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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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6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6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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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陳曉峰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毒品是18.85克氯胺酮。案情透露:案發當日,被告在新填地街的一個單位出來,被警員在梯間將他截停並在他身上找出二十七包控罪書所指的氯胺酮毒品。警誡下,被告要求警員給他一次機會,並聲稱這是他第一次協助別人運送「K仔」,只賺得少許金錢。 2.被告現年18歲,過往没有刑事紀錄。律師指出案發時剛巧還有兩天就是被告的18歲生日。律師說被告這次犯案的主要原因是打算和朋友一起歡渡他的生日,因而想多賺些錢。被告就讀中四,希望能盡快出獄去繼續學業;家人也有到庭支持被告,也呈遞了數封求情信(包括被告、家人和前學校校長的信)。 3.律師指出被告干犯的控罪按照上訴庭的判刑指引是4至6年的監禁。 4.被告販運危險藥物,不單是嚴重的罪行而且是邪惡的罪行,特別是氯胺酮毒品。透過傳媒的報導可以了解到氯胺酮對人身體可造怎樣的傷害。當法庭指稱這罪行為邪惡的罪行時,主要是指這類罪行對社會帶來的傷害。很多人沾上了毒品後很難回頭,因為他們會為了毒癮而不斷去犯法來支持毒癮,而被告就是直接將這種禍害帶給社會的人,法庭一貫處理販毒者都是絕不手軟的。 5.過往上訴庭案例也指出犯事者就算過往没有刑事紀錄,即使是年輕也不構成有力的求情因素;法例也談及(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法庭處理判罰16歲至21歲以下的犯事者,條例規定法庭處理這些犯事者時,如果有其他可以選擇的方式,一般都不應考慮判處他們入獄。但這限制並不適用於條例所列出的例外罪行,而販運危險藥物就是其中的例外罪行。 6.聽取所有求情說話後,本席找不到任何理由作為下級法院不需依從上級法院就這類罪行所訂的量刑指引去作出判刑。從被告所販運的危險藥物的份量來看,辯方律師正確地指出如果份量在10至50克之間,考慮的刑期是4至6年。在求情方面,除了認罪外,再沒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經考慮之後,本席以4年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份一刑期,判監3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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