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佩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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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4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14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8年第11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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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10年2月24日 宣判日期: 2010年2月2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0年3月3日 ---------------------- 判案理由書 ---------------------- 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現年31歲,有一名4歲的女兒,是一名單親母親,案發時她已有10年吸食海洛英的經驗。申請人在區域法院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入獄3年。 2.申請人不服,現就定罪及刑期作出上訴許可申請。 3.陳永淦大律師代表申請人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刑期方面則無律師代表,由申請人親自行事。 4.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凱聰代表。鄭大律師同意申請人的定罪是基於其警誡供詞。 控方案情 5.控罪指申請人於2008年10月20日,作為侵入者潛入控方第一證人的住所後,偷去一部DVD機、一個風扇搖控器及一個煙盒。控方證據主要倚賴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及申請人的會面紀錄。 6.控方第一證人居住於新界落馬洲河上鄉河上鄉排峰路E20A號地下,申請人則為控方第一證人的鄰居,居住在E32號地下。 7.控方第一證人於2008年10月21日晚回家後發現失去上述物件,她懷疑是申請人所為,故於翌日到申請人住所查問,當時申請人不在家中,由申請人的丈夫開門接待。控方第一證人發現失去的煙盒竟然放在申請人家中客廳的木櫃內,於是報警。警方其後到達現場。控方第一證人向控方第二證人警員49219指出自己的煙盒。警方其後檢獲該煙盒作為證物。 8.當晚申請人回家後被捕。在警誡下,申請人聲稱「嗰個啡色鐵煙盒係我朋友陳柏森响10月21日凌晨時在旺角區俾我嘅,唔係我偷」。 9.但根據警方的會面紀錄,當控方第四證人警員6413覆述申請人被捕時的陳述,然後問申請人如何可找到陳柏森時,申請人則和盤托出她承認於2008年10月20日,由無鎖的後門進入控方第一證人的家中偷去有關物品,並將該部DVD機帶到鴨寮街的路邊小販出售。煙盒內的十多支香煙她則吸食了。 10.原審時,申請人指其警誡口供並非她自願提供的。鄭大律師在其完備上訴理由中提出會面紀錄所提及的時、地、人和物,並不可能是申請人的口述。例如答案2:
11.在答案3:
12.又如答案5:
13.對於這樣的語境,在原審同樣代表申請人的陳永淦大律師向警員有以下的盤問:
14.明顯地申請人說話會口語化,但會面紀錄的語境或語法和警員做報告的語境極為相似。可惜原審法官未有在判詞考慮到這個問題。 15.申請人在原審時亦有作供,本庭亦看過其供詞謄本,發覺一如所料,其口供是完全口語化的。雖然鄭大律師質疑申請人是因為知道當時的口供會被錄為呈堂證供,所以會用比較清晰、詳細和正式的語法,但按本庭的審訊經驗,實在從未遇過如此作供的本地人。 16.原審法官在裁斷說:
17.有關負責會面的警員的可信性,原審法官的裁決如下:
18.原審法官不接納申請人證供的理由,包括他認為申請人故意誇大毒癮發作,及以沒有睡覺和太餓為藉口。然而,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應該慎重考慮會面紀錄的語境,並對這種不尋常的說話方法及語境作出充份的分析及處理。由於會面紀錄的語境太令人起疑,而原審法官又沒有個別處理,所以本庭認為接納會面紀錄為口供不太穩妥。當然本庭的意思並非指沒有人會用如此語法來作供,如果作供者是一名警員,這樣的語境或語法便不足為奇。按照申請人的背景來看,本庭認為警員就這點的證供並不可信。 19.至於煙盒,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作供時未能認出證物P1是她失去的煙盒,雖然她供稱肯定報案當日在申請人家中找到的煙盒是屬於她的,而有關警員也證實當時檢獲的煙盒是呈堂證物P1。原審法官也曾就煙盒向控方第一證人查問:
所以鄭檢控官同意,如果申請人的會面紀錄不獲接納為證供,上訴應得直。 20.根據以上理由,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視申請為正式上訴,並判申請人上訴得直。本庭撤銷申請人的定罪,所以毋須處理刑期的上訴許可申請。 21.原審法官在2009年4月8日的判刑理由書指出,他判處申請人入獄3年,所以根據香港法例第244章《戒毒所條例》第6A條,申請人的戒毒所羈留令會即時終止。 22.該戒毒所羈留令是2009年1月23日在裁判法院頒布的。現本案的定罪獲推翻,該羈留令卻仍然有效,因此申請人仍須按該羈留令被羈留在戒毒所。至於申請人指有醫生證明她已戒除毒癮,本庭認為,即使所言屬實,也不屬本庭的權限,本庭無權處理。 23.至於羈留令的期限,則按《戒毒所條例》第4條交由懲教署署長處理。 24.在聆訊期間,本庭曾詢問為甚麼申請人的會面紀錄未被錄影,鄭檢控官告知本庭這是由於申請人拒絕錄影。本庭對被會面人士自願作供卻拒絕錄影會面感到費解,但如果她拒絕錄影,其口供仍須盡量如實記錄。假如基於某種原因未能如實記錄會面人士的口供,警員必須在庭上向法庭坦白解釋。如果警方沒有完善的制度或積極的態度,向會面人士解釋錄影的理由和好處,則錄影設施會形同虛設。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凱聰代表。 申請人(定罪):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林李黎律師事務所轉聘陳永淦大律師代表。 申請人(判刑):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