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金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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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2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52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1114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0年1月22日 宣判日期:2010年3月1日 判案書 1.2009 年5 月19 日,上訴人在九龍城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1]和另一項「刑事恐嚇」[2]罪名成立。暫委裁判官判他每罪入獄4 個月,兩刑期同期執行。他原本就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但在聆訊當日申請放棄關於判刑的上訴,因他已服滿刑期,本席批准這申請。所以,上訴人現只就兩項定罪提出上訴。 2.控罪指上訴人在去年2 月26 日在塘尾道福強工業大廈13 樓5 室,管有一枝3 呎長的鐵通連鐵鏈意圖用作非法用途。同時,在上址威脅第一控方證人使她受驚。 案件背景 3.根據控方所指,上訴人是利昌建築有限公司(“利昌”)的地盤工程「二判」。2009 年2 月26 日下午約3 時45 分,上訴人到利昌的辦公室[3]追討工程尾數,當時辦公室內只有兩名女職員,包括第一控方證人。當時他將一袋硬物(膠袋)放在第一控方證人附近的檯上,內有一枝約3 呎連鐵鏈的金屬「水喉管」 [4]。然後,他指示第一控方證人致電利昌的負責人,要求負責人回來與他商談欠工程尾數的事,但利昌的負責人在電話再三表示當日不會回辦公室。上訴人的情緒開始激動,他向第一控方證人說:「如果佢今日攪掂唔到呢條數,你哋就唔好逼我,我殺晒你哋全家。」這段說話令第一控方證人感到驚慌。第一控方證人指上訴人其後曾講「如果佢個仔餓死,就要搵我哋[第一證人]墊屍底。他更威脅稱我就朴爛你哋的嘢。」 4.第一控方證人用電話通知管工回公司處理,該管工兩小時後與警員回到公司,警員拘捕上訴人。 5.上訴人向警員表示金屬「水喉管」是他的工具,俗稱「鏈夾」,他收工後帶回家的,他沒有恐嚇第一控方證人,只是講說話大聲點。 6.上訴人在原審時選擇不作供,也沒有證人。辯方大律師指上訴人從沒有展示該枝「水喉管」,上訴人的說話可能是一時激動。 7.本案的其中一項證據是利昌辦公室的閉路電視錄影光碟 [5],但光碟只看見各人的動作,沒有錄音。 原審裁斷理由 8.暫委裁判官認為第一控方證人可信,雖然她未能準確說出上訴人在那段時間講恐嚇的說話,不過沒有影響她的可靠性。暫委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當時是蓄意令第一控方證人受驚,逼她聯絡利昌負責人,並非一時衝動。暫委裁判官更指上訴人講恐嚇說話時將裝著金屬「水喉管」的膠袋放在檯上,顯示他有意圖威嚇和使用金屬「水喉管」傷害第一控方證人。基於這些原因,暫委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兩項控罪成立。 上訴理由 9.上訴人提出兩個主要理由,第一是暫委裁判官沒有詳細考慮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與閉路電視光碟的分歧。第二是沒有證據支持那枝「鏈夾」是攻擊性武器。 分析 10.上訴聆訊時,雙方同意呈上有關光碟,讓本席自行觀看。同時,辯方應本席要求,附加呈上第二控方證人口述證供的謄本 [6]。在進一步討論上訴理由前,本席認為應先釐清上訴人到達利昌辦公室後,閉路電視顯示的情況。代表上訴人的陳大律師在其完備理由附件(一)詳細列出當時各人的活動情況,本席已再三觀看光碟,現綜合列出在利昌辦公室內,第一控方證人和上訴人當時的活動情況:
11.本席同意陳大律師的觀察,當第一控方證人仍在講第一個電話的時候,上訴人已將那膠袋從檯上拿到長沙發前,放在茶几上。根據證供,上訴人這時仍未知利昌負責人當日不會回辦公室。直至第一控方證人講完第二次電話,上訴人才有指手劃腳講話和激動的表現。再者,上訴人在指手劃腳講話期間,再沒有拿起膠袋。 12.陳大律師指在盤問第一控方證人時,曾將光碟慢慢播放給她觀看,第一控方證人未能確切指出上訴人在那階段講威嚇的說話。就此點暫委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23 段指出「……控方第一證人不能具體地說出被告人是在甚麼時間說出那些威嚇性的語句,並不影響到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及她的證供的可靠性。……」但暫委裁判官再沒有詳加解釋。 13.根據暫委裁判官的事實裁斷,他接受第一控方證人所講,恐嚇的說話是在第二次電話之後,當第二控方證人告知上訴人,利昌負責人當日不會回辦公室後,上訴人才講威嚇說話的 [7]。這方面是有第一控方證人的口述證供支持的,她作供時憶述當時情況如下:
14.以上證供也吻合閉路電視光碟的內容,在第一控方認人第二次講電話之後,約15:49:17至15:49:58期間,上訴人指手劃腳朝第一控方證人的方向講話,表現有點激動。[9] 15.除此之外,根據第一控方證人的口述證供,案發期間,她曾致電管工梁先生(第二控方證人)告知他此事。約兩小時後,第二控方證人與警員回到利昌辦公室[10]。本席詳細審閱附加呈堂的第二控方證人證供謄本,第二控方證人是收到第一控方證人通知,講述上訴人講了一番話,令她受驚,所以第二控方證人決定報警。不過,就上訴人說話的內容,第二控方證人未能準確憶述,只說「係知道佢係講話咩嘢要殺佢全家,諸如此類嗰啲咁嘅嘢……」[11]。整體而言,第二控方證人與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相當吻合。 16.雖然,第一控方證人未能從閉路電視指出上訴人在那階段講威嚇的說話,關於那膠袋的位置她也交待得不清楚。不過,證供顯示第一控方證人曾受驚,她致電第二控方證人求助,第二控方證人更因此而先往報警才返回辦公室,加上閉路電視錄像中上訴人曾指手劃腳向第一控方證人說話等情況,本席認為暫委裁判官接納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是合理的,沒有不穩妥的地方。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刑事恐嚇的上訴。 17.至於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本席同意陳大律師的講法,閉路電視錄像顯示,上訴人在第一控方證人第二次致電利昌負責人之前,已將膠袋拿到沙發前的茶几上。後來他指手劃腳講話時,一直再沒有拿起膠袋。這方面與暫委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29 段所講有嚴重矛盾。本席認為光碟應準確反影事實,暫委裁判官就此點的事實裁斷並不穩妥。其次,膠袋內的「鏈夾」是水喉匠的工具,這點第二控方證人作供時亦確認。基於以上情況,本席認為這項定罪有疑點,故裁定上訴人得值,撤銷管有攻擊性武器的定罪。
控方: 由律政司檢控官崔浩然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上訴人由佘頌平律師事務所轉聘陳舶港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