師指,由於各種原因,直至上星期二,他才獲法援署指派,代表第三被告人。開會後,第三被告人已第一時間向他表示認罪,他亦於審訊前去信通知控方。 判刑 16.上級法院的判刑指引清楚規定,如涉案的地點是住宅,初犯者適當的量刑基準是3年監禁。 17.第二和第三被告人並非初犯者,他們絕對屬於「慣犯」的類別。就案情而言,本案不算嚴重,3年的量刑基準是恰當的。可是,鑒於兩位被告人的刑事紀錄,本席認為,必須將量刑基準調高至3年半,以收阻嚇之效。由於兩人認罪,均為獲得慣常三分一的扣減。除此之外,本席認為,再沒有任何其他減刑的理由適用於兩位被告人。因此,每人的刑期是28個月(即2年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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