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世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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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40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4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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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三項控罪,第一項為販運危險藥物罪,第二項為管有危險藥物罪,第三項為管有適合於及擬用於吸食危險藥物的器具的罪名。 2.案情如下:2003年5月20日下午一時許,被告在新界落馬洲河上鄉路古洞聯和區被警員截獲。警員在他的褲袋內找到32粒海洛英毒品,後被政府化驗師驗出總重量為8.28克的混合物內含6.21克海洛英鹽酸鹽。警員後來帶被告回他的居所,在他的居所內找到第二項控罪的毒品,即0.07克混合物內含0.06克海洛英鹽酸鹽及控罪三所指的吸食危險藥物器具。 3.被告承認他擁有在家搜到的東西及毒品是作為吸毒用的。他亦承認,警員在他褲袋內找到的32粒毒品是他在國內買回來,準備在上水區出售的。警方給予被告擔保,不過被告就沒有如期在2003年6月26日向法庭報到,其實他在2003年6月19日已離開香港,潛回國內。2009年11月16日,被告從國內回來,在羅湖關口被拘捕。 4.被告今年41歲,在香港並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5.辯方律師指,被告在2000年已在國內結婚,有一女兒。被告在2003年因此案被捕後,於6月19日返回國內,目的是想帶妻女回鄉安頓,不過後來就被國內的公安拘捕,更被判刑,要坐牢多年,至2009年底才獲釋放。控方指出,被告是在2004年7月才被捕。辯方律師說,被告2009年底被釋放後,先和母親相聚一下,就自願回港投案。律師指出,被告雖管有那32粒毒品,他亦承認是作販運用途,不過他打算將三分一留為自用,叫法庭在判刑時考慮此點。律師亦叫法庭考慮被告過往並無案底,被告自己有毒癮,因此才犯上本案的幾項控罪。律師希望法庭將各項刑期頒令同期執行。 6.販運危險藥物是嚴重的罪行,上訴庭早已訂下判刑指引。雖然辯方律師說被告打算將三分一的毒品作為己用,但過往的經驗已明證,就算是自己有毒癮,販毒者基於圖利亦往往會將毒品盡量出售。被告從國內買那32粒毒品回來,主要目的是作銷售。當然本席亦相信他既有毒癮,亦需留一些給自己服用,但本席肯定他買那些毒品回來,主要是作販運用途。就算他本意是想將三分一作為己用,本席亦肯定若有人向他要買,他亦會將毒品盡量賣給別人,以圖厚利。因此,辯方律師說被告打算將三分一毒品留為己用,並不是一個很特別的求情因素。 7.根據劉德明(譯音)案例,販運多至10克純度的海洛英鹽酸鹽,判刑起點可高至5年監禁。本席根據此指引,認為第一項控罪涉及純度達6.21克的海洛英鹽酸鹽,判刑起點應為三年又九個月監禁。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這項控罪判監兩年半。 8.第二項控罪只涉及很少量的毒品,海洛英鹽酸鹽純度為0.06克;第三項控罪涉及吸毒的器具,本席相信被告這名癮君子,管有這些毒品(0.06克洛英鹽酸鹽)及那些器具純為己用。被告過往並無案底,就此兩項控罪,在一般的情況下,原本先要拿取戒毒所報告才可作判刑,不過就第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告已被判監兩年半。在此情況下,根據法例,本席不需再為被告拿取戒毒所報告,就可對第二及第三項控罪作判刑。這兩項控罪本席各以3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各判監兩個月。這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9.理論上,被告管有那0.06克海洛英鹽酸鹽與及那些器具作為己用,和他販運第一項控罪所指的8.28克混合物內含6.21克海洛英鹽酸鹽是分開的罪行,不過法庭往往看到販運毒品的人,都是因為自己有毒癮,需要金錢而作出販運的罪行。被告過往並無案底,看來亦是此類走入歧途的人,因自己有毒癮,不能自拔,就進而販運以圖取利潤,滿足自己的吸毒不良嗜好。在此情況下,本席運用酌情權,頒令第二、第三項控罪的刑期也和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三項控罪的刑期都同期執行。被告須入獄合共兩年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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