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國華

Case No.HCMA 974/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Feb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97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97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傳票2009年第216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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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林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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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10年2月25日

判案日期:201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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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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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在聆訉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指第一控方證人事發時駕駛中型貨車,在上訴人駕駛的貨櫃車後方以時速約20 至30 公里行駛。兩車距離約10 米時,上訴人突然倒車,並對第一證人響「咹」示意充耳不聞,繼續向後倒車,第一控方證人須扭右煞車閃避,但兩車仍發生碰撞。第一控方證人的車身因為是次碰撞有所損毀。

3.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4.上訴人指第一控方證人所稱他的倒車距離不盡不實,亦不能形成本案所指兩車碰撞後停泊之位置,明顯地今次事件是由第一證人超速駕駛導致。故此,控方根本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之下,證實事發的經過一如第一控方證人所述。上訴人續指,本案單憑第一控方證人的片面之詞,缺乏其他證據,再者,在判定他是否不小心駕駛時候,實應以駕駛者的主觀角度為準繩。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律師指,第一控方證人和上訴人的貨櫃車相距約10 米,上訴人理應有足夠時間確保車後之交通情況才倒車,第一控方證人的車速並非導致今次意外的原因。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已詳細分析證供及列出她接納控方證供的理由,此乃事實的裁斷,而上訴人今日意圖以幾何角度的算術計算純屬他個人的假設,缺乏證供支持,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

判決

6.上訴人在聆訊時選擇不作供,裁判官已提醒自己不應因上訴人行使其權利而對他作出不利的推論,然而,上訴人此舉乃表示他並沒有提供證供來反駁、削弱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而上訴人指稱,第一控方證人在他倒車時故意超速衝前,導致兩車碰撞的說法,缺乏證供支持,亦屬於匪夷所思,於理不合。

7.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裁判官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決。除非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又或者在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8.裁判官正確指出:

「12.    ……上訴人作為一個小心、謹慎、合理、專注駕駛者,倒車時理應確保倒車的路線不會影響其他車輛,尤其是貨櫃車的車身是較為長(因其拖着拖架,而架上也有貨櫃)而上訴人是倒入一條行車線上。本席認為,若上訴人是因其貨櫃車的長度或貨櫃的大小而不能夠觀察清楚倒後時後方的交通情況,他是不應倒車。上訴人應確保倒車的路線是不會與任何阻礙物或車輛發生碰撞,才可倒車,如有需要,倒車時應尋求適當的協助。」

9.裁判官有權作出事實的裁斷,亦毋須為不作供的被告憑空想像各種可能性的答辯理由。在裁定第一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的證供層面之下,明顯地裁判官認定第一控方證人並沒有在上訴人倒車時超速。她繼而正確地指出,即使第一控方證人有超速駕駛,並不能免除上訴人作為駕駛者應有的駕駛態度或準則。事實上,即使上訴人所指第一控方證人當時也有不小心駕駛屬實,亦不能免除上訴人在倒車時作為小心專注及謹慎駕駛者應有的責任(見HKSAR v. Richard Mark Scotford, HCMA638/2006)。本案的關鍵,是在該路面情況而言,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態度是否一個小心的司機應有的駕駛態度,及有合理地在當時情況下考慮到其他道路使用者。法庭的考慮是用客觀角度的準繩,並非以駕駛者主觀的角度作為準繩。

10.本案有着充分可供定罪的證供,定罪並沒有不穩妥之處,上訴法庭並非供上訴人對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斷作出沒完沒了爭拗的殿堂。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鍾洪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