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俊傑

Case No.DCCC 1264/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Jan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26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2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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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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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錦昌

日期:

2010年1月11日上午10時42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CHAN Sze-ya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王東昇,鍾金榮律師事務所律師Mr CHAN Siu-pan,代表被告人

控罪: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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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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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在本席面前承認一項盜竊控罪,根據被告人所承認的事實透露,被告人在他工作的地點銀泉芬蘭浴室,從一名顧客的儲物櫃內盜去一隻腕錶、一條頸鏈連鏈墜和現金13,000元,所有財物合共價值達到403,000元。

2.本席從控方處得知,失物中的鏈墜已於一押店尋回,但事主需要支付3,000元才可將玉墜贖回。至於其餘失去的財物,包括現金和腕錶,則無法尋獲,被告人亦表示無力賠償事主這方面的損失。

3.本席再接受被告人認罪之後,應辯方律師的要求,將案件判刑延至今天,以便索取有關被告人的心理醫生報告。今天有關被告人的心理醫生報告和背景報告,經辯方律師向被告人詳細解釋,本席亦有機會閱覽有關報告內容。有關這等報告,除了為本席提供了一些有關被告人的背景資料外,本席其實找不到對本案判刑有任何實際幫助的地方。

4.辯方律師今天亦向本席表示,被告人在10月份的時候曾在羈押的地方拯救過一名企圖自殺的羈留者,辯方律師希望本席能給予這一點判刑上的考慮。經細心聆聽辯方律師為被告人所作的求情陳述後,包括今天辯方律師補充有關被告人在獄中拯救另一名羈留者的一點,本席並不認為有任何可供法庭接受的有效求情理由。本席認為,唯一對被告人的判刑有幫助的,就只有被告人承認控罪這一點。

5.被告人是一名35歲的成年人,過去曾有二十七次在法庭被定罪的紀錄,其中十八次與盜竊的罪行有關。但本席觀察到被告人最後一次被定罪的日期是2009年10月29日,即在干犯本案之後。故此嚴格來說,被告人在干犯本案的時候,就沒有最後的一項定罪紀錄。故此,本席在考慮判刑時,不會給予該定罪紀錄任何份量。雖然如此,但以被告人的定罪紀錄看來,其實極不理想,本席只能以案底纍纍來形容被告人的過去犯罪生涯。而且本案所涉及的財物價值龐大,被告人亦是在工作地點犯案,是屬於違反誠信的犯罪行為。故此本席認為,唯一合理判刑只有是即時監禁。

6.根據上訴法院在張美嬌一案(CACC 99/06年)所訂下的判刑準則,本案所涉及的財物價值介乎在二十五萬元和一百萬元之間。一般來說,判刑應在兩、三年監禁之內。本席考慮到雖然案中涉及的財物中的玉墜已獲尋回,但其餘未被尋回的財物價值依然超過港幣三十八萬元。故此就算鏈墜被尋回,這一點對實際判刑未能構成任何影響。

7.以被告人的定罪紀錄看來,本席認為雖然嚴格應用張美嬌一案的判刑指引,其量刑起點應在三年以下,但本席認為被告人以往定罪紀錄惡劣,正確量刑起點應為3年。被告人的認罪可得三分一判刑寬減,故此被告人在本案被定罪後,被判入獄2年。

8.被告人現時根據紀錄看來,因另一宗盜竊案件正在服刑當中,該案是盜竊罪行,被告人被判入獄8個月。本席考慮到冇任何資料顯示本案和該案有任何相關的地方,而且就以總刑期長度的考慮看來,本席亦不認為分期執行會對被告人的整體刑期構成過重的現象。故此本席認為,本案的2年監禁須與被告人在服刑中的8個月監禁分期執行。

  陳錦昌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