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杜俊賢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29/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Feb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29/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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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杜俊賢 (第一被告)
  黎振豪 Raymond (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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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0年2月22日

出席人士:

Ms. Jasmine CHING,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Kwong Ki Tack,由曾鼐光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Mr. CHAN Ming-fai Arthur,鄒陳律師行律師,代表第二被告

控罪:

[1] 至 [3]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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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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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兩位被告杜俊賢(第一被告)、黎振豪 Raymond(第二被告)在本席前承認三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第一控罪涉及毒品12.11克氯胺酮,第二控罪涉及毒品15.34克氯胺酮第三控罪涉及毒品64.67克氯胺酮。

2.這是一宗警方臥底行動,警方人員假扮買家接觸第二被告,聯絡上之後就相約出來進行毒品交易。在第一項控罪所指的日子,警員假扮買家出來見第二被告,交了14,000元給第二被告之後,再由第一被告將毒品交給臥底警員。交易後至第二日凌晨時分,第二被告聯絡臥底警員,聲稱之前所給予的毒品尚欠100克,於是在凌晨時分再出來,由第一被告將第二項控罪的毒品交給臥底警員。09年10月12日,臥底警員再次聯絡第二被告並向他投訴關於較早前所買的毒品之品質,第二被告說這次會給臥底警員一些較好質量的毒品。在10月15日,第二被告安排交收500克氯胺酮,價錢25,000元。第二被告這次也有出現,由他將毒品交給臥底警員。這一次警方就採取行動將兩名被告拘捕。

3.第一被告今年20歲,過往有六項刑事紀錄,均與本案不相同。求情方面,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並沒有作出詳盡的求情,只談及第一被告了解到所犯罪行之嚴重性,要求法庭考慮到他坦白認罪和與警方合作,並提及第一被告家人也在法庭支持他,希望法庭盡量輕判。

4.第二被告現年29歲,過往有一項與毒品有關罪行(管有危險藥物),但已是十年前的事。律師指出第二被告受教育至中三,自小由祖母照顧,但一直沒有與父母接觸,並聽聞爸爸十年前已過世。他在過去十年裡都有正當職業–冷氣技工。前僱主寫信代他求情,說第三被告聰明、勤力工作、盡責,是一名可靠的員工。律師指出第二被告每月賺取八千多元,有一半交給祖父母作生活費。律師指第二被告這次犯事的主因是誤交損友,也因為好賭而欠下錢,被犯罪集團要求協助集團找毒品買家,以此還債。律師指在案件中他只扮演一個中間人的角色,得益並不多(1,000至1,500元)。第二被告亦透過律師表達他希望將來能夠做一個守法的公民。律師陳詞指第一、二項控罪是同一次毒品交易,第二次只是第一次的延續,因為第一次交收的時候少了部份毒品,第二次交收時再將餘下毒品交給臥底警員。

5.就他們所販運的危險藥物,這類罪行上訴庭是有判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判刑考慮是4至6年,販運50至300克6年至9年。首先,本席同意第二被告律師所講(第一、二控罪來自同一次毒品交易),但本席不同意律師指由於來自同一次毒品交易,兩項刑期便應作同期執行。因為根據案例,判刑其中一個主要考慮因素就是毒品的份量。如果來自同一次販毒交易,兩項毒品份量須加起來考慮,若對量刑起點(根據有關判刑指引) 影響不大,這一點可作為同期執行的理據。

6.但本案第一項控罪涉及毒品是12.11克,與第二項15.34克加起來是27.45克氯胺酮,足以所改變量刑起點。在這情況下,本席不打算將第一、二項控罪作出同期執行,不過會頒令部份作分期執行。至於第三項控罪,相對第二項或第一項而言,完全是另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罪行。在刑責方面來說,分兩次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刑責會較一次過販運毒品(假定販運毒品份量相同)為嚴重,因此這一點須在總刑期方面反映出來。

7.另外一點就是雖然判例主要談及毒品份量作為判刑考慮,劉德明一案指出雖然份量是其中一個主要考慮因素,但法庭亦可以考慮其他因素作為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本席認為本案有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因為他們兩人一起行事,而非單獨進行這些販運活動,這一點會在總刑期反映出來。

8.考慮過他們所有的求情說話,其實除了認罪外,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

9.第一、二項控罪,根據判刑指引, 每項控罪本席均以4年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份一,每項控罪判監32個月。第三控罪,考慮到販運的份量,本席以6年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份一,判監4年。

10.基於剛才所述,第一、二項控罪不應作同期執行,和第三項控罪則視為分開的販運危險藥物罪行活動,亦有增加罪行嚴重性-夥同他人一起作案。考慮過後,為反映整體刑責,本席頒令第一項控罪的32個月與第二項控罪其中4個月和第三項控罪刑期當中20個月作分期執行,餘下的刑期就同期執行,總共判監56個月。

  沈小民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