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和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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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32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32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5314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9年9月17日及10月29日 判案日期:2010年2月26日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和穎被控1 項「盜竊」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 2.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08 年7 月30 日,在香港九龍必嘉街121 號外,偷竊6 張北京2008 奧運紀念鈔票,價值港幣828 元,有關物品為黃國才的財產。 3.上訴人否認控罪 ,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審訊過程的特別情況 4.在本案聆訊初期,上訴人沒有聘用律師。上訴人先要求控方傳召控方物主(“PW1”)的妻子(“PW3”)作盤問。PW3在宣誓後因傳譯問題,裁判官決定把這部份證供押後而先聽取另一證人的證供。 5.在聆訊押後期間,上訴人決定聘請代表律師,並由律師要求裁判官再聽取他對控罪的答辯。裁判官在聽過辯方陳詞後,拒絕接納上訴人的新答辯。在這決定後,控方及上訴人均不反對裁判官繼續聆訊。上訴人隨後要求押後聆訊,以便再尋找律師代表抗辯。 6.在恢復聆訊時,辯方大律師向法庭申請重新傳召PW2作進一步盤問,控方並不反對。此外,辯方也不要求PW3再返證人台作供。因此,正如裁判官指出,雖然控方共傳召了5 名控方證人,但實際上法庭只聽取了4 名控方證人的證供。 控方證供 7.PW1為本案受害人。他於2008 年7 月30 日下午2 時左右,與PW3及PW4到紅磡的中國銀行分行,購買北京奧運紀念鈔票。他說他們一共購買了6 張面額為20 元的紀念鈔票,每張價值138 元。 8.在銀行外,他看見有一女士呼叫以每張175 元的代價收購紀念鈔票,但上訴人則高呼會以每張176 元的代價作收購。他與家人便決定把紀念鈔票售賣給上訴人。PW1從兒子處取了鈔票交給上訴人。 9.PW1說上訴人在接過後,把鈔票放進一黑色行李箱(證物P2)內。PW1看見上訴人以雙手摸索他衣服的袋子,期間一名女子走向上訴人,向他兜售她的紀念鈔票。上訴人向該女子說了金額後,便把175 元交給該女子。在這交易後,PW1要求上訴人支付金錢,上訴人卻向他表示從沒有收過他的紀念鈔票,並拿起P2,準備離開現場。 10.PW1說他與妻子見狀便一起按着P2,並與上訴人發生拉扯。PW1呼叫,要求途人協助報警。其後便有警員到場。PW1指出,他的兒子是有殘障的,行動不便,須使用柺杖。 11.PW1提到,由於他在離開銀行後隨即出售該6 張紀念鈔票,他沒有記錄編號或在鈔票上作標記,但他確認P1的紀念鈔票跟他交給上訴人的是為同款的。 12.在接受盤問時,PW1指出以下事情:
13.控方第 2證人(“PW2”)是一名在場途人。他於2008 年7 月30 日下午1 時30 分左右,亦有到同一中國銀行分行換購紀念鈔票。在排隊時,他說是在PW1家人之後。在換購之後,他在銀行外看見PW1正想和上訴人交易。 14.PW2說他親眼看見PW1把6 張紀念鈔票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在檢查該6 張紀念鈔票後,便把該6 張紀念鈔票放進控方證物P2內。隨後,一名女士亦把她的一張紀念鈔票交給上訴人,上訴人隨即支付款項給該名女士。上訴人曾以手摸索他衣服的袋子,但卻沒有支付款項給PW1,還向PW1說「我畀咗你嘞,頭先畀咗你嘞」之類的說話。在上訴人欲拿起P2離開現場時,PW1及妻子用手按着P2,阻止對方離開。PW2說後來警員到場處理。 15.在接受盤問時,PW2同意當時有很多其他人士收購紀念鈔票,但只有上訴人以176 元作為收購價。PW2說他是因好奇為何上訴人會願意出較高價錢,所以走近觀看。PW2說上訴人在收取PW1的6 張紀念鈔票後,有核實過數量。 16.PW2提到,他曾勸喻上訴人先點算清楚,以確定有否收取PW1的6 張紀念鈔票。他向上訴人說:「你數下,你自己心中有數喇,如果你係真係誤會咗,你畀人哋咪算囉」,但上訴人沒有理會。在PW1妻子與上訴人爭持時,PW1妻子曾說過「我要死畀你睇」之類的說話。在警員開啟控方證物P2後,PW2看見裡面有紀念鈔票及一些現金。 17.PW2在被重召作供時指出,上訴人把從PW1收取的6 張紀念鈔票放進控方證物P2後,沒有付款給PW1,依他估計,「都應該係誤會嚟嘅」,祇是上訴人「唔識做街邊生意」。PW2否認他曾走近上訴人及摸索上訴人的上衣的口袋,但同意上訴人曾向PW1說過「好似畀咗嘞」。 18.控方第 4證人(“PW4”)是PW1的兒子。他的說法與PW1的版本大致相同。 19.PW4在盤問時說,當父親要求上訴人支付款項時,上訴人說「我冇收到你6 張」,並曾以左手「撳」着母親的頸項。PW4說他母親在被上訴人「撳」着頸項時曾說「好心你畀我,如果你唔畀我,我今日死畀你睇,唔放過你」這類說話。PW4亦指出,由於他行動不方便,不能協助父母。PW4不同意他父親曾箍着上訴人的頸項。 20.控方第5證人(“PW5”)是警員。他於案發當日下午2 時左右到達案發地點,處理這宗事件。在調查完畢後,他以「盜竊」罪名拘捕上訴人。PW5說在他警誡上訴人後,對方回答說「我冇收過嗰個指我偷佢奧運鈔票阿伯奧運鈔票,喼裡面嗰啲奧運鈔票全部都係我之前同其他人收嘅」。上訴人所指的「喼」即控方證物P2。PW5亦在控方證物P2內檢獲13張面額為20 元的2008年北京奧運紀念鈔票(即控方證物P1及控方證物P4(1)-(12))。 21.在接受盤問時,PW5指出他不清楚當天是甚麽人報案的。他記不起有否向PW1或他的家人查詢他們購買紀念鈔票的收條或發票。他不同意上訴人有向他提過PW2曾搶他的東西。 辯方證供 22.上訴人選擇不作供。控辯雙方同意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採納一份經删節的專家報告,即證物D2。辯方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23.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裡說明專家報告上訴人有告以下的評估(原文是英語):
辯方陳詞 24.辯方在陳詞時指出,控方須證明上訴人有干犯罪行的犯罪意圖,而PW2也在證供中曾指出事件「可能是誤會」,因此,有可能有人把事情弄錯了或忘記了事情的一些細節。此外,辯方要求法庭考慮,上訴人有可能被誣告。 25.此外,辯方認為控方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PW1從銀行購買該6 張紀念鈔票。PW1及PW2就事發過程及時間的證供亦存有分歧。雖然PW2指出他看見控方證物P2內有一些現金,但PW5沒有指出控方證物P2內有其他現金。除PW5外,其他控方證人均會是帶有偏見的。 裁判官的考慮及裁斷 26.裁判官在考慮時否決辯方認為沒有證據支持PW1買過紀念鈔票一事。裁判官也不認為控方主要證人對事發過程的描述有重要的分歧。 27.在上訴人是否誤會一點上 ,裁判官的著眼點在於PW2曾勸喻上訴人點算清楚,以確定是否「誤會咗」,但上訴人卻沒有理會他。裁判官認為這顯示PW2所指的誤會可能,只是他的猜測或建議,目的是去調停PW1及上訴人的爭執。再者,PW2也明確地指出當時上訴人在收到PW1的6 張紀念鈔票後,從沒有支付任何款項給PW1。 28.裁判官認為證據不支持PW1等有對上訴人作出誣告的情況,他們亦沒有動機這樣做。 29.裁判官接納各控方證人為誠實的證人,裁定他們的證供均是可信、可靠的。他正式裁定,PW1因上訴人的承諾,把他的6 張紀念鈔票交給上訴人,但上訴人沒有把購買款項交給PW1;上訴人在把PW1的紀念鈔票放進行李箱(P2)後便企圖離開現場 ,但被PW1及PW3阻止。 30.裁判官指出,雖然辯方證物D2內曾提及上訴人的性格及品格的資料,但辯方並無任何其他證供,可顯示上訴人在當天是忘記了曾經收取PW1的6 張紀念鈔票。另一方面,裁判官注意到上訴人在被警誡後否認有收過PW1的鈔票,這難以證明或可作推論說上訴人確有可能是忘記了曾經收取了PW1的紀念鈔票。 31.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在把該6 張紀念鈔票放進控方證物P2的行李箱後便企圖離開現場,顯示上訴人有不誠實及永久剝奪PW1紀念鈔票的意圖。 32.基於以上原因,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這項「盜竊」控罪罪名成立。 判刑:辯方陳詞 33.辯方曾指出,上訴人在學習方面有困難,身體亦有殘障。母親患有心臟病、高血壓等病症。上訴人已離婚,兼職管理員,月入約6,000 元左右。辯方專家證人的報告已指出上訴人負責任及誠實,樂於助人。 判刑理由 34.裁判官有看過感化報告的內容:上訴人任職保安員,每日薪金270 元,他於2007 年離婚,他是有足夠的能力作自我監管,無須接受外來的輔導。心理學家則評定,上訴人有較低的智力及與人溝通的能力,但無須接受跟進治療,應維持原有工作規律。 35.裁判官認為,雖然上訴人於1987 年時曾干犯相同的控罪,但有關的紀錄已過了二十多年,此外,PW1在事件中亦沒有任何損失,最後決定判罰1,000 元。 覆核申請 36.上訴人曾申請覆核定罪及判刑。辯方大律師在聆訊中重申在聆訊時的陳詞,指出今次的事件有可能是一次誤會,裁判官指辯方未能確切指出證供不能支持定罪,亦沒有理據支持判罰太重,因此決定駁回上訴人的定罪及判刑覆核申請。 上訴理據 37.代表上訴人的吳建五大律師提出以下的上訴理據:
38.雙方的大律師都呈交了書面陳詞,就各項論點作出討論。本席感謝他們對法庭的協助。本席亦對本案的情況進行了反覆的考慮。 討論 39.本席認為第一項上訴理據難以成立。上訴人在是否聘請律師代表辯護上反來覆去,裁判官已盡力協助,耐心處理。在這情況下,裁判官亦須顧及案件進度管理,在辯方也不反對的情況下,沒有理據自己提出案件需要重新審理。當然,在某些情況下,裁判官有權或需要作這決定,但這應是裁判官的酌情判斷。本席看不出裁判官在本案情況下有犯錯之處,很明顯,他已把記錄摒除於考慮之外,因此也無須再在裁斷陳述書裡著墨。在這情況下,第 2 項理據也難以成立。 40.吳大律師又指裁判官未有重點考慮PW2說上訴人可能是誤會了的問題。如果吳大律師指的是裁判官應考慮PW2對事情的「意見」的話,那本席不能接納;正如裁判官所講,PW2當時是以俗語所謂「和事佬」身份去作調停,他的片言隻語不應當成專家意見來作參考。但另一方面,在PW2所敍述的事發過程中,裁判官似乎是有忽略了某些重要環節。 41.在這問題上,本席是較為認同上訴人的其餘幾點理據。最主要的問題是,控方以65C的形式同意了心理報告(見上訴宗卷第 45 頁)而報告的一項結論是“… he is unable to react when he had to deal with the street people.”(結論 3)。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裡也說到報告指上訴人最近出現精神不集中的恍惚現象(careless and preoccupied (absent minded))。 42.裁判官看來是全不認為這診斷是有任何重要性的。他只說「……但辯方並無任何其他證據,可顯示(上訴人)在當天是忘記了曾經收取(PW1)的6 張紀念紗票。……」(見裁判陳詞書第 34 段)。原則上,辯方沒有任何舉證責任,而控方的案情卻顯示當期時是有另一名女士加插提出交易,這點是上訴人會否出現混淆的其中一項事情,但看來裁判官並沒有著意考慮。 43.本席認為,上訴人當時的行為是值得令人懷疑的。如果他因那名女士提出交易而打亂了思考,誤以為自己已付了錢給PW1,理應不會又說是沒有收過鈔票的。但在心理專家的評估下,上訴人一方面有恍惚情況,另一方面又不能好好回應或處理街頭紛爭事件,控方亦未有反駁這些專業意見,在這情況下,控罪就應難以在無合理疑點地成立。控方不能確定上訴人明知道自己未付款而不誠實地拒絕,因冒失而誤會的可能性不能被排除。 結果 44.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會批准上訴,撤銷控罪,擱置判罰。 45.但本席要說明一點。本席接納,裁判官已正確地裁定了PW1有把那些紀念鈔票交給上訴人而上訴人未有付款,控方的證據絕對支持這點。因此,雖然疑點利益應歸上訴人,但有關的紀念鈔票,在上訴人未有付款前,都是屬PW1的,鈔票是應交還給PW1。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佩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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