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錦文

Case No.HCMA 90/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Feb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90/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9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傳票2009年第286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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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陳錦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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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10年2月26日

判案日期:2010年2月26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指有關路段共兩條行車線,控方第一證人案發時駕駛著巴士沿左線行駛,由於其前方有一輛貨車停泊,他說他確保巴士右後方沒有車輛後,亮起指揮燈轉線,當巴士右車頭已進入了右線時,從其右倒後鏡首次看見上訴人駕駛的的士在右線“衝上嚟”,車頭在其巴士的車尾位置,他立即“收油”及“剎車”,但兩車仍發生碰撞。

3.上訴人在聆訊時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4.上訴人指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有違內在或然性,即時在現場沒有向警員道出事發經過,大約一個月之後才向警方提供他所聲稱的案發詳情資料,但之後在庭上又不斷修改其證供,以致證供出現前後矛盾之處。再者,上訴人指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以及已呈堂的照片,明顯地控方第一證人是因為其前方有車輛停泊而在“之”字線轉線,事件是因為控方第一證人未有看清楚交通情況轉線而導致的。裁判官錯誤信納事發經過一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述,故此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律師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已詳細分析證供及列出她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理由,而本案的關鍵在於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是否已經駛出了左二線上訴人才從後高速駛至,抑或是上訴人已經駛至,而控方第一證人在沒有看清楚交通情況之下轉線,而導致今次意外的。答辯人律師指,證人的可信性,純在裁判官事實裁斷的範疇。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

判決

6.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她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就證人的可信性這一點作出裁決。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又或者在聆訊過程中程序出錯,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7.上訴人在聆訊時選擇不作供,裁判官已提醒自己不應因上訴人行使其權利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然而,上訴人此舉乃表示他並沒有提證供來反駁、削弱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供。

8.上訴人力陳,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前後矛盾,於理不合,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已經詳細考慮辯方質疑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各點,但認為這些並無動搖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詳見裁斷陳述書第 16及第 17段)。

9.裁判官有權作事實的裁斷,並考慮就其席前的證供是否可供她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但裁判官無須為不作供的被告憑空想像各種可能性的答辯理由。事實上,意外後所拍攝兩車停泊的照片可支持控方第一證人對事發經過的說法。在裁定控方第一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的層面底下,明顯地裁判官是接納整件事件之過程一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述,即巴士車頭部分已進入了右線時,的士才從後駛上,引致碰撞,從而判定上訴人對巴士當時的位置沒有適當的謹慎和專注;又或上訴人是判斷錯誤,以為有足夠的空間讓巴士經過,導致意外。本案有着充分可供定罪的證供,定罪並沒有不穩妥之處,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檢控官蕭啟業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