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麗霞

Case No.HCMA 470/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Mar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47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470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11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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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關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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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  2010年2月5日

裁決日期 :    2010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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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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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罰款$1,500元。她不服裁决,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一名警員)於2008年10月8日下午駕駛一輛警車以時速70公里,沿青山公路荃灣段的第三線往荃灣方向行駛。上訴人當時正駕駛一輛公共巴士(九巴)以時速40公里於第一線上同樣地向荃灣方向前進。

3.控方第一證人看見在九巴車前,約4至5個巴士車身的距離,正有一排6至7輛的士停在第一線上,等候進入加油站。他看見九巴的指揮燈亮起後不久,便切進第二線。

4.此時第二線上,正有一輛市區的士,以時速約60公里前進。因九巴的切線,的士須減速,從時速60公里迅速減至30公里。的士司機亦將的士駛往靠近其行車線的右邊,即接近第二與三線的分隔線上。

5.有見及此,控方第一證人須急速剎車,從時速70公里減至30公里,預留空間,避免的士切進他行駛的第三線上。就控方第一證人觀察所得,在切線時,九巴的尾部與的士的車頭距離僅兩米而已。

6.九巴在超越等候加油的的士後,便切回第一線。控方第一證人在前面的巴士站將九巴截停。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保持緘默,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作供。

上訴理由

8.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概括如下:

(1) 控方第一證人證供可靠性成疑:

(i)    案情撮要只提及警員目睹事發經過,案件主管亦沒有指出切線造成影響;

(ii)  證人在庭上的證供顯示當天警車上還有一名警員,但證人供詞沒有提及;

(iii)    控方第一證人將車速減慢是他過份謹慎,與九巴切線無關;

(2)     的士司機沒有響號;

(3)     控方沒有傳召的士司機作證;

(4)     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訴人過往的良好駕駛紀錄。

討論

9.本席首先須指出,上訴人在審訊時,是由私人執業大律師代表的。

10.本席有機會看過整個審訊的謄本。審訊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就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作出了冗長、仔細的盤問。裁判官在聆聽過控方第一證人證供後,信納他是誠實的證人,其證供亦可依賴。除非裁判官的決定是不合邏輯,又或內含不可能性,否則上訴法庭一般是不會加以干預的。

11.就上訴理據的第一點,案情撮要並非證供的一部份,它只是控方告訴法庭案件的性質、控方的指控,作為它們的開案陳述。

12.其次,案件主管在案情摘要內並非沒有提及上訴人的舉動而引發的影響:

〝被告此舉導致上述市區的士須要立即緊急煞車收慢至約30公里及靠右貼近左三線行駛,以免與被告車輛碰撞。〞

13.上訴人指出當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 他講及警車上還有另一名同僚,但控方並沒有傳召這名警員作證。

14.控方傳召甚麼證人是他們的決定。控方决定只傳召一名證人,有利有弊。若法庭拒納此唯一證人的證供,控方便舉證失敗,被告人可無罪獲釋。

15.本案中,主要的關鍵是當辯方得悉此第二位警員的存在後,正如上訴人在席前所述,代表她的大律師只問了數條簡單問題,便沒有進一步的跟進。大律師亦沒有要求申請將案件押後,傳召此一證人,又或要求控方可否提供此證人供辯方盤問。

16.本席不打算胡亂推測箇中原因。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具年資,這是大律師當時專業的決定。假若另一位警員的證供是他清楚看到事發的經過,其證供只會增強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增加上訴人被定罪的機會。

17.至於控方第一證人是否過份小心謹慎,本席考慮後並不同意。從事發的經過看,控方第一證人若非因上訴人的舉動,他是無須作出減速預留空間的決定,而他當日所做的,亦是一名客觀謹慎的駕駛者應作出的動作。

18.就的士或警車沒有響號這理據,本席相信這是緩急次序的問題,究竟是剎車重要還是響號重要。有些時候,兩個動作都可作出,但當須二取其一時,相信無須本席明言何者較為重要。當車速減慢後,很多時已再沒必要響號。

19.一般的審訊,控辯雙方決定傳召什麼證人,讓法庭作出裁决。控方沒有傳召的士司機,它們僅依賴一名警員的證供,這是他們的决定。

20.警員在巴士站截停上訴人所駕駛的九巴,此時的士已不知去向,控方第一證人謹記得的士車牌最後的四個數字,故沒有進一步追查。

21.上訴人在上訴理據中指出經推算後,全港擁有此四個數字的的士僅得一輛,警方亦應傳召此的士司機作證。此上訴理據與沒有傳召另一警員如出一轍,本席不打算重複。

22.至於最後一點上訴理據,裁判官作出裁決前已從主控官處得悉上訴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就此點,謄本有這樣的紀錄:

主控官:法官閣下,唔好意思,或者你畀裁决之前,其實控方係要告訴法庭,被告係冇任何交通既紀錄既,咁其實呢方面一早係講左畀辯方律師聽既,不過辯方就覺得冇需要向法庭披露,但係而家控方亦都係覺得有需要話比法庭聽,係裁决之前。

23.接著裁判官在口述的理由講及,因上訴人沒有定罪紀錄,提醒自己上訴人犯罪傾向性較低。故此,裁判官已給予上訴人法律賦予的權益。假若主控官以上所講屬實,辯方大律師似有誤解法律之嫌。不過,這並不影響最终的裁决。

24.至於上訴人的另一投訴,即裁判官沒有退庭重新考慮,本席認爲無此必要。裁判官是專業的法官,重點是他有否考慮,而非時間的長短。

25.在閱畢整份審訊的謄本及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後,本席並不認為裁決有不安全及不穩妥的地方,上訴駁回。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金玉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